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24號
CHDM,107,訴,92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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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茗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0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應沒收物 │數量 │
├─────────────┼─────┤
│小姐排班帳冊 │3本 │
├─────────────┼─────┤
│廣告名片 │2張 │
├─────────────┼─────┤
│精油 │3瓶 │
├─────────────┼─────┤
│紙內褲 │1件 │
├─────────────┼─────┤
│監視器主機 │1臺 │
├─────────────┼─────┤
│監視器鏡頭 │5支 │
├─────────────┼─────┤
│贓款(新臺幣) │1,500元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尚品養生館」,容留、媒介阮 明?、鄧秀梅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半套」(即 女子以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全套」性交易。其計 費方式為每90分鐘之指壓按摩新臺幣(下同)1,200元、油 壓按摩為1,500元,若含「半套」、「全套」則各加價300元 、1,000元。按摩及性交易之代價,由甲○○抽取400元至 700元不等以牟利,嗣於107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女子鄧秀梅正為男客謝峻 瑋進行「半套」性服務,另女子阮明?則已與男客楊正?談 妥「全套」性交易價格,準備進行全套性服務。並當場扣得 排班帳冊3本、廣告名片2張、精油共3瓶、保險套1個、沾有 精液衛生紙1坨、紙內褲1件、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 支及當日營業額現金1,5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甲○○之供述。│其係「尚品養生館」負責人。 │
├─┼─────────┼──────────────┤
│2 │證人鄧秀梅之證述。│其與男客謝峻瑋談妥按摩及半套│
│ │ │性服務之費用為1,500元,並將 │
│ │ │謝峻瑋交付之1,500元交予被告 │
│ │ │。 │
├─┼─────────┼──────────────┤
│3 │證人阮明烟之證述。│其自107年5月底即在「尚品養生│
│ │ │館」任職,本件扣得之保險套1 │
│ │ │個係在其與男客楊正献所在之包│
│ │ │廂內。 │
├─┼─────────┼──────────────┤
│4 │證人楊正献於警詢及│其與阮明烟於包廂內已談妥按摩│
│ │ │及「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50│
│ │ │0元,準備進行全套性服務前, │
│ │ │即為警查獲。 │




├─┼─────────┼──────────────┤
│5 │證人謝峻瑋於警詢之│其與鄧秀梅談妥按摩及「半套」│
│ │證述。 │性服務之代價為1,500元,且已 │
│ │ │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查│
│ │ │獲。 │
├─┼─────────┼──────────────┤
│6 │扣案之排班帳冊3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廣告名片2張、精 │ │
│ │油共3瓶、保險套1個│ │
│ │、沾有精液衛生紙1 │ │
│ │坨、紙內褲1件、監 │ │
│ │視器主機1台、監視 │ │
│ │器鏡頭5支及當日營 │ │
│ │業額現金1,500元。 │ │
│ │ │ │
├─┼─────────┤ │
│7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圖及查獲照片9 張。│ │
├─┼─────────┼──────────────┤
│8 │員警劉仁智等人喬裝│劉仁智等員警於107年6月26日20│
│ │蒐證錄音譯文、錄影│時30分許,喬裝顧客前往「尚品│
│ │光碟及本署107 年7 │養生館」,詢問該處消費金額及│
│ │月24日詢問筆錄。 │有無「半套」、「全套」性交易│
│ │ │,被告表示要跟小姐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 屬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 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應可認包括的一罪,請論 以一罪。至扣案之排班帳冊3本、廣告名片2張、精油共3瓶



、紙內褲1件、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1,5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1個及沾有精液衛生紙1個 、商業登記證影本1張,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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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