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63號
CHDV,105,訴,1263,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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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周金衣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欲成
      蕭明輝
      蕭焜全
      蕭增昌
      蕭伊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壹晴
被   告 蕭文亮
      蕭文哲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蕭文隆
被   告 蕭日東
      蕭芳遠
      蕭茂辰
      蕭庭寮
      蕭世豪
      蕭銘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被   告 蕭登紘
      蕭登權
      蕭世勇
      陳水良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社頭鄉東興段383、384、38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383部分、面積143.3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文隆取得;編號383-17部分、面積81.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文亮取得;編號383-18部分、面積81.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文哲取得;編號383-1部分、面積61.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水良取得;編號383-2部分、面積122.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日東取得;編號383-3部分、面積122.89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蕭世勇取得;編號383-4部分、面積122.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增昌取得;編號383-5部分、面積122.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焜全取得;編號383-6部分、面積18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登權取得;編號383-7部分、面積18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茂辰取得;編號383-8部分、面積18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庭寮取得;編號383-9部分、面積122.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世豪取得;編號383-10部分、面積417.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芳遠蕭銘昇依應有部分各12/17、5/27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83-11部分、面積18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登紘取得;編號383-12部分、面積18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明輝取得;編號383-13部分、面積18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欲成取得;編號383-14部分、面積275.7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伊怡取得;編號383-15部分、面積166.6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383-16部分、面積241.51平方公尺及381、384地號土地部分,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合併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維 持共有之道路供共有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使 用一項,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博仁律師胡宗智律師表示 不同意,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 揭法條規定,不應准許。
二、被告蕭欲成蕭明輝蕭焜全蕭增昌蕭伊怡蕭日東蕭登權蕭世勇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社頭鄉東興段383、384、3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情形如附表及土地謄本所示,而383地號土地乃住宅區 ,381、384地號土地乃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業經調解不成 ,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此依民法第823、842條提出本 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原告已經部份土地移轉予其女即被告蕭伊怡,故三筆土地 共有人已完全相同,因此可合併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有 共有人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許游琇雲、郭素霞、賴智浩,故 依民法第824條之1聲請為告知參加訴訟。
(三)被告蕭文隆於106年11月17日已表示其三兄弟即被告蕭文 亮、蕭文哲蕭文隆要分開,即不維持共有,但蕭芳遠陳水良之方案卻未將其三人分開。又蕭芳遠方案將造成38 3之13之被告蕭欲成地形不完整,尤其地形參差不齊,甚 且383(14)、383(15)、383(12)、383(13)將無路 可通行,因386地號土地仍為私人土地。被告陳水良方案 除第一項外,另道路太長浪費土地,故也不足採。(四)原告106年12月之方案中陳水良分得之編號383-1號之寬約 5.6米、深11米,而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 要求寬3.5米、深14米才能建築。但同條例第6條規定寬度 可補深度,即寬增加10公分,深可減少20公分,最小要8 公尺深,因此5.6米-3.5米*2+11米=15.2米,即符合 上述第三條規定,故被告陳水良有所誤會。
(五)查附圖所示方案可以解決分得裏地之人之通行問題,並且 節省道路面積,且可避免迴車道之設置所造成之地形曲折 之弊,且有原告及被告等8人持分近二分之一(120分之58 )之同意,故請採納。原告是避免鑑價補償才會開設七米 路。
(六)至於陳水良107年6月21日之修正方案之道路負擔面積太多 ,且迴車道造成L、M之地形凹陷,浪費土地又不完整, 且C1乃角地依法退縮後面寬不足,日後必不能建築,故 實不足採,尤其其位置和原告方案位置近似,且只一人主 張。
(七)被告蕭欲成蕭伊怡均同意原告方案,此見106年9月19日 陳報分割方案狀,所以其通行問題,他們會自行處理,不 需要被告陳水良代為操心。蕭伊怡是原告的女兒,所以不 可能不知道。
(八)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無意見。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欲成蕭明輝蕭焜全蕭增昌蕭伊怡: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具狀(106年12月22日)陳述 如下: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二)被告蕭文亮蕭文哲蕭文隆
⑴同意分割,但分在原位就好。
⑵對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伊三兄弟能夠分開, 並且面向忠勇街。




⑶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⑷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蕭芳遠蕭茂辰蕭庭寮蕭世豪蕭銘昇: ⑴同意分割,但與我們之前就分割部分達成協議的分割圖不 同。
⑵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三),蕭庭寮二樓平房就在那裡, 希望不要拆到。希望照伊等原有的建物所在位置。 ⑶被告陳水良的方案伊等的坪數減少了。不論路多寬,都不 應該要伊等負擔。陳水良並沒有居住在該地,希望斟酌現 況,儘量以現況為原則。原告方案所規劃的道路過寬,原 因是建商要去做後續建案的關係,還是要考慮到現住居民 ,如果要開道路的話,3米就夠了。
⑷不同意被告陳水良修正方案,我們代表的人比較多數,被 告陳水良的方案,並沒有取得共識。
⑸望依伊等提出的方案,因為大多數的人都贊成,鑑價報告 有的人要拿出一百多萬元,蕭芳遠要二百多萬元,並不合 理,因為他們本來就住在那裡。蕭茂辰沒辦法負擔,已經 七十幾歲了,又沒有工作。金額太高,無法認同,伊等都 是既有的住戶,還要拆屋還地,如果這樣的話,不如付頭 期款買房就好,也沒有錢補償。鑑價報告的補償金額過高 ,應該要看既有的現況判斷,包含已經有居住已久的共有 人及眾人的經濟狀況,鑑定報告的結果伊等不認同。伊等 本來就住在這裡,並沒有搬移。當初畫圖的時候,大部分 的人都同意,也沒有鑑價的問題,看他們要分在那裡就畫 在那裡,當初伊等的方案出來,原告也同意沒有意見。(四)被告蕭登紘
⑴同意分割,分割清楚就好,該伊的就給伊。
⑵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S、R、U 、V、W、X部分分別記載為蕭庭寮蕭登權所有,但實際 上為伊在使用。
⑶原告方案編號Q、R兩部分都沒路可以出去。 ⑷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⑸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陳水良的方案,對蕭芳遠的方案無 意見。
(五)被告蕭登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於履 勘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分割清楚就好,該伊的就給伊。
⑵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X部分伊 並沒有使用。
⑶原告方案編號Q、R兩部分都沒路可以出去。



⑷同意原告方案。
(六)被告蕭世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U部分應 該是蕭登紘
⑶原告方案與伊等之前就分割部分成協議的分割圖不同。(七)被告陳水良
⑴不同意原告蕭周金衣所提新修正分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20日),蓋系爭東興段383地 號共有土地係住宅區建地,其北面臨8公尺寬計劃道路, 被告陳水良持分面積為66.48平方公尺(約20.11坪),如 依原告蕭周金衣所提新修正分案所示,被告陳水良分得位 置之深度過短(約10公尺長),有違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 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為14公尺,日後被告陳水良將無法建 築房屋使用,顯無法地盡其利,嚴重損及被告陳水良之權 益,故原告蕭周金衣所提新修正分割方案顯對被告陳水良 不公允,誠不足採。
⑵依被告陳水良分割方案所示,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寬度 及深度,日後均能規劃建築房屋,且設置有汽車迴車道, 能地盡其利較符公允。
⑶被告蕭芳遠蕭銘昇蕭世豪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陳 水良分得位置之寬度僅3.5公尺,日後無法建築房屋使用 ,顯無法地盡其利,故該分割方案對被告陳水良顯不公允 。
⑷被告蕭伊怡蕭明輝蕭欲成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 陳水良分得之位置形成不規則狀之長條形,亦對被告陳水 良不公允,且其分割方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1條之規定,並未依法設置汽車迴車道。蓋私設通 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查社頭鄉東興段386地號土地乃私人所有,使用地類別 並非為道路,而前開方案所劃設之私設通路並非雙向出口 ,而係單向出口,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⑸不同意蕭芳遠等人的方案,理由:分配給陳水良的位置過 於細長,寬度約僅3.5公尺,長度長18公尺,不利建築。 也不同意原告的方案,理由:分配給陳水良的位置,長度 過短,約僅7公尺,不利建築,且東興段386地號土地乃私 人所有,依原告方案,蕭欲成蕭伊怡分配的位置日後無 法出入,且原告方案的7米道路過寬,且僅用在三戶通行



使用,非常浪費建地。
⑹共有人蕭文隆蕭文亮蕭文哲三人原本同意分割後就分 歸位置繼續維持共有,惟於106年6月11日鈞院開庭時,共 有人兼共同訴蕭文隆改稱:「希望我們三兄弟能夠分開 ,並且面向忠勇街。」,為此,被告陳水良謹提出修正分 割方案(即附圖四),即將原分割方案號編號C部分(即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96.96平方公尺)分歸由蕭文隆蕭文亮蕭文哲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修正為編號C1部分 分歸蕭文亮(面積79.19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分歸蕭 文哲(面積79.1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分歸蕭文隆( 面積138.58平方公尺)。
⑺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無意見。(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三筆 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 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 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形中381、38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38 3地號土地相鄰,可為合併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北側臨東 平巷、東側臨忠勇街、西側、南側則臨第三人土地;系爭 土地南北二側各有一三合院,北側分別由被告蕭文亮、蕭 文哲、蕭文隆(附圖一編號A、B、C、D、Z)、蕭芳遠( 附圖一編號E、F、Y)、蕭世勇(附圖一編號G)、公廳( 附圖一編號H)、蕭日東(附圖一編號I)、蕭世豪(附圖 一編號J)、蕭增昌蕭焜全(附圖一編號K)使用,南側 則由蕭周金衣(附圖一編號L、M、N)、公廳(附圖一編 號O)、蕭茂辰(附圖一編號P、Q)、蕭庭寮(附圖一編 號T)、蕭登紘(附圖一編號R、S、U、V、W、X)使用, 其餘為空地及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可稽。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雖會影響部 分建物,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平房或老舊建物,價值 性不高,若有拆除部分,屬於可容忍範圍內。又設有私設 道路(即附圖二編號383-16部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 共同取得,使分割後之分得裏地人,能利用該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復為原告及被告蕭欲成蕭明輝蕭焜全、蕭增 昌、蕭伊怡蕭登紘蕭登權等多數共有人(持分近半數 58/120)同意,至被告蕭芳遠陳水良所指道路過寬、有 畸零地及被告蕭欲成蕭伊怡出入問題等等,其中七米寬 道路恰可供車輛會車及迴轉,而被告陳水良分得部分亦由 原告提出相關法規證明可供建築,被告蕭欲成蕭伊怡亦 同意此方案,即無其餘被告所稱不合適之處;另被告蕭芳 遠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三),其中被告蕭文亮蕭文哲蕭文隆三人維持共有,不合該三人之意願,且383地號土 地西側383(12)至383(15)部分無路可供對外通行,日 後即形成眾多袋地,無法建築,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而被 告陳水良提出之方案(即附圖四),其中道路占用面積過 大,並造成編號L、M部分形狀不甚平整,C1乃角地依法退 縮後面寬不足,日後必不能建築,且僅被告陳水良一人同 意,亦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為建地、土地現況 、各共有人之意願、最大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依附圖二方 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查系爭土地僅北側及東側臨路,其餘兩側則無通路 ,其內外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 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 鑑價,鑑價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價格有相當變動差異情況, 此有華聲公司107年4月11日(107)華估興字第82213號函 及檢附之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華聲公司參 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含區 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 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他管制事 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有效使用分析等 事項,以素地條件進行綜合分析、估價,蒐集並查證與勘 估標的鄰近,且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運用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比較就各分割位置與比較標的,即依坐落位置、 面積、價格種類、土地情況、鄰路情況(道路寬度)等情 形,認為應依附表二之金額相互找補,資以平衡分割後差 價,且原告及被告蕭文亮蕭文哲蕭文隆蕭登紘、陳 水良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屬客觀可採。至被告蕭芳遠、蕭 茂辰、蕭庭寮蕭世豪蕭銘昇固稱土地鑑定價格太高等 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亦無實質指摘鑑價報告之 評估方法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僅辯稱世居於此,不 應補償云云,然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衡平無涉,故被告蕭 芳遠等所辯,不足採信。本院認本件鑑定補償尚屬可採。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蕭 庭寮、蕭明輝蕭欲成蕭焜全蕭增昌蕭周金衣、蕭伊 怡等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許游琇雲、郭素霞、賴智浩等人,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告知本 件訴訟,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許游琇雲、郭素霞、賴智浩之 抵押權,移轉載於抵押義務人被告蕭庭寮蕭明輝蕭欲成蕭焜全蕭增昌蕭周金衣蕭伊怡分得之該部分土地, 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 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蕭欲成 │5/80 │5/80 │
├──┼─────┼────────┼────────┤
│ 2│蕭明輝 │5/80 │5/80 │
├──┼─────┼────────┼────────┤
│ 3│蕭文隆 │7/144 │7/144 │
├──┼─────┼────────┼────────┤
│ 4│蕭文亮 │1/36 │1/36 │
├──┼─────┼────────┼────────┤
│ 5│蕭文哲 │1/36 │1/36 │
├──┼─────┼────────┼────────┤
│ 6│蕭焜全 │1/24 │1/24 │
├──┼─────┼────────┼────────┤
│ 7│蕭增昌 │1/24 │1/24 │
├──┼─────┼────────┼────────┤
│ 8│蕭芳遠 │2/20 │2/20 │




├──┼─────┼────────┼────────┤
│ 9│蕭日東 │10/240 │10/240 │
├──┼─────┼────────┼────────┤
│10│蕭茂辰 │5/80 │5/80 │
├──┼─────┼────────┼────────┤
│11│蕭庭寮 │5/80 │5/80 │
├──┼─────┼────────┼────────┤
│12│蕭登紘 │5/80 │5/80 │
├──┼─────┼────────┼────────┤
│13│蕭登權 │5/80 │5/80 │
├──┼─────┼────────┼────────┤
│14│蕭世豪 │10/240 │10/240 │
├──┼─────┼────────┼────────┤
│15│蕭周金衣 │113/2000 │113/2000 │
├──┼─────┼────────┼────────┤
│16│蕭世勇 │1/24 │1/24 │
├──┼─────┼────────┼────────┤
│17│蕭銘昇 │2/48 │2/48 │
├──┼─────┼────────┼────────┤
│18│蕭伊怡 │187/2000 │187/2000 │
├──┼─────┼────────┼────────┤
│19│陳水良 │1/48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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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