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耀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10-12行所載:「, 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惟其中102年 度嘉簡字第488號部分,業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2頁犯罪事實欄第19-27行所載:「,蕭吉茗並委 由李珮育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與劉耀聰共同辦理門號過戶 申請,惟李珮育因有欠費紀錄,故改由其配偶黃懋鎔為蕭吉 茗之受託人辦理過戶,迨李珮育及黃懋鎔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及台哥大合約書後,李珮育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劉耀聰, 並轉交前開SIM卡及合約書予蕭吉茗,蕭吉茗使用該SIM卡後 ,發現該號碼竟係0000000000號,且已無法聯絡劉耀聰,方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 蕭吉茗並委由李佩育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與劉耀聰共同辦 理門號過戶申請,惟李佩育因有欠費紀錄,故改由其配偶黃 懋鎔為蕭吉茗之受託人辦理過戶,惟因門市人員將「000000 0000」號誤為「0000000000」號,而劉耀聰、李佩育及黃懋 鎔均未發覺,李佩育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劉耀聰收受,嗣並
將預備移入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原門號為0000000000 號)及台哥大合約書轉交予蕭吉茗。旋因劉耀聰及其友人葉 承興、葉俊麟並未取得0000000000門號(葉俊麟於104年10 月25日始取得該門號),而0000000000門號亦非渠等所有, 以致門號移入失敗,蕭吉茗所取得之SIM卡因而無法順利變 更為0000000000號,蕭吉茗於當日晚間測試SIM卡發覺門號 有誤,但已無法與劉耀聰取得聯繫,遂於翌日(26日)通知 李佩育此情,李佩育去電台哥大查詢,始知受騙。」;「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李珮育」均應更正為:「李佩育 」,並補充被告劉耀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00 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台哥大公司105年10月21日法 大字第10509830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因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3年6月5日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且前於104年4月間即以相同手 法詐騙賴新源,於同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嗣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05年5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63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於該案東窗事發後,再為本件 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被 害人蕭吉茗並未追究,暨其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夜市飲料店販賣,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始 行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被害人蕭吉茗之代理人即證人李佩 育處收受現金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 自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劉耀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巷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其於104年9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電話簡訊寄送 販賣手機黃金門號之訊息予蕭吉茗,蕭吉茗送收簡訊後以電 話與其聯絡表達購買意願,劉耀聰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黃金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電話向蕭吉茗佯稱:其有一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可立即 辦理過戶云云,致蕭吉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7萬元價格購買該黃金門號,蕭吉茗並委由李珮 育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門市,與劉耀聰共同辦理門號過戶申請, 惟李珮育因有欠費紀錄,故改由其配偶黃懋鎔為蕭吉茗之受 託人辦理過戶,迨李珮育及黃懋鎔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及台 哥大合約書後,李珮育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劉耀聰,並轉交 前開SIM卡及合約書予蕭吉茗,蕭吉茗使用該SIM卡後,發現 該號碼竟係0000000000號,且已無法聯絡劉耀聰,方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耀聰固坦承販售非其所有,且仍未取得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號予蕭吉茗,並與李珮育在前開台哥大門市辦 理過戶事宜,且收受李珮育所交付之現金7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伊只是做仲介,買方先給伊錢 ,伊再跟賣方買,當時賣家價錢喬不攏,伊就買不到0000 000000號門號,伊收到錢後仍與買家聯絡,該號碼伊於104 年也有買到,伊買到後因為李珮育說要挑其他號碼或交付現 金,故該門號伊仍未交付買方,伊做可攜業務時,櫃台會先 給1張SIM卡,如果轉換成功會變成那支可攜號碼,如果轉換 不成,就會隨便配1支號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蕭吉茗及李珮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0000 000000號持有者葉俊麟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費帳單、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及遠傳 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另案被害人賴新源兜售與本案相同 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被害人賴新源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 5,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