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陳惠英
代 理 人 李若男
蔡秋男
相 對 人 李偉仁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調
字第22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7 年 度調字第221 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予以分割。對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反訴,先位之訴部分, 主張撤銷伊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備位之訴部分,則 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相同之請求。為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 7 年度調字第2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先 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備位之訴則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相同 之請求。則本件聲請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均屬基於債權關係 所生之請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