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1號
CHDM,107,訴,64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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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華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417、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販賣,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銀潼1次。 ㈡丁○○另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與林志龍電話聯繫後,各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約定會合時間、地點會合,再由丁○○各向林志 龍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協助林志龍林志賢(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繩子」之成年男子、劉全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分別交予林志龍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幫助林志龍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聯絡時間、約定會合時間、地點、 方式及毒品來源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丁○○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各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 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6時56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對其執行拘提,繼 又在現場執行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訊及 本院移審時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第16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本 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 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院仍得執以 為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及是否 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4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9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 第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 正反面、第108頁),核與證人許銀潼林志龍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移審時業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有何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並辯稱:伊這2次都是與甲○○一起合資去向劉全建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08頁) 。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並收取金錢、遊戲點數,嗣再於 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 卷二第5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7頁,內容如 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107年2月15日20時44分、55分、 21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可知被告通話時,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頂,以及 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甲○○):吃飽了嗎? │
│A:吃飽了。 │
│B:欸,那個1張啦。 │
│A:蛤啊。 │
│B:還要1張。 │
│A:好啦。 │
│B:我來你樓下再打給你,掰掰。 │
│A:嗯。 │
└─────────────────┘
┌─────────────────┐
│B(甲○○):喂。 │
│A(被告):你給我買200塊星城。 │
│B:200塊星城喲。 │
│A:嘿。 │
│B:200塊星城,它不是只能買150跟 │
│ 300這樣而已嗎?買一張150跟50的│
│ 這樣嗎? │
│A:嘿啦。 │
│B:喔,好啦好啦。 │
└─────────────────┘
┌─────────────────┐
│A(被告):欸。 │
│B(甲○○):到了啦。 │
│A:你有去7-11買嗎? │




│B:有啦,我到了袂。 │
│A:到了,我現在在樓下啊。 │
│B:你在樓下,好啦。 │
│A:嘿啊。 │
└─────────────────┘
⒊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107年2月17日20時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9頁),可知被告通話時,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弄0○00號7樓頂,以及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欸。 │
│B(甲○○):喂,到樓下,拿1瓶酒 │
│ 下來給我。 │
│A:好。 │
│B:好。 │
└─────────────────┘
⒋證人甲○○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 稱:伊於107年2月15日之通話是約在被告家樓下見面,伊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及200元之星城點數向被告買 1,000元之海洛因。伊於107年2月17日通話結束後,在被 告家樓下見面,伊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一第72頁正反面)。
⒌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 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 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 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 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 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 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 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 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 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 容及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附近以觀,可知被 告與證人甲○○確實有於107年2月15日、17日,聯絡在被 告住處樓下見面,是證人甲○○前開於偵訊中所為於上開 通話後,與被告均相約在前開地點見面,核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相符合。又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個1張」係指1,000 元海洛因,而「1瓶酒」係指1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上開通話內容實已可見雙方有相 當之默契,且語意上亦可知證人甲○○前往被告住處之目 的即係為向被告直接拿取海洛因,而全無邀被告一同前往 尋找第三人之情形,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偵 訊及移審時之自白,均足以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復參之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前開偵 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
⒍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是 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107年2月15日、17日兩次都 是被告和伊各出1,000元,伊到被告家樓下後,再由被告 開車載伊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加油站去找被告朋友拿 ,被告上他朋友車及取得海洛因再返回車上後,才將海洛 因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然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關於前開兩次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明確證詞相異(見偵卷一第 59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就此,證人甲○○雖證稱 :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丙○○、偵查佐乙○○詢問伊關於被告部分情形為何,伊 當時係回答伊和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豈知前開員警竟稱 不要弄的那麼複雜,要伊直接咬被告2次就好,否則會對 伊不利,而伊直至偵訊時都還在緊張、思慮不周,以致未 將實情告知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 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然證人 即負責製作證人甲○○警詢筆錄之小隊長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證人乙○○將甲○○帶回警局後,由 伊負責製作甲○○筆錄,整個過程都是由伊和乙○○負責 甲○○的部分,製作筆錄時,有播放音檔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予甲○○辨認,當初甲○○是說他的的毒品來自被告 ,伊沒有教導甲○○應該要如何回答,製作筆錄時都有全 程錄音、錄影,不可能教導甲○○如何回答,而且也要甲 ○○有講,警方才知道原來是這種交易過程,否則警方也 不可能知道他們到底是如何交易的。甲○○於警詢時並未 提及係與被告另向他人合資,如果甲○○真為如此陳述, 對警方反而更有利,因為警方又多了一名上手可以追查, 可是甲○○沒有講出這個人來,確實也沒有這個人。就像



另案證人趙景耀當初是指證其請甲○○幫忙購毒,因為被 告不認識趙景耀,所以就透過甲○○跟被告買,甲○○有 過手,被告把毒品給甲○○之後,甲○○再給趙景耀,這 部分伊也都有讓甲○○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 03頁反面);證人即亦負責製作證人甲○○警詢筆錄之偵 查佐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收網時,將甲○○從 其家中一直帶到警局,都是由伊跟小隊長丙○○2人負責 監控甲○○,製作甲○○警詢筆錄時,有播放通訊監察音 檔予甲○○,再由甲○○解釋通話內容為何意,伊都有按 照甲○○所講的內容繕打筆錄。如果甲○○有講伊是與被 告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警方一定會將甲○○所講的 上手追出來,這對警方更好,又多一個主嫌,另外會有績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審諸證人丙 ○○、乙○○均係員警,渠等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 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況證人甲○○ 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足 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 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 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證人甲○○確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 人購買海洛因,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 予說明。準此,應認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實可 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實有附和 被告辯詞之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至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甲○○於107年2月15日、17日兩 次都是合資向劉全建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這兩次都是 伊出2,000元、證人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其中關於合資之金額,與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大相逕庭,故可認實無合資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雖 辯稱:員警播放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音檔予伊辨識時,伊 與劉全建電話聯絡約定要拿毒品,其中一通裡面有第三人 的聲音,該第三人的聲音是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為 被告及證人甲○○,並非被告及劉全建,且被告辯護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不確定前開所 述是哪一通,也不確定是在什麼段落聽到的,也不確定有



無落在筆錄裡面,是亦無從調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此,被告空言指稱應有其與甲○○、劉全建聲音 之通訊監察音檔,卻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以佐, 並無可採。
⒏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法 得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 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 ,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況被告 於偵訊及移審時,業已自承係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偵卷 一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販賣各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 利之意圖甚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幫助施用、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幫 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曾於偵訊及本 院移審時自白不諱,此業見前述,仍屬符合本條項之規定, 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分別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敘明。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辯 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全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然查:本案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發現被告 與劉全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 4日彰警刑字第107005278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 頁),是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全建販毒犯行之情形,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 ,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 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 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毒品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 ,又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 量及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禮儀師、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以及其就販毒部分雖 曾坦承犯行,然嗣又全盤否認,其他部分則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SIM卡則為其 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 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 一至三之證據欄),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其中被告 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200元遊戲 點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 所得,故就此200元遊戲點數部分亦應宣告沒收。準此, 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 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管4支、分裝袋1包, 被告陳稱:前二者係施用毒品所用物品,而分裝袋係先前 購買毒品所遺留者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既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



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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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