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賴長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6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戊○○、辛○○利用他人急需金援之際,貸與 顯不相當之利息,貌似幫助他人、各取所需,惟實則趁人之 危,占人便宜,恐造成借款人嗣後因難以承擔高額利息,因 而逃跑,甚而輕生,家庭從此破碎,故重利犯行甚不道德, 應予譴責。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各次所得多 寡不一,或有尚未回收本金之情形,兼衡被告戊○○為專科 肄業,有相當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等情,被告辛○○則為高中肄業,於本案僅擔任受 僱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已婚,甫為人父,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辛○○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 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 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 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 非重利行為,且因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 。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
本金,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 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得扣除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 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91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查被告戊○○供稱每件貸款所收取之佣金為放款金額之二成 ,於預先扣除佣金後,再貸與被害人其餘八成款項,故每件 貸款金額之二成為被告戊○○之一部分犯罪所得。次查,本 件被害人壬○○等7人於取得貸款後,均以分期、定額付款 之方式繳還債務,各次付款金額均包含本金及利息,故被告 戊○○於貸與款項後各期收取之金額即包括本金及利息,則 嗣後收取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利息部分,不含本金,故起訴書 附表「已繳利息」欄認應就被害人各期繳納之全部金額宣告 沒收,其見解未洽,不予採納。從而,被告戊○○所收取之 利息犯罪所得金額,即詳如附表「犯罪所得(即重利)之算 法」欄所示。又因上開佣金及利息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 雖供稱僅收取二成佣金,爾後之利息係由幕後金主收取云云 ,然各被害人係將存簿及提款卡交與被告戊○○,以供被告 戊○○之「世貸中心」便於按月提領被害人所應償還之利息 ,故堪認被告戊○○對於各期利息之收取仍與其所謂之幕後 金主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各在其重利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辛○○係受僱於「世貸中心」, 難認對被告戊○○收取之佣金及各期利息有共同處分權限, 縱有領取月薪或獎金,因性質上並非犯罪所得,故不另在被 告辛○○之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即重利)之算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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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4萬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壬○○借款20萬元,實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編號1 │ 16萬元(本金),須分2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期(月)償還本息,每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償還2萬元,僅還款8期,│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
│ │ │ 共16萬元。則每期償還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本金為8000元,利息即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所得為12000元。故8期│ │
│ │ │ 之利息共為9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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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5萬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丁○○借款25萬元,實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 │ 20萬元(本金),須分2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期(月)償還本息,每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償還25000元,僅還款1期│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則償還之本金為1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利息即犯罪所得為15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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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2萬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己○○借款10萬元,實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編號3 │ 8萬元(本金),須分1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期(月)償還本息,每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償還16000元,已全部還 │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清,共支付16萬元。則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期償還之本金為8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利息即犯罪所得為8000元│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故10期之利息共為8萬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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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1萬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乙○○借款5萬元,實拿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 │ 萬元(本金),須分10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月)償還本息,每期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還8000元,僅還1期,則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償還之本金為4000元,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息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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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24000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庚○○借款12萬元,實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5 │ 96000元(本金),須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期(月)償還本息,每│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期償還15500元,僅還款3│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 期,共46500元。則每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償還之本金為8000元,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息即犯罪所得為7500元。│。 │
│ │ │ 故3期之利息共為21500元│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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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1萬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甲○○借款5萬元,實拿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6 │ 萬元(本金),須分8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月)償還本息,每期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還9000元,僅還1期,則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償還之本金為5000元,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息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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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件起│1.預扣之佣金16000元。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訴書附表│2.丙○○借款8萬元,實拿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7 │ 64000元(本金),須分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期(月)償還本息,每期│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償還13600元,僅還1期,│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
│ │ │ 則償還之本金為1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利息即犯罪所得為36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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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