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晚上 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地之網咖,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98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且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7年3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毒偵1423號卷第5頁、第7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 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2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 ,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 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無須撫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且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簡字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 質性罪越多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