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董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陳淑娥
被上訴人 陳啓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B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房間、編號D部分面積32.89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之洗衣間、編號F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G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客廳、編號I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之房間、編號J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之房間、編號K部分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L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之倉庫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411元計算之租金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以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彰化縣○ ○鎮○○里○○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 等部分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97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主張略以:
⑴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文龍之遺產,遭上訴人占用至 今,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並拒絕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為陳文龍及其家屬共同居住 使用,嗣被上訴人結婚後,有感於房間已不夠使用等關係 ,先行搬出在外租屋,並將被上訴人房間暫借予上訴人之 子陳峻榤使用;嗣陳文龍及被上訴人二哥(即上訴人配偶 )相繼死亡,上訴人之女全部出嫁,系爭房屋僅剩3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遂表示將回系爭房屋居住,竟遭上訴人
及其兒女驅趕。陳文龍死亡時,均未曾對系爭房屋為分配 或贈與等行為,上訴人辯稱陳文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 人、交付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同意不與上訴人爭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上訴人為陳文龍之唯一繼 承人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後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4 號處分書),且於該處分書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屬公同共 有之遺產。陳文龍為鐵路局員工,依規定申請宿舍必需遷 移戶籍至鐵路局宿舍,故於68年9月14日將戶籍中之戶長 由陳文龍變更為陳啓順,並非基於贈與。上訴人占用系爭 房屋,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訴人應自97年 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
⑵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可知系爭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7.4平方公尺、坐落彰化 縣○○鎮○○里○○路○巷0號,嗣於77年7月1日門牌整 編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號;另依附 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即房屋稅籍上所登載範圍, 其餘A、B、C、D、E、F、K、L部分均無登記課稅,均為上 訴人目前占用範圍。依附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為 陳文龍於46年間與其兄弟共同改建成兩棟毗鄰磚石造房屋 ;編號A、B、C部分,約於60年初改建完成,其中編號A、 B部分係陳文龍獨資改建,編號C為神明廳係陳文龍及訴外 人陳卿華合資改建,編號D為倉庫係陳文龍與訴外人陳啓 峰合資改建,編號E、K、L部分為陳文龍獨資改建,編號F 為公有水井。系爭房屋第一次改建約於46年間,當時陳啓 順年僅10餘歲,第二次改建約於60年間,當時陳啓順需扶 養其一家7口人,且無固定收入,並無財力改建房屋,上 訴人既辯稱系爭房屋係陳啓順出資改建,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抑或提出納稅義務人載明為陳啓順之稅籍證明 。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陳文龍贈與、遺囑、所有權狀、出 資改建及共有等相關證明文件,僅憑戶口名簿、戶主、田 賦代金、地價稅收據等,自行擴張解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行牽扯訴外人陳啓聰收養乙 節,實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占用土地係屬祭祀公業之土地,地上建物大多未辦理 登記,且於陳文龍死亡後未辦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分割, 核屬公同共有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遺產 繼承系統圖表,其中陳文龍之三子陳啓禎於日據時代約3 歲時死亡、四子陳啓峰被收養,依法均無繼承權,又次子 陳啓順早於陳文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應繼分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繼承,上訴人並無繼承權。 上訴人所提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係普興段209地號土地 ,係上訴人之子陳峻榤作為陳啓禎死後嗣子,由陳文龍生 前購買贈與陳啓順之田地,並非陳文龍之遺產,亦與本事 件無關。另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之補充 勘測示意圖所示編號F1部分為訴外人陳啓峰所有,並非陳 文龍之遺產,目前由陳啓峰之養母陳謝身居住使用,並無 不當,被上訴人並非刻意遺漏。故本於繼承及所有人(共 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 外,補充略以:
⑴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家族世代居所,被繼承人一生胼手胝 足省吃儉用改建而成。當年遺產分割時,即考量讓所有被 繼承人晚輩嗣後能以系爭房屋作為家族聚會、聯繫親情之 場所,且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基地仍屬祭祀公業土地, 分割不易,故當時遺產分割才未將之列入分割。未料嗣後 上訴人太自私誆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文龍所贈與,全 部據為己有,不讓其他繼承人進入使用。另有關系爭房屋 屋頂修繕乙節,實情為上訴人於修繕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協調分攤事宜,即自行雇工修繕,事後被上訴人仍表意分 攤費用,但遭上訴人拒絕,可見上訴人早已盤算要全部占 有系爭房屋,不讓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始故意不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於921地震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毀損嚴重 ,其他繼承人見狀棄如敝屣不予聞問之情,否則上訴人怎 可能一直居於該屋長達5年後直至93年至94年間才做整修 ?且其他繼承人亦無堅稱非系爭房屋共有人而無任何修繕 責任。實情為上訴人整修前並未告知逕自處理,事後被上 訴人表意分攤卻遭拒絕。上訴人所提修繕總計67萬餘元, 其中日本瓦更新係與鄰居屋頂一起整修,故此項維修費32 萬元應減半;另基地、屋具更新維修金額112,500元,重 複提列於油漆水電修復項目內,故其所提修繕費用有魚目 混珠及灌水之陳報。上訴人所提供修繕明細表,項目為透 明屋頂(採光罩)、日本瓦更新、臥房和室裝潢、吊扇崁
燈、油漆水電鋁窗輕鋼架等,完全無樑、柱或牆壁修復項 目,可見其供述完全不實。且經被上訴人駁斥後,上訴人 現改辯稱修繕費564,990元,但此費用與實際用於系爭房 屋屋瓦更新修繕費差距仍甚大,顯然與地震毀損系爭房屋 無關之透明採光罩、臥房和室裝潢費等並未扣除。總之系 爭房屋並未受921地震而受損,G、H、I、J屋頂舊水泥瓦 純因使用已達約50年而更新(A、B、C房間屋頂瓦片只達 約30年故沒更換),上訴人就連同裝潢自己臥房一併施作 ,而誆稱花了巨額修繕費。
⑵上訴人稱「陳文龍將系爭房屋贈與陳啓順一事,亦為家人 間所明知」,為捏造不實之詞,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陳 淑娥係上訴人女兒,亦為上訴人本案之代理人,證人陳峻 榤則係上訴人長子,上訴人欲以此2人為其作證系爭房屋 屬被繼承人所贈予,其是否有法律效力,請法院明鑑。上 訴人所稱「本案繼承人陳啓聰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串證之虞 ?管理人陳啓聰拒不提供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供貴原審法 官審核,企圖影響貴原審法官審案事實明顯」等語,其指 控乃無中生有。上訴人稱遺產繼承契約書未記載系爭房屋 ,是因為當初在討論時,就已經將系爭房屋排除在應繼承 之遺產外等語,完全是憑空捏造,根本沒有討論到系爭房 屋如何處理事宜,由證人陳啓聰、陳寶琴、陳玉雪等人之 供詞,可知系爭房屋並無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訴人之事, 如果被繼承人陳文龍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給上訴人 ,為何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文龍生前仍可以居住在系爭 房屋?分割契約書附表僅有陳文龍遺產之土地、現金而已 ,系爭房屋未在分割契約書附表之內,顯示系爭房屋仍屬 公同共有之遺產。證人陳啓聰為本案訴外人,被繼承人長 子,上訴人大伯,為家族最年長者,曾於97年間某日受被 上訴人所託陪同前往系爭房屋協調溝通請求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臥房,詎料受上訴人言語羞辱及上訴人次子丟石頭及 潑水攻擊,上訴人竟還告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業經台中地 檢署判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持續散播不實言論。訴外人 陳啓聰為家族公認最尊敬長者,上訴人也認為其言論會公 正不徇私,故上訴人聲請陳啓聰作證。詎料陳啓聰據實作 證後,證詞不利上訴人,即指控「陳啓聰移花接木並與被 上訴人串證」,顯示上訴人對於只要不符自己利益之人即 擅自加以批判污衊。
⑶被繼承人陳文龍生前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其次子陳啓順, 故上訴人所稱遺產分割契約書已議定系爭房屋不列入應繼 遺產,純係上訴人捏造杜撰之詞。上訴人又稱協議參與人
員有陳啓聰、上訴人陳董素、陳峻榤、被上訴人、陳建村 、陳淑蛾、陳建良共7人云云。惟上訴人陳述不實,實則 只有陳啓聰、陳峻榤、被上訴人、陳建村等4人參與協議 分割契約書之辦理,上訴人陳董素以及陳淑娥、陳建良並 無參與,上訴人之陳述不實,且實無所謂協議紀錄,只有 協議分割契約書而已。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為非應繼遺 產,惟上訴人根本未舉證,遺產分割契約書於89年協議簽 認當時,上訴人次子陳建村亦在場,如有意見理應當場表 示,非事隔16年後突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啓聰提供如協議紀 錄、收支明細、名冊等資料。系爭房屋確屬應繼承之公同 共有遺產,此業經鈞院北斗簡易庭調查審理屬實在案,且 證人陳啓聰於105年6月30日出庭已證稱系爭房屋非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文龍出資起 造的。原審判決理由已認「被告對所占用系爭房屋所為之 維修及管理,尚不得做為已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亦無法做 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憑證」,且上訴人於所提 系爭房屋修繕表內金額有浮報之嫌,如日本瓦更新一項係 與鄰居一起更換屋瓦,另有多項為上訴人房間之裝潢支出 。另上訴人僅憑族譜主張其長子陳峻榤入嗣三房陳啓禎為 由,要求代位繼承乙節,顯於法無據,蓋未辦收養登記, 本無法定親子關係,自無請求分配繼承之正當性。上訴人 另稱其先夫陳啓順於68年9月14日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云云 ,惟戶長非為系爭房屋事實管理之舉證,土地相關稅賦之 繳納亦非所有權取得之舉證,原審判決亦謂「被告僅憑戶 長之設立即認定贈與或繼承之條件,於法無據。」、「被 告僅憑田賦代金及繳納地價稅而認定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顯不足採」。
⑷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與原審判決書附圖面積差異甚 大乙節,原審曾函囑被上訴人提出補正說明,經被上訴人 向彰化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洽詢確認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稅 籍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向彰化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取得,此為訴外人陳文龍原始起造 證據之一,該稅籍證明書登載面積57.40平方公尺,僅為 系爭房屋原審判決書附圖之G、H、I、J房間面積,此4個 房間為被繼承人陳文龍於46年間獨資改建。除46年間改建 之G、H、I、J建物確有陳文龍稅籍證明書外,其餘建物雖 無稅籍證明,但無礙系爭房屋為陳文龍原始起造之事實。 上訴人因陳文龍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陳啟順之辯詞無法 實其說,後才改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啟順重建,又因無法 實其說便見風轉舵改回生前贈與,可證其所有辯詞反覆不
實,顯不足採。另由訴外人陳啓聰、陳寶琴、陳玉雪等證 人之陳述,驗證陳文龍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甚 明。準備程序中證人陳峻榤之陳述不一可知,陳建良與證 人陳峻榤明顯有事先串證之嫌,證人陳峻榤涉有偽證之嫌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面積大作文章來抗辯被上訴人主張 ,實為無稽。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勘驗筆錄拒絕簽名,乃 為突顯渠心虛不敢面對之舉措而已。被上訴人不曾自訴上 訴人先夫陳啓順有營業事實,查陳啓順生前僅自行四處兜 售茶葉,無需投資成本、且無開業店面、亦無營業登記, 上訴人竟以民法第1173條擴張辯稱陳啓順營業乙節,實屬 無稽之抗辯。系爭房屋於46年改建為目前磚石造屋,上訴 人誆稱陳文龍於46年以前贈與系爭房屋給陳啓順,查陳文 龍所有繼承人當時均尚年幼,怎有可能將系爭房屋單獨贈 與陳啓順?故「生前贈與陳啓順」明顯為捏造杜撰。再者 ,陳啓順生前嗜賭,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被繼承人陳文 龍非常生氣屢次勸導不聽,揚言要陳啓順一家人搬出系爭 房屋,這種情況陳文龍還有可能將所有田地及系爭房屋贈 與陳啓順?上訴人以房屋造價及陳文龍之經濟狀況否定陳 文龍重行起造之能力,還說陳文龍必須不吃不喝19.28年 才能獨資重行起造,而推論陳啓順為出資起造人云云,惟 上訴人似故意漏算物價指數,況陳文龍於日據時代國小畢 業即進入台灣鐵路局當公務員,至46年間已累積30多年積 蓄,難道無能力撫養一家人及負擔系爭建物之重行改建? 系爭建物於46年至60年間已全部重行起造完成,上訴人誆 稱68年9月14日陳文龍於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次子陳啓順 ,倘系爭建物非陳文龍原始起造而有實質所有權與處分權 ,何來贈與陳啓順?
⑸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附圖編號A、B、K部分,均 為陳文龍於60年間獨資改建;編號E、L部分,均為陳文龍 於50年間獨資改建;編號D部分,陳文龍與陳啓峰(陳文 龍之子,出養與兄弟陳文和)於50年間合資改建。編號F 部分是水井,是陳文龍、陳啓峰及鄰居,於50年間合資興 建。編號G、H、I、J部分,是陳文龍46年間獨資改建。有 房屋稅籍證明(編號00000000000)可證。門牌彰化縣○ ○鎮○○里○○路○段000巷000號是有三戶在使用,就是 陳文龍、陳清興、吳碧琴在使用,但系爭房屋是陳文龍的 生前財產,陳清興與吳碧琴他們有自己的房間,與本件的 建物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租金自97年5月1日起,是 因為93年到97年間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回去,97年4月清 明節被上訴人回去要進去房間休息,上訴人的長子跟次子
不讓被上訴人進去,說陳文龍已經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他們 ,4月間還經過家族協調,他們要請地政事務所先來測量 再通知被上訴人,卻一直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問大哥陳啓 聰,他說他也不知道,再問上訴人的長子,他說他也不知 道,所以在4月底才知道上訴人方面不讓被上訴人回去系 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庭呈之光碟,因為非 法的錄音有妨害秘密,此為不法手段,上訴人可能是基於 證人陳清興的聽力不好,所以故意用錄音而模糊掉,以引 導的方式來取證。但是證人陳清興已到法院說實話了,被 上訴人認為錄音檔是不能當作證據。果然在收到上訴人所 提供的對話錄音後,譯文明顯為移花接木與事實不符,證 人陳清興已當庭稱不知陳文龍將系爭房屋贈送給上訴人之 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補充說明狀32頁所附照片,為76年 由陳文龍出資整修,並非上訴人夫婦出資整修。系爭房屋 是陳文龍原始起造並有實質所有權與處分權,沒有所有權 登記,因此於陳文龍死亡後並未辦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分 割。
⑹父親陳文龍在世時,被上訴人原使用附圖編號H的房間, 其他部分是陳文龍及陳啓順一家人及子女在使用。被上訴 人於76年結婚以後搬離編號H房間,被上訴人因有感於上 訴人一家人眾多,要住在附圖編號B、H、I、J四個房間, 被上訴人結婚後就在外面租房子,父親陳文龍說被上訴人 編號H的房間可不可以給陳啓順一家人居住,被上訴人為 了一家人和諧,有同意也沒有指定要給誰使用,後來知道 是給陳峻榤使用;被上訴人跟父親陳文龍及陳啓順一家人 、陳峻榤約定,被上訴人回來時請他們要讓出編號H房間 給被上訴人住,他們也都信守承諾,後來直到父親陳文龍 89年過世後,他們就不讓被上訴人住,陳峻榤、陳啓順他 們一家人也都還住在那裡,編號H的房間還是陳峻榤在住 ,當時上訴人的女兒都還沒有出嫁,到了97年女兒都全部 出嫁後,只剩下陳董素還有陳峻榤,還有陳建村三人住在 那裡,因為有四個房間,他們卻只有三個人在住,所以多 出編號H的房間,被上訴人就表示要回去住,他們就拒絕 被上訴人回去,說系爭房屋全部都是被繼承人全部贈送給 他們,後來在上訴答辯時又說系爭房屋是陳啓順、陳文龍 一起合建的。被上訴人從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母親在世 時,被上訴人就跟母親住在編號H房間,而住在爸爸的鐵 路局宿舍只是為了方便求學,大部分的時間,寒暑假或過 節都會回到系爭房屋來居住,當時不可能有契約書的簽名 ,而且被繼承人在世時,我回去時陳峻榤確實都有讓出房
間給被上訴人住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陳文龍死亡前已表示系爭房屋單獨由陳啓順繼承取得,縱 陳啓順早於陳文龍死亡,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及其子女為 繼承,其餘繼承人均不得主張。上訴人及其子女於陳文龍 死亡前已有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自得以繼承人設籍 於系爭房屋,並得以上訴人及其子陳峻榤、陳建村均未外 遷戶籍為證,且陳文龍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前異 議,亦未將渠等戶籍遷入以維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之戶籍 於84年2月21日既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等同已同意上訴人 及其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他人即無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 之租金,顯無理由。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 人,亦不承認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權,上訴人獨自行使系 爭房屋屬實,被上訴人遲至91年3月15日前已確知其繼承 權被侵害,應向上訴人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迨 至97年、103年間始提起調解、訴訟等程序,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否認陳文龍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渠 等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管理及處分,且渠等未曾主動請求 占有、管理或共同分攤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繳交地價稅等 ,實則系爭房屋之相關維修、繳交地價稅等,均由上訴人 管理、維護。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 與第832條等時效取得所有權相關規定,自得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經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之 土地,得訴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已為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於 68年間即占用系爭房屋,歷時長達36年,已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遷讓部分應屬其結婚新房,惟該房間早由陳 文龍將房門鑰匙更換,並將鑰匙交予陳峻榤,並表示該房 間為陳峻榤所有,僅係暫借予被上訴人結婚之用,是被上 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 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門牌等,均與上訴人現住房 屋不同,其中證明書上所載面積57.4平方公尺,現場履勘 面積178.61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非法擴張系爭房屋面 積。陳文龍死亡前與上訴人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第 三子過繼予訴外人陳啓聰,陳文龍則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 人及陳啓順,惟上訴人連續產下二女後已不適合再生產, 陳文龍仍依約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交付完畢,即於68
年9月14日指定陳啓順為戶長,取得系爭房屋及田地等所 有權,上訴人則於87年間陳啓順死亡後繼任為戶長。陳文 龍既已指定陳啓順繼任為戶主,足認系爭房屋已為陳啓順 及上訴人所有,並自68年起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田賦 代金、地價稅等,是依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田賦代金、 地價稅收據等,即可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 系爭房屋係由陳啓順重建,且因涉及不同年代重建,其外 觀亦不同,其中屋頂增高、加蓋遮雨棚等,均係上訴人及 陳啓順所重建、增建。上訴人前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人,雖未准許,然經上訴人向 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後,已認上訴人之訴願為有理由。陳 文龍死亡後,訴外人即遺產管理人陳啓聰為主,被上訴人 為輔,將陳文龍所遺財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經上訴人整理 繼承契約,足證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之爭於68年9月14日經陳啓順與上訴人共同宣告取得 所有權而結束,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於68年9月14日後仍為陳文龍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有。
⑶依稅籍證明書及供電證明推定,系爭房屋即稅籍證明書所 載面積57.4平方公尺部分,應係於46年間重建,經陳啓順 告知系爭房屋係其與陳文龍、訴外人陳文和共同出資重建 ,並曾屬共有人,嗣於68年9月14日後,即為陳啓順與上 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E、F、I、J、L部分面積84. 34平方公尺之房屋,均由陳啓順出資重建;編號A、B、C 、K部分面積64.67平方公尺之房屋,重建期間為上訴人之 女陳淑娥所見證;編號H、G部分,實際面積為29.6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擴張為57.4平方公尺,誤差值高達27.8平方 公尺;另前次履勘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8.42平方公 尺之房屋,其中編號F1部分房屋,依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 可知,為陳啓峰所有,現由陳啓峰之養母陳謝身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尚有非屬陳文龍繼承人之其 他族親,竟刻意忽略,顯見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之意圖;又 神明廳部分,屬陳姓子孫所共有,應予扣除。系爭房屋, 除附圖所示編號H、G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房屋,曾為 陳文龍及陳啓順共有外,其餘部分房屋均為陳啓順及上訴 人所有;嗣該編號H、G部分房屋,又因上訴人與陳文龍達 成過繼子孫之協議而取得,故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贈與,源自於陳文龍與上訴人達成過繼子孫之 協議,即陳文龍以贈與系爭房屋為條件,上訴人則同意以 其所生第三子過繼予陳啓聰為養子,惟上訴人連生二女後
,已不再適合生產,陳啓聰於67年9月5日收養陳盛芳,陳 文龍仍於68年9月14日依約贈與系爭房屋,並指定陳啓順 為戶主,嗣後田賦代金均由上訴人繳納,陳文龍亦曾多次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贈與之意,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 語。
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
⑴實務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未作 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者,俯拾皆是。原審僅據 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系爭房屋為陳文龍之遺產,尚有不是 。況依原審卷附陳文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所載 陳文龍之遺產,均經陳文龍所有繼承人肯認簽章而為繼承 登記,然遺產中並無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並非陳文龍 之遺產。該協議書明載:「…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 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 應繼遺產…」,系爭房屋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適用排外原 則非屬陳文龍遺產事證明確,並由全體繼承人背書「…同 意分割契約書分割繼承方法絕不主張任何權利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顯見系爭房屋確非屬公同共有之態樣 ,即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非屬陳文龍遺產,不得 列入應繼遺產。原審未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仍以 公同共有斷之,而為本案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實情。 系爭房屋為陳文龍過世前即贈與上訴人之配偶陳啓順(陳 文龍次子),而陳啓順過世後,該房屋依法由陳啓順之繼 承人繼承,上訴人自得合法使用,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依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可認定該房屋本屬上訴人之配偶陳 啓順所有,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 屋現狀為磚木混凝土造之平房,而陳文龍原始興建房屋則 為竹木土造之平房,陳文龍早年將該竹木土造之平房贈與 次子陳啓順後,歷經陳啓順及上訴人多次修繕、改增建, 始成現在房屋。此亦有原審卷附「琉璃(屋面)瓦工程簡 式承攬契約書」(上載定作人「陳峻榤」為上訴人長子) 可稽。衡之常情,若非系爭房屋已為陳啓順所有,豈有花 費甚至較原起造費用更多,而為修繕改增建之理?又果如 被上訴人主張仍屬陳文龍所有繼承人所有,豈有其他共有 人不需分攤費用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均不否認其未 分攤任何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 實有違常情。陳文龍將系爭房屋贈與陳啓順一事,亦為家 人間所明知,陳啓順受贈系爭房屋後,即由其一家居住使
用,設立戶長並繳納相關稅費、用電費等,而被上訴人未 分攤任何稅費係事實,竟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自居,實 不可取。被繼承人陳文龍於89年3月16日去世,系爭房屋 因921地震毀損嚴重,其他繼承人見狀棄如敝屣不予聞問 ,並依據遺產分割契約書將修繕責任歸於上訴人藉以免除 修繕系爭房屋應分攤費用,至93至94年間,因系爭房屋屋 頂漏水、牆壁及坐落基地水泥龜裂、水管電路破損,不堪 使用等同危屋,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居住需求, 自費修繕,花費約677,490元整始得現狀。 ⑵證人陳啓聰證詞中之4人決議是否屬備忘錄?適法性如何 ?均應請被上訴人舉證確認。本案遺產繼承程序並未依民 法第1152條等規定推舉管理人,依習慣由長子陳啟聰自任 應繼遺產管理人,他繼承人未爭執並請負收支、機關申辦 等相關行政事宜。至關於協議紀錄、契約書、單據保存等 併責請提供各繼承人查詢,陳啓聰確為完整收存本案遺產 繼承相關案卷者,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提供之契約書未明解 除要件,實負應供審之義務,否恐故意妨礙上訴人使用相 關證據證物之權利。依據彰田資騰字第002679號謄本所載 該建地之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9年3 月16日」,即遺產建地登記確屬應繼遺產之代位繼承分割 ,屬應繼遺產總額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應繼分決議,實 非被上訴人誆稱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即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證人陳啓聰、陳峻榤之證詞均已證明系爭 房屋係遵循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表示而生前贈與陳啓順,因 陳啓順去世,而由上訴人及其子女依法繼承。系爭房屋應 納稅義務面積57.4平方公尺,原審第一次複丈時,被上訴 人指認系爭房屋面積為287.05平方公尺,第二次複丈面積 竟縮至178.61平方公尺,兩次複丈面積相去達121.21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既主張「此為其先父遺產」,即應依法舉 證。被上訴人以H、G、I、J棟合計近為57.4平方公尺,然 H+G+I+J=60.97平方公尺,竟大於第一次複丈錯誤FH 棟之餘數(F+H)-60.97平方公尺=60.01平方公尺(58. 42平方公尺+62.56平方公尺)-60.97平方公尺=60.01平 方公尺),依此餘數推論,60.01平方公尺更接近於57.4 平方公尺,納稅證明確實無法為所有證明之簡易驗算,比 對證人陳峻榤證詞「…大伯陳啓聰、小叔陳啓立不能回來 分系爭房屋…」以及契約書之「生前贈與條款、未有應繼 遺產標示、未有歸扣標示」,足證被繼承人陳文龍已確實 表明「系爭房屋全部生前贈與陳啓順暨不得列入應繼遺產 」。證人陳啓聰出庭作證時,法官詢問:「當時在何種情
況下,簽此遺產分割契約書?」,證人略以:「…房子的 問題就漏掉了…」云云,此證詞並未表明其所謂契約漏項 出處之契約協議兼屬簽立之地點。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啓聰 期藉模糊上開協議地點合理化渠所謂「契約漏項之不實陳 述」,均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啓聰串證,證人陳啓聰「 …我沒有聽過先父說房子要給誰…」應涉及偽證,此部證 詞即無可採。訴外人陳文和之子陳啓峰是否為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實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上 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並無關聯。
⑶上訴人夫妻基於學識之極度弱勢,相關系爭房屋之行政規 定暨權益均需由被繼承人陳文龍代為辦理,及至68年9月 14日因系爭房屋之贈與事實始由上訴人先夫陳啓順登記為 戶長,上訴人並提戶籍謄本及該年度起所能保存坐落祭祀 公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證明,以表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 責及事實上處分權所有。因上訴人夫妻承擔家族所有勞務 工作,被繼承人陳文龍為感謝上訴人夫妻,決定為財產贈 與,故於家族聚會中多次宣佈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夫妻 。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建良當時均在場多次受此宣告, 被上訴人亦當然在場多次受此「意思表示」,此為家族中 已屬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夫妻基於「財產贈與為受贈 人」之事證,依法取得系爭房屋178.6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期間,純屬 被繼承人陳文龍親自商求上訴人夫妻同意挪出一間房間作 為被上訴人新婚暫借之「新娘房」,被上訴人亦應被繼承 人口頭要求同意「應於民國76年12月10日完婚後立即搬離 」,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上述日期搬出,被上訴人於延 宕期間理應繳納「房屋租費」,上訴人基於親屬和諧及對 被繼承人之孝道並未收取,不代表被上訴人可以將該房間 視為己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依全體繼承人意思標示應繼遺 產為「建地」、「田地」、「現金」三部分,依據證人陳 啓聰於105年6月30日之證詞「…當時是在我兄弟姐妹面前 一起商量、決定的、大家同意的…」,證實被上訴人係於 暸解、確認該契約書內容後同意、蓋章,又依證人陳啓聰 證詞當時僅有4人在場「我、我太太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二人」,被上訴人如何以第五人得知此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詢問證人陳啓聰有關上述前往拜訪日期之現場正確人 數,以查證被上訴人為何知情乙節。由陪伴證人陳啓聰出 庭之其長子陳聖芳(被繼承人長孫)代證人陳啓聰答覆我 父親住院我叔叔不能去看嗎?上揭事實均證明被上訴人與 證人陳啓聰於105年6月30日出庭作證前,即已交互討論本
案,共謀為上訴人不利之供證,並拒絕交付遺產分割契約 書原本供鈞院審查。被上訴人竟待陳啓順房依約修繕系爭 房屋完工並債務給付完成後,利用上訴人不識字、其子陳 峻榤視障等弱勢進行毀約,提起本案主張系爭房屋應屬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企圖侵占。原判決書則未辨明「系 爭房屋發生債務日期」、「被繼承人死亡時間」、「遺產 分割契約書簽約內容」、「何以陳啓順房獨力花費鉅資修 繕完竣」之因果關係,遽為錯誤推定,竟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租金」、「遷讓房屋」予全體繼承人,如此裁定與事 實差之千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造價總額結算與訴外 人陳文龍已支付總額舉證是否相符?是否屬訴外人陳文龍 獨力給付或與他人合資給付?倘有非屬訴外人陳文龍能力 給付者,應舉證其經濟來源之證明。如係向第三人借貸者 ,應提證其攤分能力證明。
⑷陳峻榤屬陳啓順長子,於古例中「長子不出嗣」,何以陳 啓順應允其長子出嗣?此為系爭房屋生前贈與交換之條件 。並兼顧陳文龍三子陳啓禎得有繼承,訴外人陳峻榤實質 受惠之益。蓋訴外人陳峻榤因視障無能力購屋,除有系爭 房屋安身立命,仍須由其本生母(上訴人)親自照顧。依 據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係以「份額」為分割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