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許雯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昊、許雯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昊與許雯靜係清潔公司員工,其2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 ,受託前往鄭鳳珠住處打掃,與鄭鳳珠間因清潔及付款問題 產生糾紛,張昊與許雯靜為發洩不滿,均知悉網路FACEBOOK (下稱臉書)網站及該網站上之多數人所參加之社團,係一 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瀏覽或參加之網站,如無適 當之隱私設定,則為公眾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月11日某時,未經鄭鳳珠之同意,張昊於臉書上張貼1張 鄭鳳珠住處門牌照片,並於內文中指稱「彰化縣田中鎮鎮長 夫人…」;許雯靜則以顯示名稱為「高雯靜」之帳號,在成 員有10幾名之特定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只有老闆」中, 張貼上揭門牌照片,並於內文中指稱:「彰化田中鎮長夫人 …」,而將足以識別鄭鳳珠之個人資料公布,供該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非法利用鄭鳳珠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鄭鳳珠。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昊、許雯靜於警詢、偵訊中自白 明確,並據證人謝愛卿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鄭鳳珠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復有Line、臉書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 佐證,且被告2人僅為發洩對告訴人鄭鳳珠之不滿,即將告 訴人鄭鳳珠之資料張貼至臉書上,實具有損害告訴人鄭鳳珠 利益之意圖,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鄭 鳳珠間之糾紛,即擅自於臉書張貼足以識別告訴人鄭鳳珠之 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鳳殊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 ,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且被告許雯靜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告訴人鄭鳳珠因被告2人上開 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因條件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成立和解(見2436號偵卷偵訊筆錄之記載),並考量 被告張昊為高中畢業學歷、被告許雯靜為高職肄業學歷,被 告2人均為中低收入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彰化 縣大城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