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3號
CHDM,107,易,333,2018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 戒(二犯)。詎陳義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約3、4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遭通緝 ,為警於106年10月19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員集路 南端路口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 、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撿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 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執行 ,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 訴追處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核被告林陳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 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 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 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做磁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