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來臺工作之外籍 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 刑3月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 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 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 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AN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0月7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TOAN (中文名:陳日德)自民國107 年8 月 1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五一燒烤店」,飲用生啤酒3 大杯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於 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 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 間10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32倍,而遭警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OAN 於警詢時、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O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3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 值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 駛標準3.3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 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 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 低度刑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