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1號
CHDM,107,易,41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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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仲凱
指定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仲凱無罪。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仲凱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晚間8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志坤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巷道時,見 劉志坤之妻張嘉朱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 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開口扳手1支後,旋即蹲 在張嘉朱前揭機車之左側,著手試圖將該機車不詳零件拆卸 後竊取之,惟過程中因發出聲響而驚動劉志坤劉志坤便探 出窗外查看,被告見狀隨即停止動作,並迅速騎乘其機車逃 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石仲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扳手接觸張嘉 朱之機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稱:我到案發現場尋找我遺失的零錢,我持扳手是為了 量被害人機車的螺絲,看和我機車損壞的螺絲有沒有一樣云 云(偵卷第7、7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看到 錢卡在機車縫裡,就拿扳手去挖,後來看那不是錢,我就沒 有挖了,我看到有螞蟻在那裡爬,想把螞蟻打死而已,我沒 有要偷機車的東西云云(院卷第21頁正反面、48頁)。惟查 :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坤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07年2月27日 晚間8時55分許,在我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中興路之住 處內聽到聲響後朝窗外看,發現有人騎機車停在我家窗戶下 ,我本來不以為意,後來我又聽到聲響,我就探出窗外看, 看到被告在停放於我上開住處後面路旁、我老婆所有之報廢 機車旁持扳手行竊,我當下跟被告對到眼,被告發現我在注 意他,就停止動作,並牽走他的機車至前方後,再快速騎乘 機車離開,被告沒有得手等語(偵卷第12、16頁);復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住處1樓房間內休息, 我聽到窗戶外有人停機車的聲音,約過2分鐘聲音還在,我 就拉開窗簾朝窗外看,與被告四目交接,我原本以為被告在 抽菸就繼續玩電腦,但過了幾分鐘我還是一直聽到有人在「 奇奇扣扣」的雜音,就再度拉開窗簾往窗外看,被告又與我 四目交接,我一直看被告,被告就轉身牽走他的機車,又停 下看一看,再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7頁)。 ㈡本院於107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
┌──────┬────────────────────────┐
│畫面時間( │ 勘驗內容 │
│2018年2月27 │ │
│日,下均同)│ │
├──────┼────────────────────────┤
│21:33:16 │被害人之機車停放在畫面右方(即在被害人住處後方巷│
│ ~ │道路旁順向停放,下稱甲車),甲車正上方有一被害人│
│21:33:24 │住所後方之窗戶(下稱窗戶)。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
│ │、口罩,身穿長袖外套,手戴手套)由畫面右方出現,│
│ │其將機車(下稱乙車)牽行至甲車左前方後,朝馬路左│




│ │右二方各觀看一下,並將乙車車身立起,隨即向右步行│
│ │離開畫面。 │
├──────┼────────────────────────┤
│21:33:26 │被告俯身觀看甲車左後側,並以右手觸摸車體(約甲車│
│ ~ │後車輪左側),且在該處稍微前後移動觀察,隨後於21│
│21:33:31 │:33:31時起身。 │
├──────┼────────────────────────┤
│21:33:32 │被告走回乙車左側,一邊打開乙車置物箱,一邊朝其右│
│ ~ │方及窗戶查看,被告打開乙車座墊後往置物箱翻找物品│
│21:33:58 │,隨後關上椅墊,抬頭往窗戶探頭查看,再往畫面右方│
│ │離開。 │
├──────┼────────────────────────┤
│21:34:09 │被告從畫面右方走回乙車左側,一邊脫下手套一邊往窗│
│ ~ │戶及四周張望,隨後打開乙車座墊在置物箱內放置手套│
│21:34:30 │及翻找物品,關上座墊後,往畫面右方走到甲車左後方│
│ │,行走過程可見被告右手持有一物體並置於身側,走路│
│ │呈不自然狀態。 │
├──────┼────────────────────────┤
│21:34:31 │被告在甲車左後方(約機車後輪處)彎腰,手持扳手(│
│ ~ │畫面可見金屬反光閃動),雙手併用做出拆解物品的動│
│21:34:57 │作,21:34:51時被告起身往窗戶查看,在其起身過程及│
│ │起身後均可見左手持有扳手。隨後被告又持扳手往甲車│
│ │車牌處觀看一下。 │
├──────┼────────────────────────┤
│21:34:58 │被告走到乙車車尾(即甲車車頭左側),左手握著扳手│
│ ~ │,轉頭看甲車、窗戶,隨後在甲車車頭左側、前方附近│
│21:35:09 │走動。 │
│ │(21:35:09後影像中斷,監視器時間直接跳至21:35:50│
│ │) │
├──────┼────────────────────────┤
│21:35:50 │被告站在乙車左側,乙車置物箱已打開,21:35:54時窗│
│ ~ │戶之窗簾緩慢拉開(有室內白色光線透出),隱約可見│
│21:36:23 │有一人影出現在窗前,同時被告左手持扳手,走到乙車│
│ │車頭,在該處以右手擦拭扳手,隨後返回乙車左側,過│
│ │程中朝窗戶看一眼,被告將扳手放回乙車置物箱後,關│
│ │上椅墊,再將乙車牽行往畫面左方離去,離去過程中2 │
│ │度回頭往窗戶觀看。21:36:23時窗戶窗簾拉上。 │
└──────┴────────────────────────┘
⒉檔案名稱:00000000
┌──────┬────────────────────────┐




│畫面時間( │ 勘驗內容 │
│0000-0-00) │ │
├──────┼────────────────────────┤
│21:35:53 │被告左手持扳手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一邊觀看扳手一邊│
│ ~ │以右手擦拭扳手,被告右手沾有黑色油漬,隨後由畫面│
│21:36:05 │左下方離開。 │
├──────┼────────────────────────┤
│21:36:12 │被告牽行機車離開,並2度回頭往窗戶觀看,隨後被告 │
│ ~ │先坐上機車後又將機車停下,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手套│
│21:36:48 │戴上,再發動油門騎乘機車離去,離去前再度回頭往窗│
│ │戶觀看。 │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院卷 第57至73、86至87頁)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為何持 扳手接觸張嘉朱機車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且背離常情, 而證人劉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前後 一致,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再參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左右查看發現無人在場後,即持扣案扳手彎腰在張 嘉朱機車之左後方,雙手併用做出拆解物品的動作,被告顯 係基於不法意圖而著手竊盜之行為,自堪認定。此外,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9至2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35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 偵卷第43至57頁、院卷第57至7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5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扳手1支可資佐證,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被告上揭持扳手竊盜未遂行為之事實,已可認 定;再被告係因遭被害人劉志坤發現,始停止其持扳手竊盜 行為而未遂,被告所為當具有違法性,尚不得以被告未竊得 物品而認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併予敘明。
五、再查,被告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6月 19日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本案相關卷 宗影卷資料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臨床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有多疑、被害及關係妄想,自我功能 、家庭功能及職業功能退化等。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根 據被告對自身犯行之描述,被告否認當時在案發地點的目的 是要竊取他人財物,而是要撿拾遺失的財物,認為此為私事 ,不願意多說。認為他人看見自己的行為應先詢問他在做什 麼,而不是去報警。至於在庭上拒絕檢察官結案的建議,表



示自己並沒有偷東西,接受等於認罪所以拒絕,顯示其思考 僵化、無法與律師合作,現實判斷能力異常。綜上所述,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 ,達到致其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7000 7983號函及函附之107年7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情況暨被告之母對其病 史之陳述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思覺 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為既 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家中排行第二,有兄 、弟各1,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對被告態度關心,家庭支持 度尚可(院卷第75頁);且其無何犯罪前科,又無何證據顯 示有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被害人未實 際受有損害,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非甚鉅,應無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認本案暫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再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現行刑法係採取無罪責之 沒收理論(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以行為該當犯 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不以定罪為必要。本案被告 所為該當於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僅缺乏責任能力,依上開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扳手1 支,既係供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所用,自應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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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