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2號
CHDM,107,訴,99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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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逸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逸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復於107年7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于淑真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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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