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36號
CHDM,107,簡,193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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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至10行「在其位彰化縣○○鄉○○路○○○巷00號住處」更 正為「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 ,仍於多年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徹底擺脫毒品誘惑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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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