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04號
CHDM,106,易,1504,201809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記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粘毓珊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1
、6783、7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儒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手機壹支(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簽注單伍張, 均沒收。
粘毓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支付期限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簽注單拾玖張、印表機壹台,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儒記基於賭博營利之犯意,至遲從民國103年1月起至106 年4月間,以其彰化縣○○鎮○○里○○路○○巷00○00號2 樓住處及其租屋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號碼不詳之室內 電話搭配傳真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體接受陳宥穎、陳 冠志、吳東祐陳祈達施素娥黃海河陳宗華陳阿祥呂碧霜鄢輝壽施家隆陳尹萱蔡雅芝、鍾秀惠等不 特定賭客下注或下游組頭轉來的六合彩牌支,以此方式經營 六合彩二星、三星等簽賭模式,其彙整賭客下注的牌支後, 傳真簽單給有犯意聯絡的上游組頭林守明林和濱,由楊儒 記、上游組頭林守明林和濱共同與賭客對賭,賭客簽中者 ,可獲得約定倍數的彩金,由上游組頭林守明匯款到楊儒記



提供的臺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 南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楊儒記再付給中獎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 簽中,楊儒記委由有犯意聯絡、不知名的姪子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簽賭金轉帳至林守明指定的臺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期間,其利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臺中 商銀西溪湖分行帳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63,993,511 元、141,655,909元。
楊儒記基於賭博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19日、6月20日某時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六合彩組頭,將載有下 注號碼之簽注單照片傳送給布丁下注1次。
粘毓珊基於賭博營利之犯意,至遲從102年1月起至106年4月 間,以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經營六合彩與今彩539簽賭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不詳號碼之HIBOX信箱,及在保時 捷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密碼給不特定賭客、組頭下注,接受 黃詩雅黃正德周正雄陳麗惠、沈柏分(代號小薇,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名甄陳淑暖王纖雲、沈 柏分、辛唯道張政忠陳彩玫黃國華等不特定賭客、下 游組頭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經營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 、包牌、今彩539等簽賭模式,每支牌5元至1000元,其彙整 賭客下注的牌支後,傳真簽單給有犯意聯絡的上游組頭林守 明、楊國利蕭秀惠、陳佳閎、鍾秀惠與文心怡等人,由粘 毓珊、楊國利林守明、陳佳閎、文心怡共同與賭客、下游 組頭對賭,或自己與賭客、下游組頭對賭,賭客簽中者,可 獲得約定倍數的彩金,由上游組頭林守明楊國利匯款到粘 毓珊的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鹿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支付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 未簽中,其向賭客、下游組頭收取簽賭金(現金)或利用前 揭帳戶收取簽賭金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收取的簽賭 金轉帳至林守明(使用林守仁000-00-0000000號帳戶)、楊 國利(使用000-00-0000000號帳戶)、文心怡(使用蕭心怡 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的臺中商銀帳戶(期間,鹿 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入0000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匯入總 額為404,635,413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
│支付期限 │支付金額 │
├────────┼────────┤
│判決確定後,收受│新臺幣60萬元 │
│執行檢察官執行通│ │
│知之日 │ │
├────────┼────────┤
│110年12月31日前 │新臺幣20萬元 │
└────────┴────────┘
附表二:
┌─────────────────┐
│支付金額及期限 │
├─────────────────┤
│判決確定後,收受執行檢察官執行通知│
│之日,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至繳清為 │
│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