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豪群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幫助賭博金額不大,並念 及幫助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林肯翰」財物,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此獲有好 處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許豪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任意告知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進行帳戶款項之轉進、轉出,足供他人將此帳戶作為從事賭博犯罪時之賭資進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竹地區之聯華電子公司,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年籍不詳之友人「林肯翰」,並依「林肯翰」之指示進行合庫帳戶款項之轉進、轉出,以此方式幫助「林肯翰」使用該帳戶作為與他人賭博時之賭資進出之工具。「林肯翰」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該合庫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帳戶,並於105年1月7日當日或之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
站下注歐美職業運動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林肯翰」先將欲兌換為賭資之款項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以1比1之比例換得遊戲點數並進行下注,接著各自選定下注之比賽場次、下注金額,並依比賽結果以單場讓分、大小分、串關、即時走地等方式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下注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0.97或不詳賠率之款項;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嗣因警方查獲該網站結算輸贏賭金給賭客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素梅,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素梅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豪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豪群雖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林肯翰」並依「林肯翰」之指示進行帳戶款項之轉進、轉出,使「林肯翰」得以利用合庫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網站進行賭博,而遂行賭博犯行,然被告單純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林肯翰」並依「林肯翰」之指示進行帳戶款項之轉進、轉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九州娛樂城」網站進行賭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