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森衛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2,525元
,應徵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