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86號
CHDM,107,簡,178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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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改回簡易判決處刑狀」外,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另諭知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則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 ○0 號「岱 山有機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岱山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政林嘉信則分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成昌堆肥共同處理場」(下稱成昌堆肥場) 之負責人及業務:甲○○明知成昌堆肥場自104 年起已無收 受廢矽藻土(R-0405)、食品加工污泥(R-0902)、釀酒污 泥(R-0903)等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機構之核可文件,且與林 嘉政等均知悉依行政院環保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為授權依據,於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F 號函制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之申報規定,成昌堆肥場與岱山公司均須依法申 報廢棄物之生產、貯存量,且其等均有申報義務。然林嘉政林嘉信竟為了繼續收受前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牟利,為防 免主管機關稽查,乃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法第48 條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 年底某日,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提供行政院 環保署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林嘉政使用,林嘉信林嘉政遂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底,接續以岱山公司名義,並使用前開帳號於104 年 度申報收受廢矽藻土(R-0405)總重872.302 公噸、食品加 工污泥(R-0902)總重2607.829公噸、釀酒污泥(R-0903) 總重852.11公噸進行再利用之紀錄,另於105 年度申報收受 廢矽藻土(R-0405)總重1377.408公噸、食品加工污泥(R- 0902)總重2675.15 公噸、釀酒污泥(R-0903)總重819.37



公噸進行再利用之紀錄,然申報後均係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 成昌堆肥場進行再利用處理,而申報不實。
二、案經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借岱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予成昌堆肥場使用,惟辯稱:僅 答應讓林嘉政使用一次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嘉政林嘉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翔實,並有證 人周美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 錄工作單、成昌堆肥場再利用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辯詞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公告,公告事項略以:「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 .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 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 .6. 基本 金屬製造業。. . .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8條之法定刑為「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廢物清理法法第 48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嘉政等自104 年 1 月起至105 年12月底,先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行 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嘉政林嘉信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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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