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75號
CHDM,107,簡,167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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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6號
                        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YANAH(中文姓名:張雅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368、5453、7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
併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印尼籍,現已歸化我國)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後非法媒 介外國人工作:
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前之某日,介紹印尼籍之ASMORO PANJI 來臺工作,ASMORO PANJI遂於106年6月10日起,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蕭宗禮所經營之工廠內,從事操作CNC 車床工作,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甲○○○所經 營之「TOKO INDO NUH」印尼商店,支付甲○○○仲介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移民署於107年1月15日在上開 工廠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9月24日後之某日,接續介紹印尼籍之ELIN IRMA WAHYUNI,先後至彰化縣某處醫院照顧病患及至桃園區某處 豆干廠工作,並向其收取仲介費3,000元1次。 ㈢於106年12月底之某日起,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劉金鴻(所涉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接續仲 介印尼籍之ABDUL HOLIK BN SYAHMUDIN ERMAT、RIDWAN SETIAWAN、FETRA RAMDANTOMI KALBUADI及DEDE HIDAYAT BN YAYAT HIDAYAT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自 107年1月4日起,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黃俊昌所 經營之工廠,非法從事拉水管及打雜工作,甲○○○並向上 開外籍人士收取每人仲介費各3,000元,共計18,000元。嗣 經移民署於107年1月30日在上開工廠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4月3日前約1個月,介紹印尼籍之YENI YULIAWATI至 彰化縣某處模板工廠工作,並向其收取仲介費5,000元。 YENI YULIAWATI即在上開工廠工作約一個禮拜。 ㈤於107年4月2日,介紹印尼籍之MUAMAR,於翌日下午起至某 不詳地點果園摘水果,並向其收取仲介費6,000元。嗣經移



民署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TOKO INDO NUH 」印尼商店查獲上述㈡、㈣、㈤之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金鴻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黃俊昌、ASMORO PANJI、ELIN IRMA WAHYUNIABDUL HOLIK BN SYAHMUDIN ERMAT、RIDWAN SETIAWAN、FETRA RAMDANTOMI KALBUADI 、DEDE HIDAYAT BN YAYAT HIDAYATYENI YULIAWATIMUAMAR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蕭宗禮及ASMORO PANJI之指認照片共4張、查獲照片共 12張、入出境資料檢視表6件、打卡資料5件、出入境資料、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外人士註參作業 查詢業面各1件、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3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名外國人是否有為他人非法工作及其時間長短 ,則非所問。查被告各有媒介如上述一㈠至㈤所示之外國人 在我國非法工作,其中㈠至㈣所示外國人均已開始非法工作 ;另㈤所示外國人雖未開始非法工作即遭查獲,然而被告已 媒介該人於107年4月3日起至特定果園從事摘水果之工作, 並已收取仲介費,足見被告已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既遂而構 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各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共5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金 鴻,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罪數關係:
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介紹同一外國人非法工作2次, 但媒介之外國人為同一人,且僅收取一次仲介費,足見被告 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共犯劉金鴻於106年12月底,先後 媒介ABDUL HOLIK BN SYAHMUDIN ERMAT、RIDWAN SETIAWAN 、FETRA RAMDANTOMI KALBUADI、DEDE HIDAYAT BN YAYAT HIDAYAT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至黃俊昌所經營之 上開工廠工作。前五人工作期間均是自107年1月4日開始, 此有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與共



劉金鴻是與相近期間內,為同一雇主、相似工作而為媒介 。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之工作起始期間雖未見相關 紀錄,但被告與共犯劉金鴻均供稱:雇主黃俊昌表示缺工人 ,最初雇請4人,之後說缺2人,因此又仲介2人等語,足見 被告與共犯劉金鴻係仲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與 上開五名印尼籍男子予同一雇主、從事相類工作。故而,被 告與共犯劉金鴻仲介以上六人,時間相近,手段相同,且所 媒介對象係同一雇主,侵害法益復屬相同,該等媒介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一 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認被告本次 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各犯行,期間不同,所媒介之雇 主亦不相同,是其所犯5罪間,顯為個別起意而為,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媒介非法外籍勞工 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籍勞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性,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印尼籍人士結婚來臺,經營印尼 商店,需照顧現無法工作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等一切情 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參以被告於犯後為有罪之陳述,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斟酌被告表示願向公庫支付6萬元、請求緩刑之意見(見 刑事答辯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本案媒介如上之非法外籍勞工,並向每位外籍勞工收取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仲介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是被告各次收取之仲介費,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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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㈡│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㈢│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 │ │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㈣│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㈤│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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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