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楊京憲施用(轉讓淨重未達 10公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孟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京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址住處照片2 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重 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京 憲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因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 告就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 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京憲施用 ,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及其犯罪之目的 、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