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逸青 屏東縣○○市○○路00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即原輔助人 梁良孝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上開當事人間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逸青(男、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淑麗(女、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淑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前經鈞院以106 年 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受輔助 宣告人曾淑麗之胞弟梁良孝為輔助人(以下稱原輔助人)。 緣原輔助人梁良孝現已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且與受輔助宣 告人曾淑麗分居高雄屏東兩地,照護不易,而聲請人陳逸青 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之子,由聲請人陳逸青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曾淑麗之輔助人,應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改定聲請人陳逸青為受輔助宣告人 曾淑麗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據此,如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另按,法院為改定輔 助人之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6 、10 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33號 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受輔 助宣告人曾淑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問:是否同意
由陳逸青擔任你的輔助人?)我同意,因他有要盡孝道。」 等語;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陳怡文到庭陳述:「我母 親現在有老人癡呆症的狀況,我同意哥哥擔任母親的輔助人 。」等語;原輔助人梁良孝亦到庭陳述:「我沒有意見,因 為聲請人是曾淑麗的兒子。」等語,有本院107 年9 月4 日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之輔助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 之子,與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共同居住於同一縣市,便於就 近照顧,且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之輔助人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之輔助人,應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曾淑麗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