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43號
CHDM,107,簡,184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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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乾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07年9月1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白乾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乾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462巷內,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23日23時許,在彰 化縣線西鄉中央路2段196巷口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乾鴻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09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 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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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