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2號
CHDV,105,重訴,202,2018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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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百一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損害賠償 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87,913元,嗣於民 國107年3月8日準備四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21,323,311元,此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5年間簽訂「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於原告醫院設立血液透析中心為末期腎病患者 服務,而被告則為血液透析中心提供設備、耗材及行政管理 業務。惟被告因違反主管機關醫療法令且拒不改正,原告乃 依約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不但拒絕配合相關交接事宜,反而 為奪取血液透析患者,明知原告仍有繼續提供洗腎之醫療服 務,卻唆使醫護人員及司機向病患謊稱「秀傳醫院不再提供 洗腎服務」、「秀傳醫院即將倒閉」等語,將本在原告醫院 洗腎之病患惡意移轉至被告佳醫集團之溫建益診所及佳安診 所,致原告醫院自103年5月12日之後,洗腎病患人數流失近 百名,致原告醫院透析中心無法營運。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1,323,311元。




㈡洗腎病患屬慢性疾病,須長期且定期治療,故原洗腎病患本 應繼續留在原告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系爭合約第11條即 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不得惡意轉移病患。」,惟被告 卻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使原於原告醫院透析中心任職之醫護人 員集體離職,並惡意移轉病患至被告所經營之醫療院所,已 違反契約義務、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就被告答辯之說明: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 告有惡意移轉洗腎病患之違約,至被告另使原透析中心醫護 人員集體離職乙節,則非原告所主張之依據所在。故被告反 覆強調醫護人員離職並無違法云云,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 應係誤導。
㈡被告雖以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病患係因原醫 護人員離開,不願接受原告安排,依自由意志選擇至被告 所經營之診所就醫,被告並無惡意移轉病患云云,資為抗辯 。惟查:
⒈系爭合約係因被告違約又拒不改善致終止;且前案既尚未確 ,是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應予澄清。
⒉就醫自主權以病人有對等、完整、清楚取得醫療資訊為前提 。本件被告原稱病患係因搬家、沒有車子接送等原因,故離 開原告醫院,改至被告所經營之醫院就診,卻在原告表示有 提供病患接送服務後,改稱病患係因原醫護人員離開,不願 接受原告安排,而以自由意志選擇至其他醫院。其說詞前後 不一。且依前揭關懷記錄表及證人張丕振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合約終止前,即灌輸病患「秀傳不洗腎了」、「跟醫護人 員一起轉往溫建益醫院」等不實訊息,未告知病患得自由選 擇。現卻辯稱病患係自主選擇至溫建益醫院佳安診所就診 。質言之,本件被告實明知原告醫院仍繼續提供洗腎業務, 卻基於奪取病患、增加營收之故意,灌輸病患不正確之就醫 資訊,唆使醫護人員及接送病人就診之專車司機,向病患謊 稱原告醫院即將倒閉、無法提供洗腎服務等不實言論,此才 是真正侵害病患之就醫自主權。此由病患嗣後發現原告仍有 提供洗腎服務後,即返回原告醫院就醫等節,可得佐證。因 此,被告辯稱病患轉至其他醫院就診為其就醫自主權之行使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為奪取客源、提高營收,而以欺瞞、違反病患意願之 不正行為,惡意移轉病患至其所經營之其他醫院就診,已有 諸多先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



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等。可知被告向 來即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或「不得惡意移轉病患條款」 而侵害合作廠商利益之行為,如此才是漠視病患權利,違反 醫學倫理。
⒋又被告傳訊證人王振河吳天素之證詞,亦可證被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時,確有向病患灌輸不實訊息以惡意移轉病患至被 告所經營之醫院之情形。證人王振河吳天素於原告醫院洗 腎已四、五載,若非被告向病患灌輸不實消息,豈有可能恰 巧在系爭合約終止翌日即不約而同移轉至被告經營之醫院。 足證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係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未告知病 患得選擇留在原告醫院之方式,惡意移轉病患至被告所經營 之醫院。
㈢被告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云云,亦 無理由。按抵銷抗辯應經兩造充份攻防及辯論,並經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 決可供參照。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不僅未曾令兩造就抵銷抗辯為充份攻防,判決理由中就 此部分亦僅以原告未提出病人資料供調查等寥寥數語作結, 隻字不提未依原告所提證據調查之理由。至前案於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之上訴審,因涉及高額遲延利息,考量可能發生的 程序拖延及請求權時效等因素,原告乃另訴請求被告給付惡 意移轉病患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於前案中表明無法提出受訪談病人資料,卻於本件審 理期間提出病人資料,惟此並不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 於前案第一審提出關懷紀錄表係用以佐證被告惡意移植轉病 患之事實,當時為保護受訪談病患之個人資料,避免過度侵 害隱私,並考量病患無意願出庭作證,原告只好表示無法提 出病患個人資料供法院調查,並非關懷紀錄表內容記載不實 。至本件審理期間,因已有病患表明願至公開法庭作證,故 原告方提供個人資料請其到庭接受詢問,以證明被告係惡意 移轉,此乃正當攻防方法之行使,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關於損害賠償額計算部分,說明於下:
1.關於原告計算成本費用中之醫材成本及費用部份: ⑴醫材成本部份,係被告與秀傳醫療體系議價時,經評估計算 後自行提出,非原告所捏造,應屬被告承認之內容。至於兩 造就此部份是否有達成合意,並不影響原告引用被告自行提 出之數據計算之合理性。
⑵原告於107年3月8日準備四狀附件四其中藥材成本及費用,



已包含藥品成本、檢驗費用、X光費用、醫療氣體、執照費 /會費、郵電費、水電費、空調費用、保全費、廢棄物清理 費等費用。此乃依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對帳後確認之金額計 算,該計算並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再予爭執,應屬無據。且 鈞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就「用人成本」、「 藥材成本及費用」、「醫材成本」等部份詢問被告是否爭執 ;鈞院並就被告主張「固定成本」應如何扣除,請被告表示 意見。被告僅以「收入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低估成本 」、「漏未計算固定費用」等語搪塞,既未具體表示意見, 又未提出計算式,顯然違反促進訴訟義務。
⒉原告就受損害數額之計算,係以遭惡意移轉至他院洗腎之人 次,乘以原告自行經營洗腎業務每人次淨利計算得出,此係 依據健保署106年11月22日健保中0000000000號函,計算每 人次平均淨收入為3,159元(計算式:00000000÷18928= 3159),此係已將健保核刪及支付點值調整後得出之每一洗 腎人次之健保核付金額。被告援引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資料 ,指摘原告計算有誤,未針對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主張核對 ,實有違誤。
⒊依系爭合約基本規範篇第5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 ,可知原告醫院二樓血液透析中心之各項設備,係被告之履 約責任。而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取回物 品,則依前揭約定,該等物品即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所謂 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該等物品為被告95年間所購入,迄 103年已達使用年限(空調設備為5年、裝潢為3年、生財器 具為5年),則原告就此縱有利用,亦無再將之列為成本予 以扣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又被告雖援引系爭合約會計規範篇第6條第6款之約定,惟此 僅係原告承諾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此 與原告自行經營洗腎醫療所能獲得之利益無關,是被告依此 主張原告計算有誤云云,亦無足採。
㈥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基本規範篇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932,670元,進而於本件主張抵銷 抗辯及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應屬無據,說明於下: ⒈前案已提起上訴,既尚未確定,故被告援引前案判決,謂系 爭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並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給 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932,670元,僅屬被告片面之主張, 無足 為憑,遑論於本訴訟中為抵銷。
⒉被告若以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本應即時提出。惟被 告不僅於訴訟接近尾聲時始聲請傳訊證人,且又於再開辯論



程序中,變本加厲提出抵銷抗辯,甚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⒊此外,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之意旨,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系 爭合約無論係由原告或被告終止,於本件即被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後惡意移轉病患之事實,並無影響,足見系爭合約究係 由原告或被告終止,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主張於前 案確定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3,311元,及自10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5年間簽訂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 透析中心開始營運起10年。原告乃將合作空間交付被告進行 設置、裝修。因原告所交付者為『毛胚屋』,被告乃投資 5,956,001元裝修,並購置透析中心所需儀器設備共 9,520,171元及其他營運所需設備。系爭透析中心於95年7月 間設置完成,8月正式營運。而因原告醫院位處偏遠地區, 是系爭透析中心可謂從零開始。被告乃自台中地區招募醫護 人員,並招聘司機負責接送洗腎病患,所有營運費用亦悉數 由被告負擔。系爭透析中心於98年始達收支兩平,開始有盈 餘可填補營運初期之虧損。但原告在得知系爭透析中心已轉 虧為盈,開始有收回自營之規畫,乃於98年3月5日以彰化南 瑤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並 經雙方多次會談。惟礙於若系爭合約屬委任關係,則原告應 支付全部設置費用加計利息達2,000萬元。原告並無意支付 該筆費用,乃撤回委任關係之主張。原告轉而開始以拖延付 款時程之方式壓迫被告。依系爭合約會計規範篇之約定,系 爭合約之帳款收付方式,係由兩造按月對帳後,再由被告檢 附憑證向原告請款。惟自99年起,原告每月應付之管理顧問 費開始未約進行對帳及付款,經多次聯繫催促未果,被告乃 於102年7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別以(102)佳字第 1020715號函及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亦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103年5月12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原告,且病患係因原負責治療之醫護人員離開原告醫 院,本於自由意志選擇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非被告惡意移 轉所致,說明於下:




⒈原告於100年12月底即進行一樓洗腎室之裝修,並於隔年開 始收治洗腎病患,故原告醫院一、二樓洗腎室共存之時間超 過1年。參以每位洗腎病患每週須進行血液透析3次,可計算 病患一年須進出原告醫院至少150次,故洗腎病患理論上均 知悉原告醫院一、二樓均設有洗腎室。從而,病患要掛哪一 診、選擇哪一位醫師進行透析療程,係病患自行決定,非被 告所得限制或干涉。且參以證人張丕振之證詞,可知病患全 係基於特定因素,自由選擇就醫處所,故原告主張被告干涉 病患就醫選擇自由乙節,並非事實。且病患到醫院之目的, 係為尋求所信賴的醫師進行治療,則基於對病人權益之尊重 、醫病關係及醫學倫理道德之要求,主治醫師將停診,醫院 本有義務提前告知病患,豈可讓病人到院後才發現主治醫師 停診而白跑一趟,致錯失治療時間。至於原告稱洗腎病患應 由原告醫院田志宏醫師全面接手乙節,此除顯不尊重病患權 益外,更有違醫學倫理,原告以此不合法、不合理之說法, 主張被告惡意移轉病患致生原告損害,殊難理解。 ⒉至原告以關懷記錄表之記載稱被告有惡意移轉等情,惟該資 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且為匿名,無從證明其真實性。原告於 103年5月起就離開之107位病患進行訪視(原123位洗腎病患 中,有16位未離開原告醫院),訪視後仍有93位病患未回到 原告醫院就診。姑不論14位返回原告醫院就診之病患是否係 因其他併發症必須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但就未返回原告醫 院的93位病患部份,若病患果真係因受被告欺騙才轉往其他 醫院,在原告訪視後理應即時返回原告醫院,惟此部份93位 病患卻始終未返回原告醫院就診,可知原告實無由主張受有 病患未在原告醫院就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 賠償21,323,311元,並無理由。
⒊衛服部中央健保署106年10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60063797號 函所記載之病患資料係以原告提供之病患名單共123人為基 礎,惟經詢問前於原告醫院任職之醫護人員,當時於原告醫 院進行透析治療之人數應較123人為多,因此該函名單應非 103年4、5月間於原告醫院執行透析治療之全部人數。惟被 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交接,已無詳細資料可供比 對。又據該函記載,原先於原告醫院就診之病患,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所前往之醫療院所,除原告彰濱秀傳醫院外,尚 有溫建益醫院佳安診所松禾診所建霖內科診所、遠東 聯合診所、瑞林診所、台東基督教醫院、俊安內科診所、衛 署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員美診所、內湖內科診所、尚 禾內科診所等13家醫療機構,足見病患實有充分自由得選擇 於其他醫院就診之權利,非兩造所能限制。




⒋關於原告醫院二樓透析中心醫護人員離職乙節,原告早於 101年間即自行招募醫護人員於原告醫院一樓設立第二洗腎 室從事競業行為,即違約在先。且二樓透析中心醫護人員本 即由被告所聘僱,則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被告所委聘之醫 護人員亦隨同離院,應屬通常。被告於102年5月12日向原告 提出終止合作契約時,係於當日中午1時,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任斌律師偕同被告林治宏副總、周俊杰經理向原告陳副 院長遞交終止之存證信函,並立即召開交接會議,並於當日 下午4時進行盤點及交接。原告當天指派相關人員十數人參 與交接程序,除醫療部分由田志宏醫師進行交接外,護理資 料亦有原告委任護理督導進行交接。且於完成點交程序後,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陪同醫護人員依程序向原告辦 理離職手續,並向衛生局辦理執業遷出,全依原告所訂程序 辦理。是原告稱被告惡意使醫護人員集體離職,致原告無法 繼續經營二樓透析中心云云,並非事實,應屬無稽。 ㈢原告就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並不合理:
⒈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準僅算及人事成本,並未將必需之耗材 、藥品、醫療儀器、裝修等費用計入,致數字遠低於陽明醫 學院醫管所就洗腎醫療統計結果之每人次平均成本3100元。 故原告訴之聲明所使用之計算基礎,顯然悖離事實。 ⒉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四成本計算欄,與兩造前於104年度重上 字第226號民事案件所使用作為對帳之計算基礎不符。附件 四所列成本僅有「用人成本、藥材成本及費用、醫材成本」 等,相較於前所提出之「洗腎中心收支表及相關明細資料」 附件四就「檢驗費及X光費、醫療氣體、執照費/會費、郵 電水電空調伙食費、制服、保全、廢棄物清理費」等固定費 用均漏未計算,致費用率偏低,呈現高額利潤,並據為請求 ,應屬有誤。原告稱若干部分已於前案中對帳確認,並經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 事項,惟事實上兩造於前案中僅就人事費用、藥材成本及費 用部份合意,其餘則未經議價,故原告以此作為計算之基礎 ,亦有違誤。
⒊依衛服部中央健保署106年10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60063797 號函記載,原於原告醫院二樓洗腎室接受透析治療之病患, 103年5月12日後,除16人外,其餘病患轉往含溫建益醫院在 內之13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惟其中僅溫建益醫院及佳安診 所有聘用由原告醫院所轉任之醫護人員,其餘11間醫院則與 原醫護人員轉任無關。惟原告就受損數額之計算卻仍以離開 之病患106人為基礎,計算之基礎顯有錯誤。 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血液透析室為特殊病房,除一般急性



病床設備外,尚須逆滲透水處理設備、醫用氣體及抽析設備 等。而依系爭合約,原告醫院二樓透析中心區域之裝修、空 調、資訊、RO設備等執行透析醫療所必需之設備之建置,均 由被告支出,此部份被告總計花費6,728,257元。原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即直接使用該設備。惟此部份設備既為透析 醫療所必需,原告因未付出任何成本即使用該部分設備,致 就此部份之成本即漏未評估,致墊高可能獲得之利潤,顯有 違誤。
⒌且即便系爭合約未終止,並算至105年6月30日止,依系爭合 約會計規範篇第6條第6款之約定,所得利益亦僅有實際血液 透析醫療業務收入淨額之10%~13%,惟依據原告計算則高 達30%,並不合理。
㈣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就給付價金之約定,經被告依約催告 仍未改善,故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起訴,業經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26號判決肯認,故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然 受有損害無疑,被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基本規範篇第7條 約定,請求原告按終止時當月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二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前案時 所提103年5月1日至5月12日之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為 2,696,646元,推估該月全月收入應為6,966,335元,依此計 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3,932,670元。 ㈤關於本件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抗 辯,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 係合法終止,待最高法院判決即得確定,為此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請鈞院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立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其中第11 條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不得惡意移轉病患」。 ㈡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以台中向上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原本任職於原告洗腎室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於同日集體向原告辦理離職。
㈢本件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業於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 字第58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判 決記載為無理由。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㈠被告是否有惡意移轉病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移轉病 患,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前案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7號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表明無法提出受訪談病人資料( 見前案卷第242頁反面),卻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禁 反言』之情事?
㈢原告所受損害的金額是否達21,323,31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新台幣21,323,311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使原告醫院二樓透析中心 任職之醫護人員集體離職,並移轉病患至被告所經營之醫療 院所,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契約義務、誠信原則 及公序良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 原告,且病患係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轉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 非被告所積極促成,被告並無違約或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 就所受損害之計算,未扣除本應支出之成本,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綜觀兩造前述聲明及陳述,整理如前揭不 爭執事項所示爭點,茲判斷如下。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惡意移轉病患情事? 經查:
⒈卷附原告製作之關懷記錄表記載:「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說明 天要轉到溫建益(裏面的人)說秀傳欠4千多萬」、「他說 秀傳洗腎裏面的人都說整個都要搬過去溫建益」、「護理人 員跟他說,下次○○○要轉到溫建益那裡」、「醫師姓李的 、姓巫的,還有護士整批一起過去,他們說秀傳不洗了,把 我們趕出去,我(患者)也很擔心就跟大家一起去溫建益了 」、「醫生、司機說叫我們過去洗,司機就把我們載過去了 」、「護理人員告訴我們要過去溫建益,就跟著過去了」、 「要換去溫建益的前一天晚上,司機通知說彰濱要倒了」、 「聽他們說你們秀傳要移去溫建益,我們就一起過去了」、 「詢問是直接送至溫建益,表示司機有告知院方及佳特有糾 紛,故轉至他處」、「103年5月12日在洗腎時護士告知即日 起轉往溫建益醫院洗腎,說是醫院欠包商費用,所以轉往它 院」、「103年5月12日洗腎時,護理人員告知即日起轉往溫 建益醫院,說醫院他們(佳特)費用,所以要轉往它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背面),雖非屬法定證據方 法,而難逕認所載事項屬實,惟證人蘇怡榮呂孟洲到庭結 證關懷紀錄表所載內容與訪談實際情形相符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第116頁),並參以證人即病患張丕振到庭結證 稱:「(問:你去溫建益診所洗腎後,原告醫院有沒有派人 到你家問你為何沒有去原告醫院洗腎?)有,原告醫院的一



樓及二樓都有到我家問,一樓問我為何沒有去原告醫院洗腎 ...」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衡情堪認經訪談之病 患,應有於訪談人員訪談時陳述訪談紀錄表所載內容,故原 告主張「兩造結束契約關係時,病患因聽聞被告之說明,才 轉往其他診所或醫院就診」等事實,應非憑空虛捏。 ⒉證人王振河到庭證稱:「(問:你在原告醫院洗腎多久?) 4~5年。」、「(問:什麼人告訴你原告醫院要到溪湖開診 所洗腎?)裡面的護士在討論我有聽到。」、「(問:為何 剛才說因為原告醫院的人愈來愈多都沒有床位,所以原告醫 院裡面的人說外面話再開一家,可能在溪湖那邊?)因為我 聽到原告醫院的護士在討論要在溪湖開一間,後來我又洗腎 好幾天,裡面的護士才問說要在原告醫院洗腎還是要到溪湖 洗腎,我回答說溪湖比較近。」、「(問:這會護士叫什麼 名字?)我不知道。」及「(問:溪湖的醫院叫什麼名字? )佳安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並參照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60063797號 函(本院卷一第144頁)所附血液透析申報記錄記載(健保 署函覆資料卷第10頁反面),證人王振河係被告於103年5月 12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後之隔日,隨即前往佳安診所進行血 液透析醫療等情,衡情應係由被告安排在原告醫院就診之護 士,於被告將要向原告發函表示終止意思之前,告知證人王 振河將來可前往佳安診所就診。
⒊證人張丕振到庭復證稱:「(問:你在原告醫院洗腎後,有 沒有曾經離開原告醫院改道溫建益診所洗腎?原因為何?) 我有改到溫建益診所洗腎,我第一次原告醫院洗腎的時候, 洗沒有多久,我們在二樓洗腎,護士跟我們說東西可以帶回 去,他們說那邊沒有洗腎了,要改到溫建益診所洗腎。接下 來我就到溫建益診所洗腎。」、「...二樓的人帶我們去溫 建益診所洗腎,叫我們不用去原告醫院洗腎,二樓後來到溫 建益診所那邊工作,幫我們洗腎。我在溫建益診所洗腎沒有 多久又回去原告醫院洗腎,因為溫建益診所的環境不好。」 、「我太太說原告醫院這麼大間,為何不要洗腎,我有跟他 說二樓的護士說那裡沒有洗腎,叫我們到溫建益診所洗腎。 」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核與證人即病 患吳天素到庭具結證稱:「(問:護理人員有無告訴你為何 要離開原告醫院到溪湖?)因為原告醫院老闆與包商的老闆 不合」、「(問:所以這些護士是包商請的?)是」、「( 問:護士要離開原告醫院時,有無告訴你也可以留在原告醫 院洗腎?)沒有這樣講」、「(問:所以護士直接告訴你跟 著我們到溪湖洗腎?)是」(本院卷二第39頁)等語,兩者



情況大致相似,再對照前揭血液透析記錄之記載(健保署函 覆資料卷第7頁、第17頁反面),證人張丕振係於103年5月 17日轉往松禾診所進行血液透析,以及證人吳天素係於103 年5月13日轉往佳安診所就診等情,並參以前開血液透析資 料所載原於彰濱秀傳醫院洗腎之123位病患,於103年5月12 日以後,有多達107人隨即轉至被告經營之溫建益醫院、佳 安內科診所、瑞林診所員美診所就醫,應可證被告確有於 其將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意思之際,使所屬醫護人員告知病患 「彰濱秀傳醫院已不提供洗腎服務」之不實消息,致原本於 原告醫院洗腎之病患產生原告已不提供洗腎治療之誤解,再 安排病患轉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情事。
⒋至被告雖復以原告就離開之病患進行訪視,訪視後仍有93位 病患未回到原告醫院就診,若病患果真係因受被告欺騙才轉 往其他醫院,在原告訪視後理應即返回原告醫院,卻始終未 返回原告醫院,可證原告實無由主張受有損害等語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醫病關係本有特殊性,易產生長期、固定之 信賴關係,尤其在血液透析治療方面,一旦病患決定於某醫 療院所接受療程,通常會延續習慣的醫療方式。在本件情形 ,病患係受被告誤導而離開原告醫院,轉往其他醫院接受治 療,已如前述,則縱經原告派員訪視後得知原告彰濱秀傳醫 院仍有提供洗腎服務,惟基於已形成的醫病關係,仍持續留 在其他醫院接受洗腎治療而未返回原告彰濱醫院,亦符前揭 醫病關係之常情,且此屬原告事後的補救行為有無效果的問 題,而與被告是否已構成違約或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得以原 告之補救行為有無效果,用以反推其損害與被告行為無關,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病患並非均轉往被告所經營之醫院接受治療,原 先於原告醫院中接受透析治療之病患,於103年5月12日後, 所轉往的其他醫院中,僅溫建益醫院佳安診所有聘用被告 原所聘任之醫護人員,其餘11間醫療機構則與被告原先聘任 之醫護人員之轉任無關,故原告就損害數額之計算,以全部 離開之病患即106人為基礎,亦有錯誤等語。惟依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合約書基本規範篇第11條約定:「合約終止時,乙 方不得惡意移轉病患。」(本院卷第9頁),性質上為被告 依約應付之從給付義務(亦屬不作為義務;參王澤鑑,債法 原理,第40頁,2009年9月出版),審酌該條約定之目的, 確係要避免兩造於合約終止前後,被告利用以原告名義及處 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將原在原告處所就診之病患移轉至 被告經營之其他醫療院所,以使原告得以保有並延續兩造原 先基於契約關係合作經營之醫病關係成果,則被告前揭行為



顯已違背該約定目的,並參酌前揭卷證資料及本院前開認定 事實,應認為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故被告故意未履行前開 契約義務,並誤導病患停止在原告處所之醫療,導致高達 百餘位病患轉移至被告或他人經營之醫療院所,自屬前開約 定所指之惡意移轉病患情形,此病患之轉移結果及損害既係 被告所造成,而可歸責於被告,則無論病患轉移至其經營或 他人經營之醫療院所,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⒍此外,被告固然辯以被告係基於對病患權益之尊重、醫病關 係及醫學倫理道德之要求,故原醫師將停診,醫院本有義務 提前告知病患,被告所為告知係尊重病患權益,及病患係因 原醫護人員離開,不願接受原告安排,而以自由意志選擇至 其他醫院看診云云。惟所謂就醫自主權者,應以使病患有對 等、完整、清楚取得醫療資訊為前提,而綜觀證人證詞及兩 造主張,即便被告告知病患之目的係為對病患權益之尊重及 醫學倫理之故,惟被告所告知者,卻僅限於醫護人員將轉往 溫建益醫院佳安診所,對原告醫院是否將繼續提供洗腎治 療服務部份,顯然不符合前揭應使病患取得完整、清楚資訊 之要求,而僅告知於被告自己有利的部份,卻未平衡告知關 於原告醫院的訊息,除對病患造成誤導,而產生原告醫院將 不再提供洗腎服務,須另尋其他醫療院所以延續其治療之誤 解,對於契約相對人之原告,亦難謂其履行債務合乎民法第 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故意以被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履 行其依前開約定應付之從給付義務,自屬給付不能,其惡意 將至原告處所就醫之病患轉移,亦屬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他人之侵權行為,應依前開規定,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新台幣21,323,31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係依據卷附健保署106年11月22日 健保中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66頁)提供之病患至 他院就醫資料明細表,統計醫令代碼58027C及58029C之就醫 病患轉至他醫院就醫之人次,自103年第二季至105年第二季 共計21,584人次(本院卷二第4頁),核屬有據,而此部分 就醫人次之減少,堪認與被告惡意移轉病患行為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就醫人次減少負損賠償責 任。原告復依據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提供之 佳特提供彰濱應收帳款102年3月之成本及費用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中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



項二記載之雙方對帳金額,計算出每人次用人成本約1,246 元(計算式:22,634,103/18,167人次),另再計入藥材成 本及費用每人次161.03元及醫材成本每人次803元,故總計 每人次之醫療成本總計為2209.92元等情,亦有102年血液透 析平均每人次淨利收支表(本院卷二第6頁)及佳特洗腎中 心收支表(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按,原告並主動將此有 利於被告之事項,自血液透析核付額中扣除,計算得出淨利 ,即其中醫令代碼58027C患者至他院就醫共2505人次,其流 失淨利為2,817,829元;醫令代碼58029C患者至他院就醫共 19079人次,流失淨利為18,505,482元,故二者共計流失淨 利為21,323,311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流失淨利計算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4頁),堪可採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及利益之 金額。
⒉就此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準,僅計算人事成本, 並未將其他必需之成本,例如必需之耗材、藥品、儀器等費 用加以扣除,致利潤之計算高達30%,顯然錯誤;且血液透 析室為特殊病房,其設置須若干特殊設備等。而原告醫院二 樓透析中心之裝修、設備等執行透析醫療所必需之設備,原 告於103年5月12日後,未付出任何成本即得使用二樓透析中 心設備,就此部份本應支出的成本即漏未評估,顯然低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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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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