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8號
PTDV,107,訴,618,201809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林慶山
      洪淑妤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暫編196 建號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137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為
新臺幣(下同)1,778,55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
8,5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
0 元,尚應補繳13,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