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右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五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吳國峰」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五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乙○○之姓名, 其主文及理由欄內,均誤載為「吳國峰」,顯係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