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85、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佩慧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廖佩慧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佩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面談或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先 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價值500元之火龍 果6顆。嗣因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廖佩慧持以聯 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鄉○○○街 00巷00號拘提廖佩慧到案,並經廖佩慧同意搜索,扣得廖佩 慧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佩 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 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證人分別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通聯譯文(因附 表一編號1犯行,無通聯譯文,故不存在相對應之附表二 編號1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871 號通訊監察書及聲監續字第790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9 月24日至11月21日監聽被告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再根據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106年度聲監字 第871號、聲監續字第79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7年 度偵字第4043號卷三第682頁至686頁);又卷附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證人分別所為附表二編號5至6之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 核發106年聲監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及107年度聲監續字 第29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2月16日監 聽被告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 作而成,有本院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1152號及107年度聲
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4043 號卷三第873頁至876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揆 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方於107年3月12日 17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拘提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扣押取得,係執行刑事訴訟法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物,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坤祥、 洪坤松、王呈佑、傅景煌及江坤沛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警詢(洪坤松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1頁 至23頁;王呈佑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0頁 至21頁;傅景煌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9頁 至31頁;江坤沛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36頁 至41頁)、檢察官偵查中(許坤祥部分,見107年度偵字 第2885號卷第101頁至102頁;洪坤松、王呈佑、傅景煌、 江坤沛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0頁反面;洪 坤松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4頁;王呈佑部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3頁至94頁;傅景煌部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6頁至97頁;江坤沛部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8頁至99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59頁正 面、第1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坤祥、洪坤松、王呈 佑、傅景煌及江坤沛於警詢(洪坤松警詢筆錄,見107年 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518頁至520頁;王呈佑警詢筆錄, 見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465頁至466頁、473頁至47 5頁;傅景煌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55 6頁至557頁,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07頁至208頁; 江坤沛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644頁至 649頁)、檢察官偵查中(許坤祥偵查筆錄,見107年度偵 字第2885號卷第249頁至251頁;王呈佑偵查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488頁至499頁;傅景煌偵查筆錄 ,見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01頁至202頁)證述情節 ,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二編號2至6通聯譯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7月10日基營字第1071800307號 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在卷
足稽,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坤祥、洪坤松、王呈佑、傅景煌及江 坤沛之情,殊堪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洪昆松先於107年3月2日警詢 稱「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綽號小真( 即被告)的女子之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要向她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6年9月25日21時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旁的巷內小真的租屋處當面約 定以2,000元向她購買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 隔天(106年09月26日)中午到北斗郵局匯入2,000元到小 真郵局戶內,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還沒有給他,我是於隔天(106年9 月26日)中午到北斗郵局匯入2,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2有關106年9月26日11時45分47秒簡訊內容 ,是我告知被告購買毒品的錢2,000元,已經匯到她的帳 戶(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519頁至520頁)」等 語,嗣於同日警詢復改稱「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我和綽號小真(即被告)的女子之通話內容,我要 先匯錢給她,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依被告簡 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09月26日11時 30分前往溪州郵局匯2,000元給他,再交易毒品,附表二 編號2有關106年9月26日11時45分47秒簡訊內容,是我傳 簡訊給被告說錢已經匯過去給她,我於106年9月29日19時 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屋內,由被告拿出 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 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526頁至528頁)」等詞, 雖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為9月25日或9月29 日,有所出入,然就附表二編號2之通聯譯文,證人洪昆 松匯款2,000元至被告貢寮郵局帳戶內,確已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自始一致,足徵,附表二編號2通 聯譯文雙方已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茲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跟綽號阿松(即洪坤松)的通話,內容是他要還我之 前跟我毒品交易的錢,我叫他要用匯款的方式,該次毒品 交易,係於106年9月20日17至18時在我戶籍地(即雲林縣 ○○鎮○○路000號),綽號阿松向我購買2,000元的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就告知我要25日才有錢給我,所以 我才於106年9月25日18時24分聯絡他要匯款的事情(107
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我說今天不是25號了嗎,是指本來9月20日洪 昆松領錢,他跟我拿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那天 他現金不夠,說25日再匯錢給我,交易地點在西螺我家, 洪昆松於9月26日匯款到我的帳戶(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 卷第94頁)」等語,衡以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係被告 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洪昆松,被告向證人洪坤松說「今天不 是25號了嗎?」,證人洪昆松答稱「3、4點叫我匯給你, 阿5點過後我怎麼有辦法匯給你」,該對話內容,顯係被 告向證人洪昆松催討之前的欠款。若非證人洪昆松之前向 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積欠款項未付,被告即不可能 於106年9月25日打電話向證人洪坤松催討欠款。再參以證 人洪昆松已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時 間太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 第528頁倒數第5行)」等情,在在證明,被告供承「我於 106年9月20日17至18時,先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賒帳方式販賣2,000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昆松,嗣證 人洪昆松始於106年9月26日匯款至我貢寮郵局帳戶內,完 成交易」之情,較為可採,而證人洪昆松所謂「被告係10 6年9月25日或9月29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顯係時 間久遠記憶模糊,始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作 出錯誤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 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購毒之訊息電話,嗣即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並取得對價,若
非有利可圖,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一販賣行 為,在在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有營利意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所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 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非輕,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至3 年6月以上,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減至低於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故選任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行 為,乃被告有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為使買 受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為44,500元, 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
復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再參以被告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始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金部分為44 ,000元,買家用以抵償附表一編號4買賣價金中500元之火 龍果6顆,雖均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所犯 各罪罪刑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雖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傅景煌 係以交付火龍果6顆中之5顆,抵償原本應付總價金內其中 之500元,惟因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供稱「(問:有 無於106年10月21日販賣安非他命給傅景煌?答)有的, 本來2,500元,後來只給2,000元,剩下用6顆火龍果抵債 (107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31頁正面)」等語,故本院 認該6顆火龍果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並無用6 顆火龍果中任意5顆抵債之情,附此敘明。
⑵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000000 0000門號及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至6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業經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佩慧於106年10月3日12時48分42秒、 13時29分2秒、15時38分、17時54分30秒、18時7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國鐘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公用電話聯絡為附表三 之通聯譯文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某公園溜滑梯 旁,由廖佩慧將海洛因1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謝國鐘,且 得款800元,尚欠200元迄今尚未清償,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海洛因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云云,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販賣海洛 因,不外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上揭時地販 賣海洛因給謝國鐘(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0頁、第97 頁至98頁)」等語,佐以證人謝國鐘之警詢證述(107年度 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578頁至579頁)及附表三通聯譯文,為 其論據。
二、惟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者,始得 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國鐘(本院卷 第137頁反面)之情,況證人謝國鐘於警詢係稱「附表三通 聯譯文,是我打給被告,找她聊天,原本跟被告約說要看她 的朋友,後來被告說沒順路,就沒過來載我了,106年10月3 日17時54分許那通電話是說要找她聊天,順便一起去找她朋 友,該次並不是毒品交易,只有我跟廖珮慧見面聊天(107 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第頁578至第579頁)」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三通聯譯文後,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6頁反面)」之情,茲證人謝國鐘既 從未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謝國鐘」云云,故被告雖曾為 不利於己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三之通聯譯文內容,僅能看出被告要證人謝國鐘過去找 被告,縱雙方通聯後確有見面,亦不能僅以雙方見面之情, 推論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國鐘。
三、綜上,被告雖曾為不利於己自白,顯與證人謝國鐘在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法證明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上揭不利於己自白,率 謂「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給證 人謝國鐘」之情,故此部分公訴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廖佩慧於106年9月17日某時,在│廖佩慧販賣第二級│
│ │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與許坤祥見面(故無相對應之附│參年捌月。未扣案│
│ │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存在),由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廖佩慧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並│貳仟元,沒收,於│
│ │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坤祥。嗣許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祥於翌日(即18日)自雲林縣西│時,追徵其價額。│
│ │螺鎮郵局匯款2,000元至廖佩慧 │ │
│ │之貢寮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72戶頭內(下稱廖佩慧貢寮郵局│ │
│ │帳戶),完成交易(即107年度 │ │
│ │偵字第2885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 │
├───┼──────────────┼────────┤
│2 │廖佩慧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7時│廖佩慧販賣第二級│
│ │、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毒品,處有期徒刑│
│ │路292號住處與洪昆松見面,由 │參年捌月。未扣案│
│ │廖佩慧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並交│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含○九○○○五三│
│ │基安非他命給洪昆松,嗣106年9│七四○號SIM卡) │
│ │月25日18時24分2秒、18時27分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50秒、19時32分27秒、20時50分 貳仟元,沒收,於│
│ │34秒許,廖佩慧使用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行動電話與洪昆松使用之0906│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373899號行動電話聯絡(即附表│時,追徵其價額。│
│ │二編號2通聯譯文),催討欠款 │ │
│ │並指示洪昆松匯款2,000元至上 │ │
│ │揭廖佩慧貢寮郵局帳戶內,洪昆│ │
│ │松即於106年9月26日11時45分 │ │
│ │47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電話│ │
│ │與廖佩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絡,將款項已匯入上揭│ │
│ │廖佩慧貢寮郵局帳戶之情告知廖│ │
│ │佩慧,雙方始完成交易(即106 │ │
│ │年度偵字第2885等號起訴書附表│ │
│ │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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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呈佑於106年9月28日11時38分│廖佩慧販賣第二級│
│ │47秒、14時39分18秒、14時42分│毒品,處有期徒刑│
│ │36秒許,分別使用0000000000行│參年捌月。未扣案│
│ │動電話、000000000公共電話, │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主動與廖佩慧使用之0000000000│含○九○○○五三│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即付表二編號│七四○號SIM卡) │
│ │3通聯譯文),互約甲基安非他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廖佩│貳仟元,沒收,於│
│ │慧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載為15時),在彰化縣埤頭鄉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頭交流道南下處廖佩慧所駕駛之│時,追徵其價額。│
│ │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價值2,000元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
│ │呈佑(即106年度偵字第2885等 │ │
│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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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佩慧於106年10月21日12時38 │廖佩慧販賣第二級│
│ │分42秒、14時14分32秒、17時36│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55秒、17時58分55秒許,使用│參年捌月。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景煌│之行動電話壹支(│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含○九○○○五三│
│ │絡(即附表二編號4通聯譯文) │七四○號SIM卡) │
│ │,互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犯罪所得新臺幣│
│ │間地點後,由廖佩慧於同日17時│貳仟元及火龍果陸│
│ │58分55秒通話後某時(起訴書記│顆,均沒收,於全│
│ │載為17時58分),在雲林縣西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鎮愛琴海汽車旅館外面,販賣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給傅景煌,傅景煌並以交│ │
│ │付現金2,000元及6顆火龍果抵償│ │
│ │500元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嗣廖 │ │
│ │佩慧於同日18時34分53秒、20時│ │
│ │38分44秒許又使用0000000000行│ │
│ │動電話與傅景煌使用之00000000│ │
│ │3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傅景煌即│ │
│ │以「1顆火龍果100元,換妳欠我│ │
│ │100元」等語,向廖佩慧開玩笑 │ │
│ │(即106年度偵字第2885等號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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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佩慧於107年1月18日18時2分3│廖佩慧販賣第二級│
│ │0秒、20時58分18秒、21時23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
│ │58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肆年貳月。扣案之│
│ │電話與江坤沛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即附表二編號│○九二五二七一九│
│ │5通聯譯文),互約甲基安非他 │五二號SIM卡), │
│ │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廖佩│沒收;未扣案之犯│
│ │慧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廖佩慧住處 │元,沒收,於全部│
│ │,販賣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坤沛,江坤│不宜執行沒收時,│
│ │沛並交付現金8,000元給廖佩慧 │追徵其價額。 │
│ │,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後。廖佩慧│ │
│ │復於同日22時0分2秒、22時1分1│ │
│ │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與江坤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絡,將「如果還要甲基│ │
│ │安非他命,則半兩(即17.5公克│ │
│ │)28,000元」之情,主動向江坤│ │
│ │沛報價(即106年度偵字第2885 │ │
│ │等號訴書附表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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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佩慧與江坤沛完成上揭甲基安│廖佩慧販賣第二級│
│ │非他命交易,並合意以半兩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
│ │安非他命28,000元作為交易價格│肆年陸月。扣案之│
│ │後,廖佩慧復於107年1月19日8 │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26分36秒、9時13分30秒、9時│○九二五二七一九│
│ │14分6秒、9時39分55秒、9時43 │五二號SIM卡), │
│ │分3秒、10時28分35秒、10時40 │沒收;未扣案之犯│
│ │分33秒、10時40分49秒、10時41│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分12秒、12時0分50秒、12時3分│捌仟元,沒收,於│
│ │16秒、12時16分25秒、13時24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7秒、18時26分23秒、20時56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41秒、21時2分41秒許,使用092│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沛使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即附表二編號6通聯譯文), │ │
│ │雙方約定由江坤沛於同日先匯款│ │
│ │28,000元至上揭廖佩慧貢寮郵局│ │
│ │帳戶內,嗣江坤沛於同日12時許│ │
│ │在台中市烏日區郵局匯款28,000│ │
│ │元入上揭廖佩慧貢寮郵局帳戶後│ │
│ │,雙方即於107年1月19日21時2 │ │
│ │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 │
│ │路292號廖佩慧住處,由廖佩慧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給江坤│ │
│ │沛。惟江坤沛離開後,發現數量│ │
│ │尚缺2.5公克,雙方再度使用上 │ │
│ │揭門號,於同日21時42分18秒、│ │
│ │21時50分39秒、21時55分48秒、│ │
│ │21時56分48秒,107年1月20日8 │ │
│ │時49分45秒、10時35分19秒、10│ │
│ │時44分17秒,互約如何補足不足│ │
│ │數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見面時│ │
│ │間及地點(即附表二編號6通聯 │ │
│ │譯文),旋廖珮慧即於107年1月│ │
│ │20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在北斗│ │
│ │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超商補足不│ │
│ │足之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 │ │
│ │坤沛,完成本次交易(即106年 │ │
│ │度偵字第2885等號訴書附表編號│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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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無通聯譯文存在,故不存在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
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對應附表一編號2犯行)┌────┬──────┬──┬───────┬─────────────┐
│通話時間│對像A │方向│對像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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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09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A:(女)喂.. │
│月25日18│申登人黃俊皓│ │申登人黃淑雲 │B:(女)喂..她說你怎麼沒 │
│時24分02│使用人廖佩慧│ │使用人王呈佑 │ 有打電話給他…(男)喂 │
│秒 │ │ │ │ .. │
│ │ │ │ │A:(女)阿松..你今日不是 │
│ │ │ │ │ 要打給我.. │
│ │ │ │ │B:什麼? │
│ │ │ │ │A:今天不是25號了嗎? │
│ │ │ │ │B:對阿..我有打電話給你… │
│ │ │ │ │ 你叫我...3,4點叫我匯給 │
│ │ │ │ │ 你阿…阿5點過後我怎麼有│
│ │ │ │ │ 辦法匯給你... │
│ │ │ │ │A:你是打電話給我...我跟你│
│ │ │ │ │ 講的嗎? │
│ │ │ │ │B:對阿..你自己看..我有打 │
│ │ │ │ │ 電話給你阿..你跟我說3.4│
│ │ │ │ │ 點..我說OK.. │
│ │ │ │ │A:我可能愛睏…沒關係我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