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透明塑膠盒壹個(內含骰子肆顆),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5行至第16行「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夾娃娃機骰子臺』電 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透明塑膠盒1個、骰子4顆」補 充為「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夾娃娃機骰子臺』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片)、透明塑膠盒1個、骰子4顆及現金新臺幣 1690元」外,餘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 7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以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營業 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經濟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透明塑膠盒1個(內含骰子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90
元係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內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6
日止,擺放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內含4個骰子之透明塑膠盒再丟落,依骰子呈現數字決定輸贏,如4顆骰子均為同數字【即同時4個(一)至(六)數字】,分別可向甲○○兌換K88小海螺1個、超高音質藍芽叭1個、K88小海螺1個、超高音質藍芽喇叭1個、k88小海螺2個、超高音質喇叭1個,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並歸甲○○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7年2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至上址查緝,扣得上揭供賭博用之「夾娃娃機骰子臺」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透明塑膠盒1個、骰子4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經被告加工,自製骰盅放入機臺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禮品,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點數來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可兌換禮品價值高低,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上揭查扣供賭博所用變更遊戲歷程飛絡力機台1臺、主機板1塊、10元硬幣169個共計1690元、透明盒(內含骰子4顆),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