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洪建富
被 告 王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佩琪因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檢 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行對原告洪建富造成精神、名譽 損害,因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無訴之聲明)。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民國107年9月6日終結,有該案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則於同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第4752號收狀章日期可考,足見 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