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己○○(另案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甫經本院駁回上訴)係同事關係,二人夥 同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因疑乙○○竊取己○○胞弟張豈熏之機車排氣管,乃分持 大型扳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時許(漏寫四時許),在李某住處台北市○○路 六十四號樓下埋伏,迨李某以機車載同女友陳怡君因該處停車時,即共同圍毆李 某,致李某受傷逃逸,陳怡君則趁機打電話通知李某之朋友周俊榮、丁○○、戊 ○○、辛○○等四人即分乘機車趕往現場探視,亦遭甲○○等持扳手及不明鈍器 擊傷,甲○○等並基於共同夥人(殺人之誤寫)之犯意持鈍器重擊周俊榮之頭部 要害,致周某顱腦部創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乙○○、辛○○、戊○○ 、丁○○等告訴及周俊榮之父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甲○○與己○○等人共犯刑法殺人及傷害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 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以被告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怡君證明屬實, 周俊榮係遭人以鈍器打擊頭部,造成顱腦部創傷,導致腦死,亦有台灣台北地方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 醫鑑字第三三六號鑑定書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四
一○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 六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與友人七、八人在外雙溪雙 城釣蝦場喝酒,未至命案現場;且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與伊女友陳美汝分手之 前,皆蓄披肩之長髮,非留短髮、捲燙模樣之髮型,尚與證人所指行兇歹徒之髮 型,差異甚大,告訴人之指訴實有誤認云云。經查,前揭鑑定書、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雖可證明周俊榮係遭人以鈍器打擊頭部而死亡,然並不能證明係 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其指訴尚不足以為被告甲○○有 前揭犯行之證據;其餘告訴人及證人雖到庭指訴或指證被告有前揭犯行,惟其等 所供,均難以確信,分述如左:
(一)告訴人戊○○於原審最後辯論期日供稱:當時伊騎機車載辛○○,丁○○另騎 一輛機車,騎到社區門口時,有三人(原稱有三、四人,後稱二人,最後確定 為三人)把伊等攔下,其中一人自稱是警察,把伊機車鑰匙拔下,伊等就下車 ,不料沒講幾句話,就拿一支約一尺長,銀白色亮亮的不明鈍器打伊等,他們 二矮一高,高的約一百七十公分多一點,二個矮的各約一百六十多公分高,伊 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伊等被打受傷後趕快逃,伊往路燈方向逃,發現前面有他 們的車子停在前方,伊想轉向跑時跌倒,伊跌倒時有看清楚打伊的人是被告, 一開始沒看清楚,開始往路燈方向逃時,才看清楚他們的長相,一個身高約一 六七公分,胖胖的,不記得髮型,另一個留孫興式的平頭,高的髮型忘了,但 跟在警局當面指認時的髮型差不多,指認時雙方都站著,相距約三公尺左右, 那時不能確定對方的身高,之前被告未到案時,警察是以口卡上的相片,讓伊 等指認,因相差太多,所以認不出來,應以在警局當面指認時說的較對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而其於原審初訊時供稱:當天伊等在乙 ○○家,伊等知道乙○○被打後,出去找乙○○,後來被被告及己○○二人攔 下來,說是警察,要伊等拿證件,被告穿黑色深色衣褲,頭髮是短而捲,伊等 還來不及反應,被告等從後面拿出一個亮亮不明物打周俊榮,並有打伊,他們 並踢伊,後來又增加一人打伊,伊沒有注意他們的身高,伊在警察局只說大約 一百七十幾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嗣於原審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則供稱:伊忘了被告是否有在場打我們,應該是以前講 的才對,被告好像沒有拿兇器,另一個拿兇器(又改稱那時有兩個人拿兇器, 那時有二三個拿鐵器),伊不記得誰拿鐵器,只有一個頭髮較短,其他都是一 般頭髮,沒有長髮及肩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 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辛○○騎機車載伊,周俊榮騎機車載乙○○,從中正國 宅後門進入,乙○○回家後,伊等三人就騎二部機車從大門出去,在門口被三 人攔下,說是警察,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約二秒鐘,其中一個男子,就拿手 中的白鐵(活動扳手)往周俊榮頭部打去,周俊榮當場頭部流血倒地不醒,另 一個男子也拿手中的鐵器打辛○○頭部,辛○○也倒地不醒人事,打辛○○的 男子及另一位尚未動手的男子就聯手持鐵器打伊頭部、背部及雙手,伊也受傷 倒地,他們三人看伊等三人受傷倒地,就上一輛自小客車調頭往國興路方向離 去,因伊未昏迷,所以看見打周俊榮的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捲髮、
微胖、穿深色長褲、深藍色上衣;打辛○○的男子的一百六十八公分,頭髮略 長,旁分,體瘦,另外一位伊沒看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 )。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警局指認口卡相片時,供稱:沒有打伊的人,但 其中己○○是毆打辛○○的人,我可確定,因當時路燈很亮,且己○○與另一 歹徒自稱警察,伊有看見他的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同年月十日 於警局當面指認時供稱:伊等三人被二名歹徒攔下,伊確定己○○是打辛○○ 的人,另一名較胖男子頭髮短捲,自稱是警察,叫伊等拿出證件,他持一根黑 色的鐵棍或木棍(不能確定鐵棍或木棍)往周俊榮頭部敲打,己○○持活動扳 手打辛○○二下之後,辛○○也不省人事,後來辛○○、周俊榮先後倒下,兩 名歹徒即一同毆打伊,,伊一直抵擋後退,往青年路派出所方向逃,跑約十公 尺,有一名男子從一部藍色福特轎車開門出來,用腳踢伊肚子,伊就倒地。當 天己○○頭髮比較長,類似浪子頭,前額比較長,斜向一邊往左梳云云(見偵 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同年六月四日在警局指認甲○○之相片時, 指稱:被告甲○○即是用腳踢我肚子的人,他有載眼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 頁正反面)。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則稱:甲○○拿約三十公分的鐵器打 我和周俊榮,確認是他,頭髮燙短短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己○○殺人等案件審理時,供稱: 打我和周俊榮的人,身高、與己○○一樣,頭髮捲捲的,大約與己○○一樣長 ,胖胖的,穿短花襯衫,比己○○胖很多,是甲○○,當時燈光很亮,在大門 口有路燈。我先被甲○○打,他打不倒我,己○○才拿著活動扳手從前面衝過 來,我就跑了,跑了十公尺,車上有一個人衝過來,把我踢倒。(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案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筆錄、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一頁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甲○○、己○ ○二人攔我們下來,甲○○手上拿東西先打周俊榮,己○○打辛○○,接著二 人一起打我,我逃跑時,被車上的人衝下來踢倒我,警訊筆錄講的不對,以今 天為準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案卷第二○○ 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戊○○所供非但互相矛盾且不合理,例 如毆打周俊榮之兇器究竟是鐵棍、木棍或白鐵(活動扳手)?毆打戊○○之工 具究竟是活動扳手或不明鐵器?被告甲○○究竟是一開始就與己○○分持鐵器 攻擊周俊榮、辛○○?抑或來來才從福特轎車出來,用腳踢告訴人戊○○?先 後不一。且伊等在大門口被攔下,既然有路燈,光線很亮,在燈下面對面被要 求拿原出身分證,豈有看不清楚像貌之理,復據其歷次所供,均稱打周俊榮之 人,頭髮是捲捲的短髮云云,惟查甲○○自退伍之後,即留長髮及肩,直到八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其女友陳美汝分手後,因失戀而剪短等情,業據證人即其 女朋友陳美汝、當兵時之友人張維華、同事黃孝順、庚○○、同事之母親何素 月,按月向被告收保險費之蘇奕翰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 下),而其女友生日為五月十日,當天被告甲○○與證人庚○○、張維華、陳 美汝等人聚會(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五月十一日凌晨)照相時,被告甲 ○○仍是長髮及肩等情,亦據庚○○、張維華、陳美汝證實,並有相片正本乙 張及影本五張在卷可證(相片影本在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相片正本乙張留存於
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證物袋),依相片所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凌晨,猶是長髮及肩,從而其於在此之前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顯不可能為捲 捲的短髮。再查被告甲○○身高一八○公分(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背面),亦 非如戊○○所述擊打死者周俊榮之「一百七十公分多一點」或「一百七十二公 分」之男子,顯然打死周俊榮者另有其人,告訴人戊○○之指訴,要不足採。(二)再查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有三名男子把伊等 攔下,說是他們警察,叫伊等把身分證拿出來,其中有一位男子就拿起手中白 鐵(活動扳手)往周俊榮頭部打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日警訊(指認)時則供稱:他們三人其中一位是己○○,另一位身高約 一七二公分,捲髮、微胖,其餘我不清楚,周俊榮被胖胖的歹徒(後經指認是 甲○○)持一支不明黑色掍棒朝頭上打,己○○拿扳手打我頭部云云(見偵查 卷第十九頁背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審理時 供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認出來,後來看相片才認出來,現在認出是甲○○了; 甲○○很像攔我們的人,他拿活動扳手打周俊榮,當時他的頭髮較短,捲捲的 類似平頭,眼睛好像沒什麼不相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四十一號案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背 面至第二○二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影本附本案卷),原審審理時辛○ ○供稱:我們二輛機車同方向一前一後找乙○○,我載戊○○,周俊榮載丁○ ○,後來丁○○下來用走的,忽然聽到後面有人叫,我轉頭時,看到離我約十 公尺的周俊榮,被胖胖的甲○○抓住,我看到甲○○拿一個長約四十公分黑黑 的東西往周俊榮的頭上打,周便倒下,我只記得左當時髮型是微捲,高約一百 七十二公分,我不確定他們(甲○○與己○○)二人誰比較高云云,對於甲○ ○所拿的兇器之顏色,究竟是黑色,或是銀亮色,非但不同,且差異甚大,與 戊○○所述者(見前狀所述)亦有所不同。對於雙方所站之相關位置,距離與 戊○○所述者亦顯有不同,究竟甲○○是在渠等面前打周俊榮(依戊○○所述 ),還是在渠等背後距離約十公尺外打死者(依辛○○所述),其指訴已不能 盡信,況甲○○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長髮及肩,與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捲捲短 髮的歹徒相去甚遠,足見告訴人辛○○所指之兇手,實另有其人。再者,警方 在兇案現場曾起獲活動扳手二支,惟經採集指紋發現其上並無足資比對之指紋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益足 見證人辛○○所證行兇者曾以扳手行兇云云,似非確實。(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離開較遠,看不太清楚,但己○○我看的 比較清楚,我不確定甲○○是否有打我哥哥(即死者周俊榮)云云(見偵查卷 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四十一號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離很遠,沒認出來是甲○○,我不能確定什麼人 打我,是從後面打的,打我哥哥的人背對著我,我不能確定是誰打我哥哥周俊 榮,我不知道打乙○○的那批人與打我哥哥的那一批人是否同一批人云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案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第一 二○頁背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二頁同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第 二二七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筆錄),顯然不足以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四)告訴人乙○○警訊時指稱:打伊的四人留小捲平頭,己○○係捉住伊之人,伊 被毆打後,乘隙逃往辛○○家附近,我女友追過來告訴我說周俊榮等三人被打 送醫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於偵 查中則供稱:我當天第一個先離開,所以沒看到甲○○,至於打周俊榮等人之 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於原審 調查時供稱:當日凌晨四、五點時我被打,在我家樓下,有路燈,當時己○○ 扯我衣領,並把我轉過來,另外三人是從在花圃走出來一齊打我,當時被告頭 髮短而捲,因為時間很短,無法看清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正反面 ),足見乙○○於周俊榮被毆打時,並不在現場。另揆諸乙○○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審理時供稱:我只看清楚二個人,一個是 己○○,另一個不在庭上,我沒見過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案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筆錄、第二○一頁 同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第二二○頁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筆錄),可見乙○○並未 見過被告甲○○,伊僅見到己○○及另一頭髮短而捲的人,其所供亦不足以為 被告甲○○有右揭犯行之證明。
(五)證人即乙○○之女友陳怡君於警訊時證稱:乙○○遭人圍毆時,伊無法制止, 就跑到警衛室求援,但警衛室沒人,伊便跑到超商打電話給辛○○,請他們幫 忙,之後就聽到辛○○他們三人被打,伊並未目睹辛○○三人被毆打之經過(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調查中雖到庭結證稱:當時乙○○在扣機車 大鎖時,被告甲○○一直走過來便抓住乙○○的衣領回頭往後面問「是不是他 」,另三個回答說是,己○○當時追上來拳打乙○○,被告與己○○都有出手 打乙○○,被告頭髮是有點捲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顯與乙○○ 一再明確指訴是己○○拉其衣領不合,而其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審理中供稱:第一次開庭時我不太 確定是被告(己○○),後來看了照片我才確定是被告(己○○),當時被告 (己○○)的頭髮捲捲的,長度與照片一樣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案卷第二六九頁),所供顯與前揭告訴人戊○○、辛○ ○、乙○○等人均供稱非己○○之另一歹徒的頭髮是短短捲捲的不合,其證言 尤屬不可信。
(六)又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在韓上樓餐廳上班,案發前一天晚上九點至十一點 中間下班以後,到韓香村餐廳等庚○○至翌日凌晨一點下班,然後與庚○○及 其同事一夥人到外雙溪雙城釣蝦場釣蝦,至凌晨五、六點天亮一直沒有離開, 那日是星期日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一五六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 、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而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即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甲○○有和伊至外雙溪雙城釣蝦場釣蝦,至隔天清晨五、六點才離開 外雙溪,伊等當天有七、八個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那天甲○○晚上十二點多來找我們,一點打烊時,有工讀 生說要去釣蝦(因考完試),就約甲○○一起去外雙溪釣蝦場釣蝦,我們一直 待到凌晨五、六點快要天亮時,那天是星期日,工讀生不用上課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八頁背面),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
○所辯當日伊與庚○○等人去溪雙城釣蝦場釣蝦,並未至案發現場等情,堪以 採信。
(七)另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關於「其未曾持器物毆打周 俊榮」、「案發當時其未到現場」、「己○○未找其幫兇」、「其不知何人作 案」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 )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益證被告甲○○所辯案發當時其未到現場,且己○○未找其幫兇持器物毆打周 俊榮,而其不知係何人作案等語,堪以採信。經此專門機關予以實施科學測謊 之結果,應足為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重要佐證。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等及證人陳怡君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所為之指認非但 本人前後所供歧異,彼此之間亦互有顯著出入,確有重大瑕疵,且有上述有違事 實、情理之處(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己○ ○案之判決所不採,有上開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二一 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被告更能提出事發當時伊不在場之不在場證明,且 經測謊鑑定,證明其辯解並無說謊反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原審依上開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及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非但前後所供自相歧異,彼此之間 亦互有顯著出入,復有上述有違事實、情理之處等瑕疵,徒以前述事實已經告訴 人等及證人陳怡君指述明確為由(按告訴人均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