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李慧美
李春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乾暉
被 告 楊佳頌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乾暉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李慧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李春暉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李乾暉、李慧美、李春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0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李乾暉933,333 元、李慧美933,333 元、原告 李春暉933,334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駕車與原告等 3 人之父即被害人李安榮發生車禍事故,致李安榮死亡之事 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於106 年11月15日13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屏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安榮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往興華路 方向),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李安榮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4.5 公分,臉部、雙手、雙 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8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 李安榮之子女,因李安榮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已支出醫療 費用、殯葬費用各3,449 元、204,000 元;又伊等痛失親人 ,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32,00 0 元。扣除伊等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3,44 9 元,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李乾暉933,333 元、李慧美933, 333 元、原告李春暉933,33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乾暉933,333 元、李慧美933,333 元、原告李春 暉933,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等人有支出醫療費3,449 元、喪葬費204, 000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失各1,532,000 元均不爭執。惟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安榮疏未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進入屏光路與興 華路之交岔路口,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1月 1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 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安榮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橫越上 開交岔路口時(即往興華路方向),亦疏未注意慢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大 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李安榮所騎乘之腳踏車。李安榮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4.5 公分,臉部、雙手、雙 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18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3,449 元、喪葬費204,000 元。(四)被告同意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32,000元。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李安榮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連枷胸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4.5 公 分,臉部、雙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 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7至19、23至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 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已 堪信屬實。又被告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 李安榮死亡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又原告為李安榮之 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7至93頁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3 人支出醫療費3,449 元,喪葬費204,000 元,由原 告3 人平均支出等情,業據估價單、收據、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各項規費繳納聯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李乾暉所受損害為69,149 元,原告李慧美、李春暉所受損害各為69,150元。【計算
式:(3449+204000)÷3 =69149.67,小數點以下之金 額,由原告李慧美、李春暉分配】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李安榮死亡,原告3 人均遭喪父之痛,精神 所受痛苦自深,又原告李乾暉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年收入約1,000,000 元,106 年所得為773,371 元,名 下有1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886,612 元;原告李慧美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6 年所得為16,9 07元,名下有2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91,510 元;原告李 春暉高職畢業,經營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7 、80,000 元,106 年無所得,名下有1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17, 346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兼職開貨車,每月 收入40,000多元,106 年無所得,名下有8 筆財產,財產 總額為6,663,034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99頁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被告亦對於原告3 人請求慰撫金 之金額不爭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3 人各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32, 000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綜上,原告李乾暉所受損害為1,601,149 元,原告李慧美 、李春暉所受損害各為1,601,150 元(計算式:69149 + 0000000 =0000000 、69150 +0000000 =00000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 線或號誌交岔路口,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125 條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主張李安 榮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另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稱:我右前方有2 部機車是行駛在慢車道,我準備要 到了路口時就先看左邊之車輛狀況,看了之後我便朝我前 方看時,就看到對方腳踏車當時已經在外快車道往內快車 道方向行駛,…我所駕駛之自大貨車之撞擊點在車頭左側 (左方向燈)。對方腳踏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車身處等語( 見相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倘有注意右前方之2 部機車 ,理應會注意到被害人李安榮欲通過交岔路口,待被告發 現被害人李安榮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被 告大貨車之撞擊點在車頭左側,堪認被害人李安榮係於已 快穿越通過內快車道接近中央分隔島時遭被告駕車撞擊, 惟被害人李安榮騎腳踏車由東往西穿越肇事交岔路口,理 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所駕大貨車先行通過,被害人 李安榮疏未注意應禮讓被告之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肇 事交岔路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本院衡 酌被告、被害人李安榮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 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5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被告 主張僅負3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是以,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3 人亦應承擔被害人李安榮與有過失之責,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乾暉800,575 元,應賠償李慧美800, 575 元,應賠償李春暉800,575 元(計算式:0000000 ÷ 2 =800575,0000000 ÷2 =80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李乾暉、李慧美、李春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7,816 元、667,816 元、667,817 元,有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原告李乾暉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原告李乾暉、李慧美、李春暉 各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759 元、132,759 元 、132,758 元(計算式:800575-667816=132759,8005 75-667817=132758)。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 ,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李乾暉132,759 元、原告李慧美132,759 元、原告李春 暉132,7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