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72號
CHDM,107,簡,177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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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5號
                   107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5、6186、658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孫陳月娥之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子翔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孫陳月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孫陳月娥,有效期間為 2 年,並於107 年3 月17日8 時45分接受執行而知悉該保護 內容。孫子翔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一)107 年3 月27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住處,向孫陳月娥索討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花用,遭拒絕後,以「姦恁娘膣屄」(kan lin nia tsi bai ,臺語)等語辱罵孫陳月娥而騷擾之,違反上述保護 令。
(二)107 年6 月25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向孫陳月娥索取40 萬元欲購車,遭拒絕後,持刀(未扣案)揚言自殘,使孫 陳月娥心生畏懼,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 保護令。
二、孫子翔廖嫈蓉前為配偶關係(於106 年10月11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孫子翔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 7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廖嫈蓉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騷擾廖嫈蓉,有效期間為2 年,並於106 年11月13日10時45



分接受執行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孫子翔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
(一)107 年6 月11日17時許,在同上住處,因金錢糾紛與廖嫈 蓉發生爭執,推倒廖嫈蓉並拿走廖嫈蓉之皮包,且以「姦 恁娘」(kan lin nia )、「破媌」(phua ba )(均臺 語)等語辱罵廖嫈蓉,並持美工刀(未扣案)要脅廖嫈蓉 陪同至嘉義,否則就要割手臂自殘,對廖嫈蓉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107 年8 月19日9 時許,在廖嫈蓉工作之彰化縣○○鎮○ ○巷00號「威寶電子遊藝場」內,向廖嫈蓉索討金錢及提 款卡遭拒後,即持預藏之美工刀朝自己胸口自殘,對廖嫈 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被告孫子翔之自白、被害人孫陳月娥廖嫈蓉於 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廖嫈蓉於偵訊之證述、照片(見107 年 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15-16 頁、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卷 第20-23 頁)、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6 年 度家護字第7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案之美工刀1 把。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同法第2 條第4 款參照),與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程度上有所 區分。查被害人孫陳月娥於警詢陳稱:107 年3 月27日18時 許被告孫子翔要錢未果便辱罵髒話,令其感到精神上不愉快 等語甚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11頁背面),依上 說明,被告要錢未果出言不遜辱罵祖母,應僅構成騷擾行為 ,檢察官認為係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後。二、核被告孫子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餘所為各係犯同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不同被害人,在不同時 間、地點,以不同方式騷擾或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己力掙取所需,三番兩次向家人要索金錢,其為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持續就醫治療妄想症病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 第6583號卷第66頁),卻不知節制言行,家人回應不順己意



,屢率以激烈手段表達不滿,更非初次觸犯違反保護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固著之惡性 ,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二(一)(二)等三次犯行涉及持刀自殘,比起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僅止於口頭辱罵騷擾祖母之行為,危險性顯 較重大,及其自陳現已在工廠就職,月薪約2 萬2 千元左右 ,經濟生活狀況有望步入穩定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其餘各次犯行均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於107 年8 月19日 9 時許持以自殘要脅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認甚詳,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 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卷第22-23 頁)在卷可稽,核屬其 所有,供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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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