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3號
CHDV,105,醫,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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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侯思伃 
      侯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溫建文 
被   告 林瑋晟 
      劉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李 景嶽、林瑋晟劉嘉容溫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新臺 幣(下同)181萬4,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淑華1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及林 瑋晟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181萬4,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侯淑華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 神康復之家及劉嘉容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181萬4,990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淑華15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 三項之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李景嶽溫建文之訴訟,經李景嶽溫建文當庭表示同 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因撤回而終結。故原告亦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林瑋晟劉嘉容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181萬4,990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侯淑華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 可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訴外人侯陳碧霞為原告2人之 母,長年患有意識障礙、鎮靜安眠藥使用過量、思覺失調症 、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即俗稱之狹心症)等心血管 疾病、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之極重度多重精神病患者, 及有雙下肢肌無力之症狀,並患有各臟器功能不佳、器質性 病變、影響全身機能,身體蒼白,心臟血液量少,顯現全身 性之循環功能障礙,休克機會大之嚴重病情,身體機能極度 衰弱。原告將侯陳碧霞送至被告淨心精神康復之家(以下簡 稱康復之家)居住照護,被告林惠生為該康復之家負責人, 被告林瑋晟劉嘉容為該康復之家之看護人員,於104年4月 26日晚上侯陳碧霞於該康復之家因身體不適,向照護人員反 應,被告林瑋晟劉嘉容身為當時負責照顧侯陳碧霞之看護 人員,理應對侯陳碧霞上開病史狀況甚為清楚,本應小心謹 慎注意及時將侯陳碧霞送醫緊急治療才是,竟違反注意義務 ,僅致電不在現場之醫師溫建文諮詢後,即自行持胃藥予侯 陳碧霞服用,且未依該康復之家住民症狀處理流程之規定持 續觀察、處置,直到當日晚間11點5分例行巡房才發現侯陳 碧霞生命徵象異常才呼叫救護車送醫,然侯陳碧霞於到院前 即已死亡。被告林瑋晟劉嘉容上開過失行為,與侯陳碧霞 之死亡結果間,難謂無因果關係,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其二人之雇主 即被告林惠生即康復之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2人與侯陳碧霞感情甚篤,因被告過失 致原告連侯陳碧霞臨終前最後一面都未能見,原告所承受之 精神上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併據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侯思伃已 為侯陳碧霞支出殯葬費31萬4,990元,亦併據民法第192條第 1項,請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前曾向彰化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3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為被 告林瑋晟劉嘉容於看護侯陳碧霞時,並無任何違反執行看 護之注意義務,無過失行為,且與侯陳碧霞之死亡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況原告就被告3 人對於侯陳碧霞之死亡結果間,有何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本案之請求洵屬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侯陳碧霞為原告2人之母,長年有前述高血壓、 狹心症、帕金森氏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原告將其送至 被告康復之家居住照護。侯陳碧霞於104年4月26日21時30 分許,曾向康復之家照護人員表示頭暈及腹部不適,當晚 被告林瑋晟劉嘉容係該康復之家工作之看護人員。當晚 11時5分康復之家呼叫救護車將侯陳碧霞送醫,惟到院前 其心跳已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 有相關侯陳碧霞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出院摘要影本、溫馨診所病歷影本、康復之家綜合紀錄 影本等在卷可佐。另侯陳碧霞死亡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 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相驗屍體併請法醫研 究所鑑定及偵查結果,係認死者長期器質性病變,導致心 因性休克猝死,且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 卷宗(104年度相字第304號、104年度偵字第9062號、105 年度醫偵字第1、2號、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106年度 醫偵字第1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7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2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案卷)知悉明白 ,並有法醫鑑定報告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前述諸情,自屬真實可信 。
(二)原告主張侯陳碧霞於前述104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向康 復之家照護人員表示頭暈及腹部不適時,被告劉嘉容測量 侯陳碧霞之血壓為160/70mmHg,顯係血壓異常,被告應依 康復之家住民症狀處理流程(以下簡稱處理流程)給藥、 持續觀察或送醫,詎被告僅給予消除胃脹氣之藥品,且未 依前述處理流程每隔30分鐘測量血壓等生命徵象,僅於當 日22點左右口頭詢問侯陳碧霞狀況,迄23時5分才發現侯 陳碧霞情況不對,緊急送醫,顯有延遲送醫之過失部分,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經偵查終結 ,係認無延遲送醫之過失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不作 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 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 果關係為必要,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 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 資參照。準此,本院依前述處理流程關於高血壓部份,其 記載係「高血壓(收縮壓/舒張壓):130/80mmh g→正常 範圍。140/90 mmhg→obs(按,係observation觀察之縮 寫)。150/100m mhg→先予adalat(10)1#st;過30分後, recheckBP如仍未改善,再給adalat(10)1#st;再30分後 ,recheckB仍未降→CALL護理長或督導。(請特別留意舒 張壓是否高於100)」(見本院卷第225頁)之內容,比較 卷內侯陳碧霞於康復之家之綜合紀錄影本內所載,……9 時30分pm住民(即侯陳碧霞,下同)主訴頭暈,腹部不適 ,checkBP(血壓)160/70mmHg……評估後告知Dr.…… 10pm時詢問時住民(即侯陳碧霞,下同)表示稱有改善, 持續觀察,11時5分pm查房時發現住民臉色蒼白躺在床上 ,對叫喚無反應……等內容,審酌侯陳碧霞長年即有高血 壓病史,於當晚9時30分測得之如上數值尚與處理流程所 載之150/100mmhg有間,則看護人員於評估後告知醫師加 以處置後,再採取持續觀察之步驟,容未足逕論為違背上 述處理流程。益以相關問題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覆稱略以「……2.現場照護員已測量該病患之生命徵象, 若生命徵象穩定且並由醫療人員推估陳碧霞之頭暈不適乃 為血壓升高所引起,其可考慮依醫囑服用降血壓藥物並持 續觀察。3.病患若有持續之身體不適(,)應持續監測其 生命現象至不適緩解,並應通知醫療相關人員再次評估是 否需進一步檢查。4.若病人持續有不適主訴,應持續觀察 至改善,並無所謂合理觀察期……」之內容,有該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參據康復之家與侯 陳碧霞同住一室之室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陳稱,他吃完 藥就睡著沒有說話等語,顯無據堪認侯陳碧霞係持續的主 訴身體不適。雖前述同室者,於警詢時,李姓室友曾稱, 侯陳碧霞晚上20時許跟我說她不舒服要睡覺了,過了一會 她再喊來不及了,後來就沒有再聽到她的聲音,管理員巡 房時發現她叫不醒就幫她做急救並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與 王姓室友曾稱,侯陳碧霞睡前有一直喊來不及了(台語) ,後來她就睡著了,就沒有再聽到她的聲音了等語。惟檢 察官詢問時,李姓室友詳述為,他說他頭昏、肚子痛,我 就馬上按緊急鈴,20時許吃完安眠藥,約21時就說他不舒 服,是我按鈴,他吃完藥後就睡著,沒有說話(檢察官問 :醫護人員給侯吃完藥後,他有無再說來不及了等語)李 姓室友答,沒有,吃完藥後沒講。(檢察官問王姓室友: 警察查訪時你稱聽到侯在睡前說來不及了?)王姓室友答



,都是李姓室友在處理,我沒有聽到等語。顯然警詢過於 簡略,應採檢察官之偵查詢問為是,此亦有相關筆錄影本 在卷供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04號 相驗卷宗第25至29、92至94頁)。從而,既無據堪認侯陳 碧霞當時之生命徵象係不穩定,身體有嚴重不適之狀,被 告看護人員前述處置行為,即未足認有延遲送醫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過失。
(三)承上,侯陳碧霞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顯微鏡觀察結 果心臟係局部心肌呈波浪狀排列、局部心肌斷離(猝死現 象)。又其死亡經過研判為……6、死者各臟器功能不佳 ,為器質性病變,影響全身機能。7、死者身體蒼白,心 臟血液量少,顯現循環功能不佳,休克機會大。8、綜上 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長期器質性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 猝死等情,有前述卷附法醫鑑定報告書可稽(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04號相驗卷宗第113至116頁 )。復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及檢察官偵查中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29至34頁),亦均 未表示侯陳碧霞之死因與高血壓用藥及頭暈、腹痛與其用 藥有何關聯性,故侯陳碧霞之死亡與前段所論被告看護人 員之處置行為間,亦乏據可認係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應認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併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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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