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2號
CHDM,107,訴,66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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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86、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江鴻儒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先後對江鴻儒陳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民國 107年6月4日下午5時5 分許,至陳俊宏位在彰化縣○○鎮○ ○巷00號之3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 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對江鴻儒及被告陳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江鴻儒及被告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就江鴻儒持用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則基於前述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院卷〉第73 頁),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 01至102頁、院卷第72頁背面、94頁背面至95頁、98至98 頁 背面),核與證人江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4 至66頁背面、73頁)情節相符,且有足證上開證人有施用毒 品慣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83 至89頁背面),並有被告及江鴻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 37至38頁背面)、交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38頁背面)、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6至47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江鴻儒間縱有一定交情,然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人之理 ,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 ?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6年4月16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曾經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偵卷第101至102頁、院卷第72頁 背面、94頁背面至95頁、98至98頁背面)。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本身亦 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 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 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不免過苛,且被告為累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超過15 年之有 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 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 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 重(累犯)、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遞減之, 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遞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 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鄭鈞仁、林恆松、洪瑞呈,惟 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即已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上開3 人之 販毒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考(院卷第82頁),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四、爰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 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 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 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 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 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僅有賭博、施用毒品 、收受贓物等前科,並無重大暴力或財產犯罪之紀錄,另斟 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本案販毒之對象亦僅 有1 人,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有限,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 、尚有正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購毒者江鴻儒聯絡 之用(偵卷第37至38頁背面、院卷第98頁),當屬供被告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係其所有,但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院卷第98頁),本院 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之本案各該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
├──┼────┼────┼────┼──────┼────┼──────┤
│ 1 │ 江鴻儒 │107年1月│彰化縣鹿江鴻儒以持用│ 新臺幣 │陳俊宏犯販賣│
│(起│ │19日晚間│港鎮鹿和│之門號090833│(下同)│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11時57分│路之「大│8046號行動電│2,000元 │,累犯,處有│
│犯罪│ │通話結束│盤大五金│話與陳俊宏持│ │期徒刑柒年捌│
│事實│ │後不久 │行」對面│用之門號0901│ │月;扣案如附│




│㈠│ │ │路旁 │016840號行動│ │表二編號1 所│
│) │ │ │ │電話聯繫後,│ │示之物沒收之│
│ │ │ │ │相約在左列時│ │;未扣案之販│
│ │ │ │ │地,由陳俊宏│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販賣海洛因1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小包予江鴻儒│ │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 江鴻儒 │107年1月│彰化縣鹿江鴻儒以持用│2,000元 │陳俊宏犯販賣│
│(起│ │30日下午│港鎮鹿和│之門號090833│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6時15分 │路之「大│8046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犯罪│ │通話結束│盤大五金│話與陳俊宏持│ │期徒刑柒年捌│
│事實│ │後不久 │行」對面│用之門號0901│ │月;扣案如附│
│㈡│ │ │路旁 │016840號行動│ │表二編號1 所│
│) │ │ │ │電話聯繫,另│ │示之物沒收之│
│ │ │ │ │以LINE通訊軟│ │;未扣案之販│
│ │ │ │ │體談定交易數│ │賣第一級毒品│
│ │ │ │ │量後,相約在│ │所得新臺幣貳│
│ │ │ │ │左列時地,由│ │仟元沒收之,│
│ │ │ │ │陳俊宏販賣海│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洛因1小包予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江鴻儒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 江鴻儒 │107年2月│陳俊宏位│江鴻儒以持用│2,000元 │陳俊宏犯販賣│
│(起│ │1日上午 │在彰化縣│之門號090833│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10時48分│鹿港鎮頂│8046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犯罪│ │通話結束│厝巷87號│話與陳俊宏持│ │期徒刑柒年捌│
│事實│ │後不久 │之3居所 │用之門號0901│ │月;扣案如附│
│㈢│ │ │附近之「│016840號行動│ │表二編號1 所│
│) │ │ │九華宮」│電話聯繫後,│ │示之物沒收之│
│ │ │ │前 │相約在左列時│ │;未扣案之販│
│ │ │ │ │地,由陳俊宏│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販賣海洛因1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小包予江鴻儒│ │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 江鴻儒 │107年3月│陳俊宏位│江鴻儒以0472│1,000元 │陳俊宏犯販賣│
│(起│ │7日下午 │在彰化縣│54440、04763│ │第一級毒品罪│
│訴書│ │5時43分 │鹿港鎮頂│8354號公共電│ │,累犯,處有│
│犯罪│ │通話結束│厝巷87號│話與陳俊宏持│ │期徒刑柒年柒│
│事實│ │後約15分│之3居所 │用之門號0901│ │月;扣案如附│
│㈣│ │鐘 │附近之「│016840號行動│ │表二編號1 所│
│) │ │ │九華宮」│電話聯繫後,│ │示之物沒收之│
│ │ │ │前 │相約在左列時│ │;未扣案之販│
│ │ │ │ │地,由陳俊宏│ │賣第一級毒品│
│ │ │ │ │販賣海洛因1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小包予江鴻儒│ │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
│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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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