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森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7,48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 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44,175元,應徵裁判費27,487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