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2號
CHDM,107,原交簡上,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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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紘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
所為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全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全紘(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沒有辦法負擔,希望判輕 一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次被告因處理 搬家事宜,壓力過大,才觸犯本件犯罪。被告本性憨厚,因 未思慮周全,才誤蹈法網,業已深切反省。請考量被告患有 憂鬱症,配偶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父親 有高血壓,母親有硬皮症,兒子仍就學中,全家生計仰賴被 告1 人為之,倘入監執行,對被告家庭生計恐有影響,及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車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予以酌減刑責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 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 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有違反刑法 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621 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 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 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 ,另參之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暨考量其高 職肄業,已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5毫克,酒測值極高,其自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 寓埔路住處駛至彰化縣伸港鄉信義路117號前發生車禍而為 警查獲,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駛距離非短,依其犯罪情狀觀 之,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自承:當時因為搬家已經告一段 落,才會喝酒放鬆,但車子是向別人借來搬家的,所以要開 去還等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之情節,縱然被告因搬家事宜 壓力過大而飲用酒類,然其明知不應酒後駕車,且被告已有 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更當分 外謹慎行事,自不得僅以需將借用之車輛返還而作為酒駕之 理由,是縱使被告前揭所述酒駕之動機、原因屬實,依通常 之經驗法則,亦難認屬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執詞提 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 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 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 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 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 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 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 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7 頁及反面),本院 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並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確定,然迄今除本案行為外 ,從未再有任何前科紀錄,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查詢資料各 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自前案給予緩刑 後,確實有努力遵行法紀,循規蹈矩,本次諒係被告一時失 慮,才再觸法,是今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 ,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且迅即賠償被害人,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見本院二審卷 第47頁),顯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 其他用路人權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是高職肄業,有取得固定天車及堆高機的證照, 已婚,有一個小孩。我目前與太太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 萬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 25-29 頁),小孩就讀大一,在學校外租屋,租金每月5 千 元,均由我負擔。父母親現住在臺東鄉下,在幫別人種田維 生,我每月會寄5 千元回去給父母親生活。我在工廠從事機 械維修,月入薪資4 萬多元。目前沒有其他負債或是貸款等 語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飲 用150cc58度高梁酒後,」應更正為:「,飲用58度高梁酒



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全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 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另參之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已婚 ,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陳全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紘於民國107年5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150cc58度高 梁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 ○○○○○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自該路段「領先超市」 停車場駛出,由游惠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游惠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 儀器測試試結果,發現陳全紘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 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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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