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0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
16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秋冬與告訴人蕭文棋因 整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8 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 ,持角鐵毀損告訴人蕭文棋所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的兩側後照鏡、左側及右側的車門鈑金,致該車兩側後照 鏡毀壞、左側及右側的車門凹陷、刮傷,足生損害於蕭文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 條、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秋冬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蕭文棋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