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友人陳寶足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逆向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酒醉而不慎擦撞路旁盆 栽後倒地受傷,經民眾見狀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甲○○ 不顧傷勢起身步行往其住所走,約走100公尺後,友人許宜 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發現,遂搭載其返回其彰化縣○○ 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住所,警員隨即獲報至甲○○ 上揭住所處,發現甲○○躺臥椅子上等待救護,旋由隨後到 場之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經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試值達20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51 ,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證人許宜文載伊返家 後,證人許宜文先行離去,伊才在自己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 ,嗣經送醫並抽血檢驗,非酒駕。⑵伊在證人陳寶足住處僅 有飲用2杯啤酒,且40分鐘後才離去,應未超標云云。經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寶足、賴富足、許宜文、方俊欽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 至22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 部檢驗報告單、彰化縣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以及現場併被告就醫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44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宜文於偵訊時結證稱:其 於案發時、地返家途中,見到被告向其招手,滿身是血,遂 載被告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返家後就躺在椅子上,之後其曾 至被告住處對面找被告之表姊,但離開時間僅約1分鐘,其 餘時間都陪伴在被告身旁,直至警察前來,被告一直都躺在 椅子上睡覺,並無飲酒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堪認被告於返家後至警察前來期間,並無飲用高粱酒之情事 。又證人陳寶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先步行回被告住處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拿取所遺忘 之手機後,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 面)、證人賴富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地,見被告 逆向騎車撞到路邊盆栽,上前攙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酒 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方俊欽於警詢時證稱:其 在家聽聞巨響後出門查看,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似 撞上路邊盆栽,滿臉鮮血,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離 去,行駛中差點與對向車輛擦撞,自摔路上,其上前攙扶時 ,被告混身酒氣,且仍要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隨即將 被告機車鑰匙取走,防止被告繼續酒駕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反面),堪認被告確實係在證人陳寶足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051,其酒精濃度甚高,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縣市道路,並因而自撞受傷,對公眾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 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埋設瓦斯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