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48號
CHDM,107,原交簡,4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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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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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




│ 被 告 吳成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
│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成德自民國 107 年 8 月 1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起, │
│ 至同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止,在其兄長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
│ 路鄰近培英國民小學之住處,飲用米酒 500CC 後,明知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
│ 下午 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 000 號居處。嗣於 │
│ 同日下午 4 時 32 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與彰新 │
│ 路 4 段 541 巷口,因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發 │
│ 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 4 時 48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 毫克,逾每公升 0.25 毫克法定 │
│ 安全駕駛標準 3.84 倍,而遭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成德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
│ 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 │
│ 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
│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
│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 │
│ 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 48 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 │
│ 達每公升 0.96 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 3.84 倍,又明知 │
│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 │
│ 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 │
│ 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 │
│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 │
│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
│ 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 │
│ 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
│ 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之刑,以示薄懲, │




│ 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
│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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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