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
偵字第270號、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 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且未能確 認其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不詳 時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筱筱」之詐欺集團 成員,加入「蘇筱筱」通訊軟體LINE群組,「蘇筱筱」詢問 李淑惠可否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公司使用,雙 方談妥出租1本帳戶週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0000元 之條件後,李淑惠即依指示於106年12月8日9時許,在臺中 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六信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到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認他人使用前揭2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蘇筱筱」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取得前揭2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何韋,佯稱何韋之前 有網購,因快遞簽單有誤,需操作提款機避免自動扣款,何 韋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晚上前 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存入29985元至上開帳戶。(二)106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賴雅娟,佯稱係歡樂鹿 客服人員,賴雅娟之前有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忽致數量有誤 ,取消訂單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即佯稱係合作金庫客 服人員來電,請賴雅娟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代碼,賴雅娟 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晚上至提 款機操作匯款、存款共3次,共匯款、存款合計79986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萬元)至上開帳戶。(三)106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邜何冷,佯稱為雅芳客 服人員,因邜何冷先前網購,資料有誤,會請郵局客服人員 處理,隨即佯裝係臺中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請邜何冷至提款 機操作確認餘額,邜何冷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該日晚間操作提款機存款2次,共存款24000元至 上開六信帳戶(扣除2次手續費各15元,合計23970元匯入上 開六信帳戶)。嗣何韋、賴雅娟及邜何冷發覺受騙報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賴雅娟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邜何冷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惠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娟、邜何冷、何韋之指證。(三)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之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打 工訊息,對方要求寄存摺及提款卡,配合他們公司作業,3 天後會寄還,配合公司指令,1個帳戶1週5000元、1個月300 00元,他們說是合法公司,程序合法,不知對方會拿來做犯 罪使用,我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 ,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高額租 金向他人承租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而以高額欲承租或購買 帳戶之人,應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且 有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與「蘇筱筱」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賴雅娟、 邜 何冷及何韋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賴雅娟、邜何冷及何韋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賴雅娟、邜何冷及何韋等人受騙而匯 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 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看護工作、因其丈夫需要帶小孩復健及照顧其婆婆,由 其負擔家中經濟,希望多賺點錢才為本案行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