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高雯雯住所前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我明天 絕對讓妳死」、「幹你娘你」、「不要太白目」等語恫嚇並 辱罵高雯雯,使高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並足以貶損高雯雯之人格。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沈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雯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音譯文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又被告恫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且針對同一告訴人、同一事件所為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並未中斷,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其 至該址找姑父,告訴人出門阻止其入屋,並持手機攝影,其 心情不好,故而有上開言語等語,是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竟出言恐嚇、辱罵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