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璨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江林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林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 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95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1瓶後,迄翌(10)日上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07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