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51號
CHDM,107,原交簡,5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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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保 力達酒3杯後」,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酒後」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高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06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該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同一罪名,於98年6月22日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 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暨考量其酒精濃度,暨其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為工 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03號

被 告 高文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自107年8月26日下 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大同 街某汽車修配廠處,飲用保力達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 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載貨不牢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2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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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