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6號
CHDV,105,訴,646,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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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曾福靜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曾金鐘
      曾財献
      曾家彬
      曾志傳
      曾俊景
      曾文株
      曾文傑
      曾明雄
      曾國揚
      曾禎柱
      曾火柴
      曾里溪
      曾文樑
      曾彥彬
      郭曾艷琴
      蔡曾鶴琴
      張文峰
      張美玲
      張于苹
      曾盡琴
      曾娥琴
      曾瑟琴
      陳忠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松
被   告 陳忠義
      陳麗婷
      陳美麗
      陳美松
      陳美美
      陳建輝
      陳建煌
      侯火炎
      吳郁宗
      吳郁佳
      吳郁銑
      侯蕉桃
      侯素琴
      曾宏元
      曾文添
      梁盈盈
      曾秉芳
      曾吉村
      曾世宗
      曾世敏
      曾綉碧
      曾李梅花
      曾士然
      曾愈淑
      曾文豊
      曾文和
      曾也員
      曾寶玉
      曾婉貞
      曾勉
      黃勲燦
      楊宗軒
      楊凱程
      楊鎮源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卓淑伶
被   告 楊靜杰
      楊秀文
      楊喬越
      楊佳龍
      楊清霖
      楊一娟
      楊雨益
      林楊玉梅
      楊淑容
      黃楊勤
      林鎮欽
      林秀靜
      林秀娥
      林秀華
      林秀戀
      陳林阿招
      黃明德
      黃桂香
      黃桂花
      黃明源
      黃桂汝
      曾昆南
      林振生
      林玉珠
      林愛珠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曾文軒
      曾文章
      曾文金
      裔曾阿桂
      曾美霞
      曾啓進
      曾啓通
      曾啓明
      薛竣鴻
      薛光榮
      薛永波
      薛永利
      薛潔儀
      薛新發
      江熙世
      江守山
      吳小燕
      吳唯綸
      吳淑玲
      吳靜恩
      趙國棟(即趙林昭珠之承受訴訟人)
      趙婉伶(即趙林昭珠之承受訴訟人)
      趙婉茹(即趙林昭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珠
      曾文彥
      曾文平
      曾文吉
      曾文炳
      曾江水
      曾文献
      曾淑宜
      曾錦章
      曾淑容
      曾文達
      曾毓民
      黃曾月江
      林健次
      林安琪
      林安瑜
      曾邦
      曾草
      郭隆玉
      曾尹甫
      曾烱方
      黃曾錦雲
      王美華
      曾懷瑮
      曾文財
      曾文成
      曾收改
      曾文河
      許曾明珠
      曾明霞
      曾明喜
      曾文助
      曾文銘
      曾建華
      戴聖慶
      戴聖儀
      曾秀燕
      曾綉婷
      曾美惠
      林漢聰
      林漢志
      林漢陽
      林賜樑
      黃林麗娟
      林玲瑛
      趙曾含笑
      莊曾梨雪
      林曾阿方
      曾宏欽
      曾宏銘
      曾雲景
      曾雲民
      曾雲南
      潘美茶
      曾吉廷
      曾永雄
      曾苑菱
      曾煥東
      曾裕昌
      曾陳琴
      曾美味
      曾黃綉瓊
      曾昱國
      曾煥明
      李曾金枝
      黃曾美玉
      曾美滿
      曾
      陳素珠
      曾煥順
      曾昭恩
      曾聖真
      黃曾月娥
      黃曾月梅
      黃曾月嬌
      曾月雪
      曾黃秋繡
      曾煥真
      曾煥卿
      曾煥修
      曾美雲
      曾菁菁
      曾柯秀梨
      曾翰華
      許麗霞
      曾立德
      曾虹玉
      曾婉婷
      曾俊雄
      黃曾綢
      黃定國
      黃世宗
      黃世隆
      黃淑惠
      黃愛緣
      曾煥釗
      曾煥修
      曾蘭媖
      曾寶右
      曾寶燕
      曾秋菊(即曾錫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曾錱錱」均更正為「曾」;附表一、二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趙宛茹」均更正為「趙婉茹」;附表二編號2至6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記載為「36/1944連帶負擔」應更正為「2/216連帶負擔」;附表二編號19至209受分配土地(附圖一)受分配面積欄記載「435平方公尺」部分應更正為「43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曾、趙婉茹之姓名, 誤載為「曾錱錱」、「趙宛茹」,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 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誤載為「36/1944連帶負擔」,如附表 二編號19至209所示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誤載為「435平方公 尺」,又上開誤載部分非兩造爭執之點,且有相關卷證在卷 可稽,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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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