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7號
PTDV,107,訴,54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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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簽訂屏北車站鋼模返 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前往屏北工務所(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運回鋼模,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1日,以被告 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債務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惟此乃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問題(民法第234 條規定參 照),尚難謂係被告未履行債務,而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故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就此,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準 備程序期日,向本院表示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後,由兩造於其上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 、188 頁)。從而,兩造既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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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