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丁○○
寅○○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張良舉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О七、一四二七三、一四四三七、一五五一七、一五七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賴萬金(同案判刑三月確定)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二十一之九號二樓 國鵬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稱國鵬公司 )之負責人,戊○○為國鵬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國鵬公司之股東,渠等三 人均明知國鵬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一)建築材料買賣業務(二)庭園綠化油 漆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戊 ○○前案判決後起,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十三鄰十之二號,經營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砂石加工、清洗及買賣等業務,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行賄罪時查知上情。
三、子○○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迄案發時,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 警員,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七號慶皇建設公司之警勤區警員。己○○自
七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負責兼辦武器裝備檢 查、辦公費報銷業務。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擔任大園分 局警備隊兼辦內勤裝備。庚○○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案發時,擔任大園分局大竹派 出所兼辦總務業務。前開四名警員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轄區內之交通 違規有職權逕行舉發,即對慶皇砂石車、預拌混凝土車超載、未蓋帆布、滲漏, 有依法逕行舉發之職權。
四、戊○○、丙○○二人各為慶皇營造公司( 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十一鄰二十一 之十號,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慶皇建設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十一 鄰二十一之九號,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以上二家均未違反登記經營業務,詳 後述 )、及國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經營有關砂石場、預拌混凝土業務, 經常僱用司機載運預拌混凝土及砂石,有超載、未蓋帆布、滲漏、牌照汙穢等行 為,為規避轄區交通隊或轄區派出所經常告發交通違規單,乃商議行賄打通該管 警察單位,二人達成協議以贈送加菜金名義行賄。子○○、己○○、乙○○、庚 ○○等四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慶皇建設、營造、國鵬公司有取締 交通違規之職權,明知戊○○、丙○○交付金錢係要求減少告發交通違規之違背 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子○○、乙○○、庚○○並基於概括犯意,與己○○ 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收受戊○○、丙○○交付之賄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
五、寅○○係慶皇建設廠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端午節前, 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慶皇建設公司處(慶皇建設辦公室),收受戊○○交付 四萬元、六萬元後,受委託行賄臺灣省公路警察局第一中隊中壢勤務組,竟未行 賄而將戊○○交付之該款項侵占入己。丁○○為慶皇砂石場司機,於八十四年端 午節前、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分別在前開慶皇建設公司處,收受戊○○交付 各一萬元,受委託行賄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竟未行賄而將戊○○交付之該款項 侵占入己。
六、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中壢市○○路○段五七號及大園鄉橫峰村十一鄰二 十一之十號慶皇營造公司分別查獲附表行賄帳冊一批及電腦內公司帳冊一份等物 (見六一二號他卷,原審誤記慶皇營造公司地址)。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 違反公司法部分:
右開對於國鵬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及共同被告賴萬金等三人,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背面、第 一七О頁背面、第二一О、二三О、二三一、二九七、三О七頁、第二九六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背面至五十六頁),戊○○並坦承係國鵬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坦承係該公司股東 (本院 89.1. 89.1.19.筆錄,原審卷㈡第五十五 頁背面至五十六頁),核其所述相符,並有國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字第一 四一О七號卷第一六七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及砂 石廠拆除照片六紙(偵字第一四一О七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附卷可稽,被 告戊○○、丙○○與共同被告賴萬金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丙○○共同行賄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事前共同謀議行賄警察單位,使該管警察單位對於 渠等公司砂石車超載能少開罰單,並分由被告二人著手實行行賄等情,業據被告 戊○○於調查中,供承不諱(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七頁八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第二十四頁背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八十五年十一月 八日偵訊筆錄,原審卷㈠第十八頁背面、第一О九頁、第二三三頁背面)。此外 ,並有戊○○行賄相關警察單位手抄資料一份(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頁) ,慶皇建設、砂石場電腦現金帳目資料一份(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三十至三 十九、六十至六十九頁)、慶皇營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現金帳冊一份、慶皇建 設八十五年十月份現金支出憑證資料一份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丙 ○○行賄之目的,依其調查、偵查中所供,本係請求警察單位減少告發交通違規 ,戊○○於偵查中復坦承:「因有的車會超載,故三節均交錢,希他們少開罰單 。」等語(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六頁),足見其等係對上開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甚明,其等再上訴辯稱純係加菜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戊 ○○、丙○○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詳細行賄時間詳如後段所述),應堪認定。三、上訴人即被告子○○、己○○、乙○○、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己○○、乙○○、庚○○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 子○○辯稱:沒有收受慶皇三節禮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收受慶皇三節禮 金並具狀辯稱:在服勤人員均穿制服之情況下,難保戊○○不發生誤認之可能, 又戊○○公然交付賄賂,有違經驗法則;另戊○○有將賄款留為己用之情況,其 將該款自行留用,非不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減少開罰單之情事云云。被告乙○○ 辯稱:沒有收受賄款,慶皇公司之帳冊只能證明有支出,不能證明錢是伊收的。 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業者,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惟查:(一)被告子○○自八十一年七間起擔任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被告己○○自七十 六年九月間起擔任交通隊中壢分隊隊員,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 年十月止任職大園分局警備隊隊員,被告庚○○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職大園分 局大竹派出所警員,且隸屬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及警勤區警員,對交通違規 案件,對於砂石車超載、未蓋帆布、滲漏等案件,如不服稽查取締,依法均有職 權逕行舉發,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桃警督字第四五四五○號函 (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附卷可憑。被告子○○、己○○ 、乙○○、庚○○四人分別為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管區警員、交通隊中壢分隊隊 員、大園分局警備隊隊員、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對於砂石車超載、未蓋帆 布、滲漏等案件如不服稽查取締,自有逕行舉發之職權。(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中壢市○○路○段五七號及大園鄉橫峰村二十五鄰二 十一號慶皇營造公司,分別查獲戊○○行賄相關警察單位手抄資料一份(偵字第 一四一○七號卷第十頁),慶皇建設、砂石場電腦現金帳目資料一份(偵字第一 四一○七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九六十至六十九頁)、慶皇營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
現金帳冊一份、慶皇建設八十五年十月份現金支出憑證資料一份等文件。而依前 開戊○○手抄資料一份之記載,「84/6/1年端午節,中福20000,大崙10000,大 竹10000,大園警20000,埔心10000,中壢交20000,新坡10000,.... 」「84/9 /6中秋中福20000,大崙10000,大竹10000,大園警10000砂10000,埔心10000, 中壢交20000,新坡10000,大園派出20000(砂石),.... 」及依據電腦現金帳 目資料記載:「00000000交際費消除全部障礙物131000,00000000交際費中壢障 礙物20000,00000000交際費中福退回10000,00000000 交際費省交通中壢40000 A00000000交際費中福20000;00000000交際費中壢省交通60000,00000000 交際 費中福20000,00000000交際費中壢費用50000,00000000交際費大園加菜金1000 0,.. 」等語,可見被告戊○○、丙○○確有交付帳冊所列之警察單位賄款,且 其等係以交際費之名目記載於帳冊內,而中福派出所、交通隊中壢分隊,大園警 備隊、大竹派出所均在渠等行賄之單位內。另證人即慶皇公司會計江素珍到庭證 稱:「(電腦資料)摘要上列(大園加菜金)、(省交通中壢)、(中壢障礙物 )等都是戊○○向我拿錢後叫我這樣登錄的,他確實有向我拿錢,但我不知作何 用途」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背面),參諸被告戊○○自承:為對公司股東 交代,故將行賄之單位、金額,請小姐記入公司電腦帳內等語( 偵字第一四一○ 七號卷第一三六頁),被告戊○○有支出上揭款項亦堪認定。(三)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站第一偵訊室內,指認被告子○○、 己○○即為收受賄款之人,其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慶皇建設公司辦公室外及交通 隊中壢分隊之辦公室(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一四四三七 號卷第二、三、十頁)。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認係交 付被告子○○、己○○(偵字第號一四四三七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 ,並於同日指認乙○○、庚○○亦為其交付賄款之人(偵字第號一四四三七卷第 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再令其當庭指認被 告庚○○、乙○○二人,被告戊○○亦稱:「對」(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 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以:「昨天 指認之「何」「施」,你確實有送他們﹖」,答稱:「對,是親自送他們」(見 同上偵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訊以:「你以前 指證在調查站或本署之乙○○、庚○○、子○○,己○○沒錯」,答稱:「沒錯 」(見同上偵卷第一百九十六頁反面 )各等語。迄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訊問並提示四人照片供其指認,仍指稱被告子○○、己○○、乙○○、庚○○為 其交付賄賂之人(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足證被告子○○、己○○ 、乙○○、庚○○等四人,於右開時地收受賄款,要不可能有如其等所辯「誤認 」情形。
(四)至被告戊○○於偵訊時雖係在羈押當中,然其所為之陳述均在其自由意思下,被 告戊○○供稱:與被告子○○、己○○、乙○○、庚○○並無仇隙糾紛( 原卷一 第十九正反面 ),如是即無隨意誣陷之理。再參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令其指認大園派出所總務、埔心派出所總務及大園所橫峰 村管區警員,被告戊○○則以:要問我弟弟才知或好像不是這個人等語回應問話 (偵字第號一四四三七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一頁),被告戊○○對於非其交付
及不確定之對象,仍拒絕指認,而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被告戊○○亦改採迴護之態 度等情,足認被告戊○○於偵查中之指認應係基於確信而為指認,其偵查中所為 之指認應堪採信。至被告戊○○於嗣後審理時,改稱交通隊中壢分隊及大園警備 隊是其弟弟丙○○負責,伊是聽其弟弟丙○○說是總務伊才指認,當時因收押及 顧慮弟弟之身體所言不盡實在等情,被告丙○○亦附和其詞,應不足採。(五)至被告戊○○對於交付賄款之次數雖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之供述 不盡相符,然綜合其前後所為之陳述,可確定者為:(1)被告子○○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有二次交中福所曾姓警員,是預 拌廠管區,在外面交他,約在春節或端午節時,只有他一人來,我用信封袋裝著 ,我說是年節給隊上加菜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五頁 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經訊以:「你親自送何單位﹖」 ,答稱:「中福所二萬,大竹所一萬,大園警備隊二萬元,均交總務收,是現金 ,我均說要給他們佳節加菜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四十 八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又訊以:「你說有送去中壢預拌混凝土之 管區是否此位(提示子○○照片)﹖」,答稱:「對」,「共給他幾次﹖」,答 稱:「二次左右,二次均二萬元,交他本人,用信封裝著」等語(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九十八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偵字第號一四 四三七卷第十三頁背面);「(曾)你交幾次﹖」,「明確的有二次均各二萬元 ,在公司外邊出去外邊給」。偵查中又訊以:「(曾)是那二次﹖」,答稱:「 端午、中秋」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正反面)。 於原審訊以:「是否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交付賄款共四萬元﹖」,答稱:「我 與弟弟一起交付,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是一位警員到我的廠區來,我共給了二次 各二萬元」,「到你廠區之人是否為子○○﹖(提示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 號卷第十頁供指認)」,答稱:「確為相片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 。足證戊○○指證子○○係受收賄款之人明確。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坦承 :「我第一次宣導不要超載,戊○○有說三節給我加菜金。」等語不諱( 偵字一 四四三七號卷十六頁 )。由上可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端午節、中秋節,交 付賄款各二萬元,共四萬元與被告子○○之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己○○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經訊以:「你送交通隊中壢分隊幾次﹖」 ,答稱:「我和弟一次,在他們樓上交的,興國派出所消防隊樓上,只有一次, 我自己有親手交」,「你向沈警員如何說﹖」,答稱:「我說請他們加菜,並請 他們多幫忙」,「在調查站你有看過曾及沈」,答稱:「對,錢確定是給他二人 」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卷第十四頁)。偵查中又訊以:「 (沈)你交幾次﹖」,答稱:「印象明確有一次,在他隊上交他本人,是二萬元 」,問:「你弟有和你一起去找沈﹖」,答:「對,我得那一次是和弟一起去, 但因他肝病,故記憶退化,那是何節日我忘了,當時天熱,好像是端午,另一次 到底有去否我忘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第一百三十五頁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站供 述由伊交付總共三次,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印象明確僅有一次,被告戊○
○對於其餘三次既無法明確指認,即難遽以認定被告己○○確有其餘三次收賄犯 行,依被告戊○○之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其與丙○○於八十四年端午節交付賄款 二萬元與被告己○○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己○○聲請傳喚曾任桃園縣警察 局交通隊中壢分隊擔任分隊長及隊員之沈建謚、王國詳到庭證稱中壢分隊未收受 他人致贈之加菜金等語,惟該證人二人為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該單位是否收賄 與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有偏頗迴護之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又其請求調取之郵局存款帳號,核對交通部郵政總局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00000000之○○二號函附之存提款詳情表,雖未有上開款項之記錄,但 被告收賄後未必即入帳,此尚不能為其有利證明,合此敘明。另其聲請傳訊證人 丑○○所供被告服勤情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至證人所供戊○○等人未給 隊上加菜金云云,充其量只能證明未集體受賄,但仍不足為被告未受賄之有利證 明,併此敘明。
(3)被告乙○○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經訊以:「大園警備隊「何」,你送幾次 ﹖」,答稱:「印象中好像二次(確定的),均八十四年,均各二萬元,我親手 交「何」。一次在砂石廠(橫峰村十三鄰),一次在他辦公室邊走邊給,也是說 加菜金,至於砂石車要幫忙的話,我不太確定有無每次都說」等語(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又訊以:「昨天指認之「何」「施」, 你確定有送他們﹖」,答:「對,是親自送他們,我確定有送各二次均現金,至 於在調查站所述之四次,我不太確定,因(另二次)印象不深刻,(確定的二次 )均在八十四年」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 是被告戊○○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農曆年及中秋節,各二萬元,共四萬元 ,亦堪認定。至戊○○於調查中供稱:不知乙○○已調職,仍將八十五年加菜金 交給乙○○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百一十六頁),經查,被告乙○○擔 任大園分局警備隊兼辦總務係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戊○ ○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五年農曆年仍交賄款予乙○○云云,尚非無瑕疵,此部分 不宜採信,合此敘明。另其聲請傳訊證人辛○○、壬○○所供被告服勤情形,不 足為被告有利證明。至證人辛○○所供砂石廠未給隊上加菜金云云,充其量只能 證明未集體受賄,但仍不足為被告未受賄之有利證明,併此敘明。(4)被告庚○○部分:被告戊○○經訊以:「送過幾次給大竹所庚○○﹖」,答稱: 「二次左右(印象中),另二次不確定,該二次均是八十四年間,是親自送施本 人各一萬元,在大竹所裡面,以現金用信封袋裝親交他本人,說給隊上加菜用, 有時有說砂石車請多幫忙,有時好像沒說」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 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五頁)。至被告戊○○雖於調查站中供稱共 行賄四次,因無法明確確定,自以其明確指認之次數為其交付之次數。參以被告 戊○○於調查站中亦曾供述:「由我親手致送之部分,包括中福派出所端午節之 二萬元及中秋節之二萬元,我係親交該派出所當時之曾姓管區警員收受;大竹派 出所端午節之一萬元及中秋節之一萬元,我係親交該派出所之總務警員收受,: :」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 筆錄),及被告戊○○手抄之資料記載,八十四年端午節、中秋節前均有交付賄 款一萬元,是被告戊○○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前交付賄款各一萬元,共二
萬元與被告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其請求調取之郵局存款帳號,核對交通 部郵政總局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之○○二號函附之存提 款詳情表,雖未有上開款項之記錄,但被告收賄後未必即入帳,此尚不能為其有 利證明,合此敘明。另其聲請傳訊證人甲○○、癸○○所供被告服勤情形,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證明。至證人所供戊○○等人未給隊上加菜金云云,充其量只能證 明未集體受賄,但仍不足為被告未受賄之有利證明,併此敘明。四、被告丁○○、寅○○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寅○○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 :伊未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前收受行賄款一萬元,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一萬 元係被告戊○○作為伊之獎金云云(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二三六頁背面 、第二三七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五十八頁),上訴後坦承收到二筆錢,但辯稱: 伊為司機沒辦法行賄云云 (本院89.3.8.筆錄)。被告寅○○辯稱:伊僅於八十四 年端午節前收受被告戊○○交付之二萬元委託轉交台灣省公路局第一中隊中壢勤 務祖作為加菜金用,伊沒送出去,約過五天至一禮拜即將該款項還戊○○本人云 云(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一頁)。(二)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經訊以:「你送埔心所是你本人送﹖」,答稱:「不 是,是我叫丁○○負責,叫他送二次,確定印象是二次,八十四年,有無送到我 不知,因他未回報,也未退我錢」,又「省公路中壢分隊是你送﹖」,答稱:「 不是,是委寅○○,一次(八十四年農曆)四萬,一次(端午)六萬,他有回報 (最後一次)說不曉得是未遇人或他們不收,但錢未還我,但四萬元,他未作任 何回報,錢也未退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 一百三十四頁」等語。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經訊以:「你請丁○○ 交埔心所幾次﹖」,答稱:「好像一次或二次,我記得是二次,八十四年端午、 中秋」;「龍有送去否﹖」,答稱:「他未說,也未退我或公司錢」;「葉有送 二次﹖」,答稱:「對,八十四年農曆、端午各四萬、六萬元。他有向我說沒有 人或沒有收,我忘了,但我說沒關係,我想它會還我,但他未還我或公司錢」等 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背面),指證告丁○○及 寅○○二人侵占明確,被告丁○○上訴後亦坦承收到二筆錢,只是辯稱:伊為司 機沒辦法行賄云云 (本院89.3.8.筆錄)。另證人江素珍證實:「每年三節,戊○ ○會向其支領一至二萬元,作為交際費。」等語 (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四十一 頁),於原審證稱:「(電腦資料)摘要上列(大園加菜金)、(省交通中壢) 、(中壢障礙物)等都是戊○○向我拿錢後叫我這樣登錄的,他確實有向我拿錢 ,但我不知作何用途」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背面)。又證人 (會計) 呂阿 暖,亦證實:「手抄中所記83.2.8. 交通隊─三單位,係戊○○交待伊以運費項 目,支付給砂石車同機丁○○新台幣四萬元。」等語 (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四 十二頁反面)。又扣案慶皇公司現金帳上,亦記載:「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交 際費-清龍:10000」等語(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三十八、六十八頁) 。足證共同被告戊○○上開指證實在。況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迭次供稱被 告丁○○、寅○○未將交付之款項返還予伊,而被告戊○○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基 於其自由陳述,且被告戊○○與被告寅○○二人並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
至被告戊○○嗣後雖於原審改稱:交給被告丁○○之金錢係告丁○○應得之獎金 ,被告寅○○嗣後有將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 一頁背面、第一五四、二三六、二三七頁),惟核與上開現金帳所記,其科目係 記載交際費等情不符,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丁○○及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丁○○所辯係獎金一節,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寅○○二人犯行 ,亦堪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 ,其有關違背職務收賄罪與行賄罪之處罰,最低度之罰金刑均有提高,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另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亦經修正公佈,同年 月二十八日施行,第十五條刑度相同故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核被告子○○、己 ○○、乙○○、庚○○四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經查,被告戊○○、丙○○二人事前共同謀議行賄警察單位 ,使該管警察單位對於渠等公司砂石車超載能少開罰單,並分由被告二人著手實 行行賄,被告四人收受上項賄賂,顯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子○○、己○○、乙○○、庚 ○○四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此部份漏引起訴法條,惟渠等行賄犯罪 事實業經起訴,法院仍得審理。又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另犯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丁○○、寅○○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戊○○、丙○○前後多次行賄犯行,被告子 ○○、乙○○、庚○○各前後二次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丁○○、寅○○先後 二次侵占犯行,其等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被告子○○ 、乙○○、庚○○、己○○(原審漏敘,於此補正)之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其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並予加重。另查被告戊○○前 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丙○○ 二人間就行賄犯行,被告戊○○、丙○○與已確定之共犯賴萬金間,就違反公司 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雖非 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賴萬金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戊○○、丙○○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戊○○、丙○○就行賄犯行均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子○○、己○ ○、乙○○、庚○○前開犯罪情節輕微,而其等所得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二萬元 、四萬元、二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被告子 ○○、乙○○、庚○○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項後段、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戊○○共 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身分,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權壹年。論處被告丙○○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 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論處被告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論處被告乙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論處被告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論處被告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論處被告丁○○、寅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量處丁○○有期徒 刑肆月,量處寅○○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各緩刑貳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公訴意旨另以:賴萬金、戊○○、丙○○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橫山二十一 之十號一樓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理湧,下稱慶皇營造公司)之股東 ,明知慶皇營造公司核准經營項目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之業務,竟在中壢市○ ○路○段五十七號,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預拌混凝土加工買賣業務,因認被告 賴萬金、戊○○、丙○○三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訊據被告 賴萬金否認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賴萬金辯稱:慶皇營造公司、慶皇建設公司並 沒有超過登記範圍之外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應該是國鵬公司,只因偵查中陳述 不清所以連累其他公司等語。經查,被告賴萬金為國鵬公司之負責人,而戊○○ 、呂理源、呂理永、呂理財為國鵬公司之董事,慶皇建設公司之前負責人為呂理 永,呂理源、戊○○,賴萬金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慶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 呂理湧,呂理永、賴萬金、呂理財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戊○○則為三家公司 之實際經營人,而渠等均有兄弟關係,業據渠等供述在卷,顯見上開三家公司為 一家族企業;復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查獲時即供稱中壢市○○
路○段五十七號係作為慶皇建設公司中壢辦公室之用(偵字第一四一О七號卷第 四頁背面),而慶皇建設公司八十一年間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有建築材料、預拌 混凝土買賣業務,八十四年間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建築材料、水泥製品、預拌混凝 土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八十六年間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有建築材料、水泥製 品、預拌混凝土之賣賣業務,是被告三人經營預拌混擬土加工買賣顯未逾慶皇建 設公司登記之範圍,雖渠等經營之慶皇營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土木及建築 工程,然渠等經營之慶皇建設公司業將建築材料、水泥製品、預拌混擬土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業務登記為營業範圍,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原審以公訴 人認與前開被告戊○○等三人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此有關係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農曆年、中秋節、八十五年農曆年,在辦 公室,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各二萬元,被告乙○○於八十四年端午節左右,在 警備隊收受丙○○交付之賄款二萬元,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左右,收受戊○○交付 之賄款各二萬元,被告庚○○於八十四年農曆年、八十五年農曆年,在大竹派出 所內,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各一萬元等情;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庚 ○○三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己○○、乙○○、庚○○固均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查,被告戊○○於調查站 固就此部分犯行曾為如上之供述,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改稱交付與被告己○ ○部分明確的有一次,交付與被告乙○○確定在八十四年二次,交付與被告庚○ ○確定有二次等情,其餘各次既無法明確確定交予被告三人,即難為不利於被告 等三人不利之認定;另查,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稱:其贈送大園分局警備隊 及交通隊中壢分隊加菜金,除慰勞渠等工作辛苦外,希望拉攏彼此感情,並在取 締慶皇營造、建設公司砂石車及水泥預拌車超載時,能減少罰單,其每次送加菜 金時均直接到該單位,找該單位之總務人員,並自稱係慶皇營造、建設公司代表 ,由於送加菜金行為比較敏感,故均不問該受款人姓名,送款後均很快離開,故 受款人是誰,伊不清楚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卷第五頁);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親自拿錢給派出所嗎﹖」,答稱:「總務在就拿給總務 ,不在就給在旁之警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卷第十一頁, 偵字第一四一О七號卷第四十六頁),又問:「八十四年端午節有交中壢分局加 菜金﹖」,答稱:「有,交給櫃臺警員,說給他們加菜用,請他交給總務」(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一О七號卷第四十六 頁),又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被告己○○照片有看過否,因當時 是有穿制服的,但去到那,每一個人均穿制服看來長的都差不多等語(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 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將錢放在桌子上,桌子長什麼樣子已記不得,當時有穿制 服及沒穿制服的警員在場,我進去時沒人問我作什麼」(見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О八頁背面),依被告丙○○之供述,其送錢至前開 警察單位時,甚且有交給櫃檯警員之情況,迄未指認被告子○○等四人即為其交 付賄款之人,而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未交付與被告子○○,己○○,乙○○、庚
○○四人,則此部份賄款是否確由被告己○○,乙○○收受,即非無疑;被告己 ○○、乙○○、庚○○等三人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公訴人認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此有關係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單 位 姓 名 事 實
一 中壢分局中福派 子○○ 八十四年端午節、中秋節左右,在轄區 出所警勤區○○ ○○路慶皇建設公司辦公室外。各收受 戊○○交付賄款二萬元,共四萬元。
二 交通隊中壢分隊 己○○ 八十四年端午節前,在辦公室,收受呂 吉麟、戊○○交付之賄款二萬元。
三 大園分局警備隊 乙○○ 八十四年農曆年、中秋節前,分別在警 備隊、砂石場,收受戊○○交付之賄款
各二萬元,共四萬元。
四 大園分局大竹派 庚○○ 八十四年端午節、中秋節前,在大竹派 出所 內,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各一萬元,
共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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