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54號
CHDM,107,簡,1854,201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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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 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林仕通詐欺取 財之數行為,其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此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時證述:豐泳鋁業自5月開始起向我購買膠帶,雙方 採月結,我於6月初才要跟豐泳鋁業結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交易金額,對方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支票為清償,但卻跳票 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470號第44-45頁),堪為佐證,是在 刑法評價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張



良福」、「鄭德昌」、「鄭先生」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竟與「張良福」、「鄭德昌」、「鄭先生」等成年男子共 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受騙陸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而受有損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前有多次詐欺、殺人、槍砲、賭博前科之 素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現因 中風、左邊身體都不能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與「張良福」、「鄭德昌 」、「鄭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而得以獲取利益不少,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2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於本案獲取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是被告所 取得之該2,000元款項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述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7號
被 告 王樹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段00號(彰化
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東明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枝夥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良福」、「鄭德昌」及 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豐泳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泳公司 )為空頭公司,為創造該公司確有營業之外觀,起意設廠詐 騙相關廠商,遂於99年農曆年間,謀議推由王樹枝提供資金 承租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0○○路000巷0號 廠房,並取得「豐泳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麗珠(涉犯幫助詐 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8號、3563 號、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同意,於民國99年 3月1日將「豐泳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 現改制為台中市○○區0○○路000巷0號,另於99年3月2日 向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5,再於同年3月24日在該 址設立「豐泳鋁業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下稱豐泳公司台 北分公司),王樹枝則按月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代價給曾麗 珠。王樹枝等人為遂行渠等以假訂購貨物真詐財之目的,將



「豐泳公司台北分公司」佯裝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模樣,並 以此佯為辦公處所,再將臺中縣○○市○○路000巷0號佯為 公司廠房,以此製造「豐泳公司」係一個有辦公室及另有工 廠之有規模公司,而後再推由「鄭德昌」及「鄭先生」之男 子,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林仕通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0○○○○○市○○區0○○區村0 鄰0000號之「信紡企業社」,佯稱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與數 量,至林仕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 貨品如數送到稱豐泳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林仕通於99年6月 初至豐泳公司台北分公司「豐泳公司」請款時,始知「豐泳 公司」已人去樓空,而該「鄭先生」郵寄給林仕通之支票號 碼UA0000000、發票人:睿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16,580元之貨款支票,屆期亦遭退票 ,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林仕通訴由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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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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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王樹枝於偵訊中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公司負責人 │
│ │ 之供述(偵8497號卷/P│ 是一個姓陳的男子,伊是業務經理 │
│ │ 25) │ ,看公司缺少什麼東西,就開會以 │
│ │2、被告王樹枝另案詐欺 │ 最便宜的方式採購。伊知道信紡企 │
│ │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業社的人有來伊公司,但是跟姓陳 │
│ │ 審理中之供述(偵8497│ 的人接洽,本案伊不清楚等語。 │
│ │ 號卷/P86-86反面) │2、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 │
│ │ │ 稱:伊在99年農曆過年間才知道「 │
│ │ │ 豐泳公司」是空殼公司。伊每月有 │
│ │ │ 拿15,000元給曾麗珠,期間為半年 │
│ │ │ ,前半年的15,000元是張良福交給 │
│ │ │ 曾麗珠。原本「豐泳公司」沒有設 │
│ │ │ 廠,伊與張良福商議,由伊提供資 │
│ │ │ 金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草堤路158巷2 │
│ │ │ 之2號廠房做為「豐泳公司」經營處│
│ │ │ 所。在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草堤路廠 │
│ │ │ 房之後,伊才有參與「豐泳公司」 │
│ │ │ 的相關事宜。一開始是張良福找伊 │




│ │ │ 說要設廠營業行騙廠商。設廠的目 │
│ │ │ 的是作為有營業的外觀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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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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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另案被告曾麗珠於偵 │1、被告找曾麗珠擔任「豐泳公司」之 │
│ │ 訊中之供述(偵1489號│ 人頭負責人,做了1年多公司就結束│
│ │ 卷/P38) │ 。被告要曾麗珠做什麼,曾麗珠就 │
│ │2、另案被告曾麗珠於臺 │ 做什麼。被告每月給曾麗珠15,000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 元,曾麗珠領了12個月之事實。 │
│ │ 中之供述(偵8497號卷│2、曾麗珠擔任「豐泳公司」人頭幫助 │
│ │ /P80) │ 該公司行騙之事實。 │
├──┼───────────┼─────────────────┤
│ 4 │另案證人陳恩正於臺灣臺│被告常出入「豐泳公司」,常聽說被告│
│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台北新莊、三重出沒。被告有用「豐│
│ │、證述(偵8497號卷/P100│泳公司」名義辦1支0000000000門號給 │
│ │-107、110反面) │陳恩正使用。陳恩正與被告間之配合,│
│ │ │係專門作設立人頭公司之事實。 │
├──┼───────────┼─────────────────┤
│ 5 │另案被告羅伊琳於臺灣臺│被告是「豐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
│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實。 │
│ │(偵8497號卷/P119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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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豐泳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營業登記│
│ │ │地址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草堤路158巷2│
│ │ │號,另於同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
│ │ │路5段609巷12號10樓之15,設立豐泳公│
│ │ │司台分公司之事實。 │
├──┼───────────┼─────────────────┤
│ 7 │證人即李照明會計事務所│「豐泳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帶一個│
│ │外務吳秉修另案於偵訊中│曾小姐來辦理的。被告在98年6、7月間│
│ │之結證(偵8497號卷/P129│有說要把「豐泳公司」簽下來,被告都│
│ │-131) │帶一個曾小姐來,此曾小姐應該就是「│
│ │ │豐泳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麗珠。有文件│
│ │ │要曾麗珠簽,她就簽了。公司變更登記│
│ │ │的費用都是跟被告收取之事實。 │
├──┼───────────┼─────────────────┤
│ 8 │證人即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
│ │行政管理群管理處課長王│之15,於99年3月間租給「豐泳公司」 │




│ │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偵緝 │至99年5月31日即沒有營業之事實。 │
│ │798號卷/P46)及偵訊中之│ │
│ │結證(偵8497號卷/P181)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中│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
│ │山路存證號碼000899號存│之15,於99年3月2日租給「豐泳公司」│
│ │證信函(偵緝798號卷 │,至99年7月6日止,「豐泳公司」已積│
│ │/P48、52) │欠房租1個月,可認「豐泳公司」至99 │
│ │ │年6月間已無營業之事實。 │
├──┼───────────┼─────────────────┤
│ 10 │豐泳鋁業有限公司員警99│「豐泳公司」門面係一正常營運公司之│
│ │年12月7日訪察相片(偵27│事實。 │
│ │470號卷/P82) │ │
├──┼───────────┼─────────────────┤
│ 11 │豐泳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豐泳公司」向告訴人林仕通訂購附表│
│ │(偵27470號卷/P19、84-8│商品之事實。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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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信紡企業社銷貨單、客戶│告訴人將附表之商品出貨給「豐泳公司│
│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偵274│」之事實。 │
│ │70號卷/P12-15) │ │
├──┼───────────┼─────────────────┤
│ 13 │豐泳鋁業有限公司鄭德昌鄭德昌名片之電話為0000000000,公司│
│ │名片(偵27470號卷/P11) │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5段609巷12│
│ │ │號10樓之15,工廠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
│ │ │草堤路158巷2號之事實。 │
├──┼───────────┼─────────────────┤
│ 14 │99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目 │99年6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警方在 │
│ │錄表(偵8497號卷/P137) │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執 │
│ │ │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張良福名片2張、 │
│ │ │曾麗珠私章1枚之事實。 │
├──┼───────────┼─────────────────┤
│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被告夥同「張良福」、「陳廠長」、「│
│ │易字第2898號、3564號、│葉碧霞」之人,於99年3月17日、4月12│
│ │2311號判決書(偵緝1843 │日、5月24日、5月25日、4月13日至5月│
│ │號卷P66)、刑案資料查註│27日,利用「豐泳公司」名義,以假購│
│ │紀錄表 │物真詐騙之方法向廠商行騙,而涉犯詐│
│ │ │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臺中高 │
│ │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1520 │




│ │ │、152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該案│
│ │ │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又該案之詐欺│
│ │ │手法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
├──┼───────────┼─────────────────┤
│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曾麗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
│ │易字第2898號、3563號、│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
│ │3768號判決書(偵1489號 │。 │
│ │卷/P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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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豐泳公司」交付給告訴人左揭支票遭│
│ │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退票之事實。 │
│ │UA0000000、發票人:睿 │ │
│ │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
│ │:99年6月30日、票面金 │ │
│ │額116,580元)(偵27470號│ │
│ │卷/P10) │ │
├──┼───────────┼─────────────────┤
│ 18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豐泳公司」自99年6月3日起,支票即│
│ │作業(偵8497號卷/P138-1│遭拒絕,於99年6月18日,即遭通報拒 │
│ │40) │絕往來。自99月6月3日起至同年6月28 │
│ │ │日止,支票共退票94張,金額總計21, │
│ │ │295,344元之事實。 │
├──┼───────────┼─────────────────┤
│ 19 │「豐泳公司」00-0000000│「豐泳公司」向告訴人以傳真方式訂購│
│ │5門號雙方通聯紀錄(偵27│商品之事實。 │
│ │470號卷/P72)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 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良福」、 「鄭德昌」及「鄭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為附表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同一,受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 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附表所示之商 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
│編號│ 訂購時間 │ 交貨日期 │商品與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 1 │99年4月29日 │99年5月1日 │鹿牌OPP封箱膠帶10 │21,420元(含稅)│
│ │ │ │箱(120只/箱) │ │
├──┼──────┼──────┼─────────┼───────┤
│ 2 │99年5月7日 │99年5月7日 │鹿牌OPP封箱膠帶10 │21,420元(含稅)│
│ │ │ │箱(120只/箱) │ │
├──┼──────┼──────┼─────────┼───────┤
│ 3 │99年5月7日 │99年5月14日 │1.鹿牌OPP封箱膠帶 │32,130元(含稅)│
│ │ │ │ 10箱(120只/箱) │ │
│ │ │ │2.一級棒OPP封膠帶 │ │
│ │ │ │ 5箱(120只) │ │
├──┼──────┼──────┼─────────┼───────┤
│ 4 │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1.鹿牌OPP封箱膠帶 │31,880元(含稅)│
│ │ │ │ 10箱(120只/箱) │ │
│ │ │ │2.一級棒OPP封膠帶 │ │
│ │ │ │ (586只) │ │
├──┼──────┼──────┼─────────┼───────┤
│ 5 │99年6月1日 │99年6月1日 │鹿牌OPP封箱膠帶10 │21,170元(含稅)│
│ │ │ │箱(120只/箱) │ │




└──┴──────┴──────┴─────────┴───────┘
共計:12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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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泳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