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78號
CHDV,105,訴,1178,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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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施家濠 
      葉玉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黃長沛 
      黃長榔 
      吳恭旭 
      黃陳碧 
      黃燕鳳 
      黃燕秋 
      黃燕昭 
      陳菊  
      黃秋馨 
      黃建耀 
      黃鈺桂 
      林黃燕華
      黄美庭 
      黃國雄 
      劉清郎 
      劉仁和 
      劉仁生 
      黃秀祝 
      黃志銘 
      黃景全 
      黃景成 
      黃志鴻 
      黃淑美 
      黃志誠 
      黃淑貞 
      黃淑媛 
      黃呂秀盆
      安莉涵 
      黃雅玲 
      黃淑娟 
      黃湘靈 
      黃景堂 
      黃瓊慧 
      黃鈴鈞 
      黃苡甄 
      黃梓瑋 
      黃川珍 
      黃堅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二樓
      黃允宣 
      黃王貴珠
      黃靜宜 
      黃孟珍 
      黃孟凰 
      黃光亮 
      黃招銘 
      顧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前於107年4月18日,就原告與共同訴訟之被告吳天森
等人間拆屋還地之訴訟,已經為部分辯論終結並已判決確定),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20.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如附圖3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O,面積69.4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屬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王貴珠黃靜宜黃孟珍黃孟凰黃光亮黃招銘應將上開土地如上開附圖3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8.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屬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長沛吳恭旭黃長榔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L位置,面積42.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已經部分判決確定之部分外,由被告黃陳碧負擔百分之45;被告黃王貴珠黃靜宜黃孟珍黃孟凰黃光亮黃招銘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百分之21由被告黃長沛吳恭旭黃長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444,28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96,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第三項原告以新



臺幣2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85,12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與共同訴訟之被告吳天森等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已經 先為部分辯論終結並已判決確定。未終結部分,原告嗣更正 其訴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可加准許。又未終結部分,被告 經合法通知,除黃孟凰黃光亮顧黃月鳳到庭辯論外,其 餘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陳碧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J,面積20.59平 方公尺與如附圖3編號O,面積69.4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陳碧黃燕鳳黃燕秋黃燕昭陳菊黃秋馨黃建耀黃鈺桂林黃燕華黄美庭黃國雄劉清郎劉仁和劉仁生黃秀祝黃志銘黃景全黃景成黃志鴻黃淑美、黃志 誠、黃淑貞黃淑媛黃呂秀盆安莉涵黃雅玲黃淑娟黃湘靈黃景堂黃瓊慧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黃 川珍、黃堅庭黃允宣黃王貴珠黃靜宜黃孟珍、黃孟 凰、黃光亮黃招銘顧黃月鳳(均為被繼承人黃深潭之繼 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編號N,面積68.53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黃長沛吳恭旭黃長榔(為被繼承人黃煥然之繼 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L位置,面積42.82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J與如附圖3編號O部分有被告黃陳碧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3編號N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屬前揭被繼承人黃深潭所遺,由前揭被告黃光亮等人繼 承;如附圖2編號L為被繼承人黃煥然所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由被告黃長沛吳恭旭黃長榔繼承。因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前述地上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於是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其上建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2編號J、L與如附圖3編號O、N(即相當於如附 圖2編號K部分)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為如上



述之被告所有或繼承等情,除編號N部分之建物經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黃光亮黃孟凰否認且抗辯稱,N部 分係屬其父黃錫勳之物,非祖父黃深潭之遺產等語外,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黃深潭、黃煥 然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政資料、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 、房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 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3與於前 述已經部分判決確定所附之附圖1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06年2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供佐,自可信屬真實。 且就被告抗辯如上之編號N建物權屬一節,本院審酌既屬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期間所歷處分權異動之事實自以住居之 當事人被告較屬新近取得土地權利之原告詳知無訛,且對於 被告黃光亮黃孟凰所述如上N部分係屬其父黃錫勳之物, 非祖父黃深潭之遺產等語,在庭之被告顧黃月鳳即黃深潭之 女、黃錫勳之妹亦未表示異詞,允宜核認此部分被告抗辯N 部分建物屬黃錫勳之物,黃錫勳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王貴珠黃靜宜黃孟珍黃孟凰黃光亮黃招銘有處分權,與其 他原告所列亦屬黃深潭繼承人之被告不相干等語可加採取。 又原告主張前述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各該建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雖被告亦有 抗辯指,建屋時亦為土地共有人,使用土地面積未逾土地之 應有部分或建物為先人所建,當時先人亦為土地共有人,並 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惟迄未提據證明各該建物係得當時全 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所建,或有何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 而可以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予以建屋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不足採取。本院爰就原告請求:被 告黃陳碧應將如附圖2編號J與如附圖3編號O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王貴珠黃靜宜黃孟珍黃孟凰黃光亮黃招銘應將如附圖3 編號N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黃長沛吳恭旭黃長榔應將如附圖2編號L之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範 圍內認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適當, 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相 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除已經部分先行辯論終結而經判決確定者外(參照 107年5月2日同案號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七),亦依原告 請求被告應各拆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諭知如主文所 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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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