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2號
CHDV,105,重訴,19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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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蕭長金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蕭益(兼蕭信之繼承人)
      蕭振芳
      蕭錫地
      蕭水錫
      蕭世榮
      蕭武雄
      蕭文雄
      蕭料
      蕭振堅
      蕭屏
      蕭桃
      蕭永仁  新竹縣○○鎮○○里○○○00○0號臨(
      蕭錦文
      蕭仁禮
      蕭錦聰
      陳蕭葉
      蕭成茂
      蕭建新
      蕭志騰
      蕭榮吉
      蕭榮憲
      蕭成強
      蕭成猛
      蕭成鎮
      張豊村
      蕭倉省
      蕭倉杰
      蕭至勝
      蕭芳山
      蕭錦鍾
      蕭錦
      蕭張碧雲(國內公示
      蕭廖蘇
      黃秀青
      蕭陳巧
      蕭智宏
      蕭智文
      蕭成忠
      蕭錦成
      蕭金東
      許美樺
      蕭凱文
      蕭凱中
      蕭宇隆
      蕭成洽
      蕭成魁
      劉宗盛
      蕭黃金準
      陳振興(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佑玲(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陳明琴(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振益(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秀梅(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振有(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秀珠(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福桐(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文等(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美女(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扇(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卿(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一郎(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莉樺(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觀(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貞(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蘭(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惠(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琴(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類(即蕭天送之繼承人)
      謝采融(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長倫(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佩紋(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蕭箱(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永興(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施(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伴(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條沚(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朝種(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朝吉(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朝進(即蕭信之繼承人)
      翁月雲(即蕭信之繼承人)
      翁月所(即蕭信之繼承人)
      翁月季(即蕭信之繼承人)
      翁足(即蕭信之繼承人)
      翁月英(即蕭信之繼承人)
      翁雅慈(即蕭信之繼承人)
      謝家慶(即蕭信之繼承人)
      劉蕭碧英(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成白(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靖錞(即蕭信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靜
      蕭旻峮(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靜淑(即蕭信之繼承人)
      盧蕭玉女(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玉枝(即蕭信之繼承人)
      賴蕭艮(即蕭信之繼承人)(國內公示
      張富(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淑芬(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至良(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瑞清(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紹球(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儉(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李桂花(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秀慧(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秀娥(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美珍(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慈笉(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淑娟(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木成(即蕭信之繼承人)
      李蕭彩雲(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成錦(即蕭信之繼承人)
      劉蕭合花(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成立(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成就(即蕭信之繼承人)
      蕭秀線(即蕭信之繼承人)
      曾江惠(即蕭祥之繼承人)
      江海龍(即蕭祥之繼承人)
      江海参(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欽宜(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阿菊(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麗珠(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欽(即蕭祥之繼承人)
      巫蕭香(即蕭祥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碧玉(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文達(即蕭祥之繼承人)
      陳文議(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聿淇(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又華(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睬蓁(即蕭祥之繼承人)
      林蕭桂枝(即蕭祥之繼承人)
      蕭春花(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陳秋蓮(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芳昇(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全宏(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聰長(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淑燕(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秀霞(即蕭隨之繼承人)
      蕭金國(即蕭西湖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蕭宇得
      蕭學陽
受告知人  江文杰
      蘇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振興、蕭佑玲、陳明琴、蕭振益、蕭秀梅、蕭振有、 蕭秀珠、蕭福桐、蕭文等、蕭美女、蕭扇、蕭麗卿、蕭一郎 、蕭莉樺、蕭麗觀、蕭麗貞、蕭麗蘭、蕭麗惠、蕭麗琴、蕭 類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謝采融、謝長倫、謝佩紋、謝蕭箱、謝永興、謝施、謝 伴、謝條沚、謝朝種、謝朝吉、謝朝進、翁月雲、翁月所、 翁月季、翁足、翁月英、翁雅慈、謝家慶、劉蕭碧英、蕭成 白、蕭靖錞、蕭旻峮、蕭靜淑、盧蕭玉女、蕭玉枝、賴蕭艮 、蕭益、張富、蕭淑芬、蕭至良、蕭瑞清、蕭紹球、蕭儉、



蕭李桂花、蕭秀慧、蕭秀娥、蕭美珍、蕭慈笉、蕭淑娟、蕭 木成、李蕭彩雲、蕭成錦、劉蕭合花、蕭成立、蕭成就、蕭 秀線等4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曾江惠、江海龍、江海参、蕭欽宜、蕭阿菊、蕭麗珠、 蕭欽、巫蕭香、陳碧霞、蕭碧玉、蕭文達、陳文議、蕭聿 淇、蕭又華、蕭睬蓁、林蕭桂枝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祥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肆、被告蕭春花、蕭陳秋蓮、蕭芳昇、蕭全宏、蕭聰長、蕭淑燕 、蕭秀霞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0分 之66辦理繼承登記。
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 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陸、兩造間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柒、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77 年10月5日,字號田字第005342號,設定義務人陳蕭振芳(即 被告蕭振芳)之抵押權,移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部分。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 6年1月24日,字號田資字第003950號,設定義務人蕭文雄之 抵押權,移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之部分。玖、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復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追加蕭宇得、蕭文靜,於10 7年6月25日追加蕭學陽為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等供參。訴訟標的既對於上開人等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渠等為被告,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 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



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 文。查受告知人江文杰、蘇國富,於系爭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設有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其行告知訴訟,合 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除被告蕭錦文蕭成茂許美樺、蕭 成洽、劉宗盛、蕭成白、蕭靖錞、蕭宇得、蕭文靜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提起本訴。另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係以將土地分配予於系爭土地上持有建物之共有人為 原則,並將其餘空地分配予上開持有建物之共有人共有,其 餘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土地之西 北側、東側及東南側均可供通行。故聲明:
㈠被告陳振興、蕭佑玲、陳明琴、蕭振益、蕭秀梅、蕭振有、 蕭秀珠、蕭福桐、蕭文等、蕭美女、蕭扇、蕭麗卿、蕭一郎 、蕭莉樺、蕭麗觀、蕭麗貞、蕭麗蘭、蕭麗惠、蕭麗琴、蕭 類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謝采融、謝長倫、謝佩紋、謝蕭箱、謝永興、謝施、謝 伴、謝條沚、謝朝種、謝朝吉、謝朝進、翁月雲、翁月所、 翁月季、翁足、翁月英、翁雅慈、謝家慶、劉蕭碧英、蕭成 白、蕭靖錞、蕭旻峮、蕭靜淑、盧蕭玉女、蕭玉枝、賴蕭艮 、蕭益、張富、蕭淑芬、蕭至良、蕭瑞清、蕭紹球、蕭儉、 蕭李桂花、蕭秀慧、蕭秀娥、蕭美珍、蕭慈笉、蕭淑娟、蕭 木成、李蕭彩雲、蕭成錦、劉蕭合花、蕭成立、蕭成就、蕭 秀線等4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曾江惠、江海龍、江海参、蕭欽宜、蕭阿菊、蕭麗珠、 蕭欽、巫蕭香、陳碧霞、蕭碧玉、蕭文達、陳文議、蕭聿 淇、蕭又華、蕭睬蓁、林蕭桂枝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祥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蕭春花、蕭陳秋蓮、蕭芳昇、蕭全宏、蕭聰長、蕭淑燕 、蕭秀霞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0分 之66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9.8 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㈥兩造間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㈦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77 年10月5日,字號田字第005342號,設定義務人陳蕭振芳(即 被告蕭振芳)之抵押權,移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部分。 ㈧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10 6年1月24日,字號田資字第003950號,設定義務人蕭文雄之 抵押權,移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之部分。 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持分比例負擔。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許美樺之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持分的面積 來計算互補,與建物無關。許美樺當時是說附圖編號44至47 等4筆建物都是她的,所以她的兒子就沒有分土地。而許美 樺原有持份僅8點多坪,但現在被告許美樺分得約45坪,是 以應對其他共有人找補。
㈡被告蕭成洽是分在編號48之位置,是將蕭宇隆蕭成洽分在 一起。
㈢被告劉宗盛土地持分有104坪,但建物僅47坪多。 ㈣被告蕭宇得沒有建物,所以未分得土地。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錦文:我分到空地我覺得不滿,而且附圖編號19號建 物旁邊再劃一個空地是什麼意思。
㈡被告許美樺:土地與建物都是我與兩個兒子即被告蕭凱文蕭凱中共同持有,但是現在原告說房子是我單獨持有,變成 互補金額高達120萬。我所占有的土地與我持分的土地坪數 是一樣的,我要補120萬,而我兒子會拿回共80萬,經原告 解釋是可以了解其中互補之原因。
㈢被告劉宗盛:裡面的路很窄,因為都是舊式的三合院,現在 要辦理分割,應該要開另外一、兩條路。我土地有100多坪 ,其他親人有25坪,我現在住的也差不多在65、70坪,我車 子很多我要放車子,我要空地,我不要拿補償。 ㈣被告蕭宇得:我有持分,但我沒有分到土地,這樣不公平, 我也想要土地。
㈤被告蕭成洽、蕭至良:希望能夠分割而不要再共有。



㈥被告張富、蕭儉:我住在那裡。
㈦被告蕭成立、蕭成就、蕭聰長、蕭武雄:我沒有房子在那裡 。
㈧被告張豊村、蕭成錦、巫蕭香、陳碧霞、蕭碧玉、蕭又華、 蕭成茂、蕭文靜、蕭秀線:我沒有意見。
㈨被告蕭麗卿、蕭一郎、蕭莉樺、蕭麗觀、蕭麗貞、蕭麗蘭、 蕭麗惠、蕭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就被告等八人應繼承之部分仍暫不分割為宜,請就被 告等八人應繼承之部分分割為公同共有。原告其餘分割方案 ,被告等八人均無意見。」
㈩被告蕭瑞清雖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表 示意見。
其餘被告及受告知人江文杰、蘇國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蕭天送於69年12月22日死亡、蕭信於42年2月2日死 亡、蕭祥於59年1月28日死亡、蕭隨於82年1月19日死亡,其 等之繼承人如主文壹至肆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蕭天送等四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壹至肆被告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蕭天送等四人所有如主文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 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為8019.8



6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蕭天送等四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之被告等就此亦未爭執, 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甚明。另 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 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 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 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系爭第1578地號土地現狀為舊部落之土地,除西側無 通路外,其餘東側臨山腳、南、北側均有通路向外,土地上 現有多數平房及少數樓房密布,業據本院106年4月14日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會同共有人蕭錦文等人至現地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又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係考慮舊部落現建物使用 人仍大部分居住現址,需繼續使用土地,為遷就建物使用土 地之現狀,使得有建物之共有人不必拆除建物,故有建物之 共有人如建物占用面積較其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大,則需補 償他人,現無建物在土地上之共有人則考量其等土地就其應 有部分分割土地獲得面積較小恐亦難以經濟使用,爰考慮適



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法則製作分割方案,被告等人雖部分到庭表示 不同意,但大部分共有人張豊村、蕭成錦、巫蕭香、陳碧霞 、蕭碧玉、蕭又華、蕭成茂、蕭文靜、蕭秀線表示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或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本院認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使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符合 公平原則,且均能對外聯絡,便於經濟上之利用,亦尊重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目前現有建物使用之位置,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後均能利用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另外為 使分到土地之人均留有如編號69之空地由其等共有作為停車 使用並有適當通路便利通行四周,俾使分割後之各共有人能 做更有效的利用,兼顧經濟性,亦不會衍生將來拆屋還地之 紛爭。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 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 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本方案為遷就建物之保留完整性部分 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外,其餘如編號69為空地供兩造共同使用 性質上不宜細分。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 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 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 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主文第 壹至肆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 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 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六、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系爭土 地面積與原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增減情形,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之共有人,自應對僅 獲部分原物分配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經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評估,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審酌該 鑑定機構係受本院囑託,且系爭估價報告係參酌價格形成之



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經濟面、市場面)、不動產 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分析)、區域因素分析(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 建物利用狀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交通運 輸狀況)、個別因素分析】,足以做為兩造互相補價依據, 爰酌定如主文第陸項所示。
七、另受告知人江文杰、蘇國富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告知人江文杰、蘇國 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江文杰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蕭振芳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4之部分,蘇國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蕭 文雄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之部分,附 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 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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