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9號
CHDV,106,消債更,129,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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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霖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家霖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霖(下稱聲請人)因投 資股票失利,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 務調解,安泰銀行提出依債務本金2,315,128元,分180期( 月)、零利率、每期給付12,862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現 任職於父親開設之豐味小吃店,每月薪資約26,000元,需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0,954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餘15 ,046元,然因尚有5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加入調解方案 ,如加計該債務,即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 牌光陽)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82元),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 809,067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 年1月1日合併,大 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大眾銀行之一 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1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9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 行提出依債權本金2,315,128元、分180期(月)、零利率、 每期給付12,86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未加入調解,故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豐味小吃店工作,每月工資約26,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 1至216頁)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必要個人必要生活費10,954元(含膳食支出6,000元、交 通支出600元、保險支出1,854元、水電瓦斯支出1,500元、 通訊支出1,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健保繳費通知書、電子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17至226 頁)。審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954元,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105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應為可 採。是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支 出費用10,954元後,僅餘15,046元(計算式:26,000元-10 ,954元=15,04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安泰銀行提出依債權 本金2,315,128元、分180期、每月給付12,862元之調解方案 ,已如前述。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 償160,200元或依債權金額320,000元、分100期、每期還款 3,200元之方案;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一次清償5,475元或依債權金額10,950元、分180期、每期還 款61元之方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 償239,215元或依債權金額478,429元、分180期、每期還款 2,658元之方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依債 權金額129,694元、分180期、每期還款721元之方案;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0、96至97、101 至101-1、110、141至143頁)。則依上開債權人所提方案, 聲請人每月至低需清償(計算式:12,862元+3,200元+61 元+2,658元+721元=19,502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實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 1部(89年8月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8



2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富邦人壽回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件可 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及其父蕭水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54至161)等件足 佐,而上開機車已出廠17年餘,殘餘價值甚低,是聲請人名 下財產僅約4,000 餘元。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積 欠債務金額共計達8,079,182 元,是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收入 、勞力技術、家庭狀況、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 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 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3 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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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