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87號
CHDM,107,交簡,198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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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議聰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大城 鄉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2)日1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嗣 於同日1 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 向202.2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1 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議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 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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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